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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249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4913号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5。

法定代表人丘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西侧左邻香颂购物中心L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5。

法定代表人曾玉梨,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第3354800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指定使用产品:银饰品,手镯(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翡翠,项链(宝石),小饰物(珠宝)。

原告是中国第10718666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4月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指定使用产品: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金刚石,宝石,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手表。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且经过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在珠宝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第3354800号商标早在2002年就完成设计并使用于珠宝等产品上,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原告“金大福”商标已经在珠宝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9号《关于认定“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上的“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在其开设的“金六福”店铺中使用了“金六福”字眼。

“金六福”三个字中,首字“金”和尾字“福”与原告注册商标“金大福”完全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于珠宝产品上,构成近似。

并且,在被告店铺正门门楣上“金六福”字样中,首字“金”及尾字“福”的笔画样式与原告注册商标“金大福”中首尾两字完全相同,而中间的“六”字,是将原告“金大福”商标中“大”字部分涂黑形成。

此外,被告店铺正门门楣左边部分使用的图形正是原告第3354800号商标的图形部分。

被告将原告第3354800商标的图形部分、首字、尾字完全不加变更地使用,仅将中间的“大”字部分涂黑形成“六”字,最终形成的“金六福”字样与原告的“金大福”商标共存,将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54800号、10718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中使用“金六福”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8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分别包括银饰品、手镯(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珍珠(珠宝)、戒指(珠宝)、翡翠、项链(宝石)、小饰物(珠宝)以及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金刚石、宝石、小饰物(首饰)、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手表。

原告在京东有开设旗舰店,并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均有在央视投放广告。

经原告申请,公证人员于某18年5月28日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大道与××路交汇处××阾香××中心××楼“金六福”店铺,对该店铺店面及店内物品进行拍摄,显示该店铺门口有“图形+金六福+Kinglukfook”、门上方有“图形+金六福”、“图形+金大福”、橱窗上方有“Kingtaifook”、店内厨柜背后有“图形+金大福珠寳+Kingtaifook”字样。

橱柜下方边沿处有“图形+金大福珠寳+Kingtaifook”字样。

公证人员还在同日见证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现场购入戒指一枚,并对购入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

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深证字第85271、85272、852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店铺的照片中显示门上方有“图形+金六福”、“图形+金大福”、橱窗上方有“Kingtaifook”、店内厨柜背后有“图形+金大福珠寳+Kingtaifook”、橱柜下方边沿处有“图形+金大福珠寳+Kingtaifook”中的图形与原告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一致,“金大福”的书写方式、艺术造型一致、“Kingtaifook”的字母完全一致;

公证购买的戒指外包装和为“金六福珠寳+KINGLIUFOOK”、质量保证单上上方有“图形+金六福珠寳”字样。

原告另提供了《关于第17923536号“金火福JinHuo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金久福”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争议商标与原告的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或在“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另查,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公证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京东店铺截图、获奖荣誉证书、广告费支付明细、公证书及公证发票、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与原告同属深圳地区销售珠宝的同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在业界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珠宝首饰上使用的“金六福”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还在店铺招牌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一致、与“金大福”的书写方式及艺术造型一致、与“Kingtaifook”字母完全一致的“图形+金大福珠寳+Kingtaifook”标识,被告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第3354800号、第10718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店铺或首饰上使用“金六福”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金铭仕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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