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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李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刑终352号
案件名称352李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容留他人吸毒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烺,化名江小白,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2011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2017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12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李烺多次容留毛小雅(另案处理)、袁某、李某、仇某、杨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兴化市八号公馆1209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具体为:1.2017年12月9日晚上,先后容留毛某、仇某等人吸食冰毒;

2.2017年12月10日,先后容留袁某、李某、仇某、毛某等人吸食冰毒;

3.2017年12月11日,先后容留袁某、仇某、毛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12月12日,先后容留仇某、袁某、杨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吸壶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第284526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

2017年7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7年7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烺在贵州省仁怀市以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再以高价销售给刘某、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某二人,共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4箱,得款29.622万元。

具体为:1.2017年7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刘某,先后在仁怀市酒都大厦2次向刘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箱(每箱6瓶),通过微信转账得款计70380元。

2.2017年7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向某,安排李某等人送货,先后在仁怀市酒城大酒店、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4次向向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6箱,通过微信等转账得款计22584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烺联系向某销售20箱“贵州茅台”酒,后在约定交货地仁怀市酒城大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2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从向欣欣处扣押15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归案后,被告人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等物证;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

3.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4.证人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5.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烺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烺检举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烺交代其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提供者即上家,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李烺交代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杨银杰的相关犯罪事实,李烺依法亦不构成立功。

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烺的辩护人所提“李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李烺采取行政处罚是基于李烺吸食毒品,而非基于李烺容留他人吸毒这一犯罪事实,故李烺被行政处罚的拘留日期不应折抵刑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烺的辩护人所提“李烺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二、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吸毒工具,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三、对被告人李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烺上诉称一审对其判刑过重,其刚离婚,有一名7岁的儿子,父母身体不好,照顾小孩艰难,请求法院宽大处理,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赡养父母、抚养小孩。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7日至17日间,上诉人李烺以低价购进他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再高价分别向刘某、向某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9.622万元;

同年12月9日至13日,上诉人李烺在其租住的江苏省兴化市八号公馆1209室内连续4次容留毛某、袁某、李某、仇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烺明知他人提供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加价转卖,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连续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烺所犯数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定罪准确,判处的刑罚适当。

上诉人李烺所提一审法院判处其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个人及家庭存在的特殊情况亦不构成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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