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30号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政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并为合议庭提供技术事实的审查意见。
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力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拓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拓鑫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和力泰公司是ZL20142044××××.5“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和力泰公司在拓鑫公司厂房内发现被诉产品,经拍照对比,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曾于2017年6月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投诉拓鑫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勘验所取得的证据,拓鑫公司销售了8台被诉产品,库存1台被诉产品,5台半成品,被诉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拓鑫公司曾将被诉产品销售给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妍公司),后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对茗妍公司进行查处,作出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茗妍公司使用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
2015年8月,拓鑫公司因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而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时隔不到两年,拓鑫公司再次侵害和力泰公司相同的专利权,拓鑫公司屡次恶意侵权造成和力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拓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和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和力泰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图片无法进行技术对比,不能证明拓鑫公司侵权。
即使图片可进行对比,被诉产品也没有覆盖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因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而未生效,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依据。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笔录不能证明拓鑫公司的销售行为,该勘验笔录中记载拓鑫公司销售的8台被诉产品发生于2015年,该8台产品的纠纷在和力泰公司诉拓鑫公司(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案中已了结,诉讼后,拓鑫公司对产品结构进行改造,后制造了1台产品和5台半成品,即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产品。
和力泰公司诉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2044××××.5“包装机”,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8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8号自编F101就拓鑫公司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取得产品宣传册一本。
调查笔录记载,拓鑫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所指的面膜灌装一体机由其于2013年自主研发并生产,于2014年正式销售,共销售了8台,产品型号为jx6,销售价格为每台8万元,销售区域主要为国内,现库存一台,半成品5台;
且拓鑫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照片场景为拓鑫公司,并已执行其与和力泰公司(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大塘横路3号就茗妍公司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对象为一台面膜包装机。
茗妍公司就该次勘验检查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答辩状载明,面膜包装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有相关购买凭证。
其提供作为证据的单据载明,单据抬头是拓鑫公司,并有拓鑫公司的标识,单据内容载明公司名称茗妍公司,单号20170313,出货日期2017年3月13日,项目为六头检点数装置,数量1,单价98000,单据加盖了茗妍公司的公章。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茗妍公司产品从拓鑫公司购进的涉嫌侵权产品“面膜灌封一体机”(型号为TX-X6)侵犯了请求人和力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4××××.5),但可以继续使用。
茗妍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73行初1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5年拓鑫公司因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本院出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
调解书载明,拓鑫公司承诺自2015年8月19日起不再实施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和力泰公司明确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照片进行技术对比。
经审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的照片清楚的显示被诉产品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故可以此为据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是一台面膜包装机,其技术方案包括设置于同一平台上有四组组装装置,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下袋机,与下袋机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过渡槽对接的工作槽、用于将下袋机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承托工作槽中的包装袋的承托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营养液灌装入包装袋的灌装嘴、用于对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第一调节组件与下袋机连接,以调节下袋机的宽度;
第二调节组件与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工作槽的宽度;
支架与封口定位杆连接;
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以调节支架的宽度。
经对比,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拓鑫公司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第三调节组件和支架均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的技术特征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支架的连接对象、调节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另外,拓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政英,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穗云知法字[2017]8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表及调查笔录、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表及调查笔录、穗云知法字[2017]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和力泰公司是ZL20142044××××.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根据证据保全照片展示的被诉产品各角度视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关于拓鑫公司提出的若干异议。
首先,针对拓鑫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为功能性表述,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虽为功能性表述,但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针对拓鑫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提出的异议。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该部分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储袋槽和导槽的具体连接方式,拓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件的下袋机、工作槽和承托组件仅为名称用词不同,非结构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实为储袋槽,工作槽实为导槽,承托组件对导槽(工作槽)内的包装袋起定位作用,可认定为定位组件,封口组件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被诉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包装机组装装置,虽然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无法直接观察该机械的作业状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足以推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调节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以调节储袋槽(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导槽(工作槽)的宽度,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拓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涉案专利支架的连接对象均不相同。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封口定位杆固定连接,而封口定位杆属于定位组件的一部分,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第三调节组件的连接对象不相同。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连接”,“连接”一词是上位概念,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调节支架的高度,因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连接,从而通过调节第三调节组件实现对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调节,以适配不同尺寸的包装袋,即第三调节组件通过与支架连接,从而间接连接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并间接调节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高度,仍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拓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指控拓鑫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有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8、11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拓鑫公司未经和力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考虑拓鑫公司重复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性质较为恶劣,且拓鑫公司在我院已曾经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等程序导致诉讼拖延的情形,经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拓鑫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和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XXXXXX.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