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龙,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
因诈骗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胡龙在未取得授权且明知其销售的LED灯带系假冒“雷某”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分多次将10000米左右假冒“雷某”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10353号及第3010373号)的LED灯带销售给李某(已判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000余元,每米盈利0.65元左右。
上述灯带最终用于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室内装饰工程。
2015年10月1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标有“雷某”商标的LED灯带。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标有“雷某”商标的LED灯带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胡龙已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6385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胡龙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社区绿博园中心东路被抓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胡龙在未取得授权且明知其销售的LED灯带系假冒“雷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10353号)、“NVC”(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分多次将10000米左右假冒“雷某”、“NVC”注册商标的LED灯带销售给李某(已判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000余元,每米盈利0.65元左右。
上述灯带最终用于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商务综合用房室内装饰工程。
2015年10月1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查并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标有“雷某”、“NVC”注册商标的LED灯带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胡龙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社区绿博园中心东路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龙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6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及财物清单、未授权证明、物流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人沃某、胡某、曹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被告人胡龙的供述;
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龙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63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