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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8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09民初10198号
案件名称10198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0198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珩,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63幢67、69、71、73。

经营者:胡倩倩,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男,该餐厅职员。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以下简称蓉城小爱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珩,被告蓉城小爱餐厅的经营者胡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店铺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3.被告在《姑苏日报》、《扬子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4310元(公证费3054元,消费756元、交通费500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的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持续推广,使得“小龙坎”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数百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和误导,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蓉城小爱餐厅辩称:1.被告是苏州地区第一家“味在小龙坎”火锅店,当时苏州并没有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店;

2.被告使用的“味在小龙坎”标识与原告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3.原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时与他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违法,且没有在商标局备案;

4.小龙坎是重庆的街道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被告使用“味在小龙坎”标识合法,且已申请商标注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5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系原件,且与争议事实有关,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川01民初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被告提供的“蓉城小龙坎”、“小龙坎大龙”、“巴人小龙坎”商标注册信息、奖牌照片与原告诉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在裁判中对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及品牌宣传推广情况2015年10月19日,仁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仁众公司与小龙坎公司联合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载明:仁众公司与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龙坎”商标是仁众公司与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仁众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仁众公司授权小龙坎公司使用,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同期,仁众公司与小龙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仁众公司将申请注册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

2018年1月10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石海洋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为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湖北省;

2018年1月11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罗送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为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西省;

2018年2月2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张庭赫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为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内蒙古自治区;

2018年3月15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黄榕华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为4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东省。

上述加盟合同中都约定小龙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加盟商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属于公司技术资产;

加盟商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

在合同履行期内加盟商应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支付特许金。

据仁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成都地区共有12家“小龙坎”火锅直营店,全国共有600余家加盟店。

2016年起,小龙坎公司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江湖宝典·吃在中国50城》电视美食节目、成都广播电视台2016跨年直播晚会和新浪微博等平台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

自开业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获了包括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年第三届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等诸多荣誉。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蓉城小爱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经营者为胡倩倩,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2018年6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公证员王小芳、公证处工作人员詹贞珍和仁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珩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流虹路73号的“小龙坎火锅”。

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和周珩进入该店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周边情况、门楣、内部装修、菜单、餐具、意见卡、店铺资质等拍摄了共三十一张照片,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周珩在该店铺取得了《预定账单》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56元)各一张。

2018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58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蓉城小爱餐厅店招为“味在小龙坎”,门头上方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左侧以纵向排列的方式标注“小龙坎”汉字,右侧中间以较小字体标注“味在”二字;

店内餐具、调料瓶、纸巾盒、菜单、员工服饰、意见卡等多处使用“”或“”标识,上述标识中的“小龙坎”汉字同样明显大于“味在”二字;

餐厅内的筷筒、洗手间门帘上直接使用“小龍坎”标识;

店内打火机上标注有“小龙坎老火锅”。

另外,该餐厅墙壁上悬挂有多块奖牌,包括“2014大众点评年度最佳餐厅”、“2015年‘食不可档’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等。

另查明,四川味在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在小龙坎公司)是作品名称为“味在小龙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于2017年10月28日首次发表,并于2018年4月8日获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

2018年11月29日,四川味在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味在小龙坎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吴江味在小龙坎火锅说明》,内容为蓉城小爱餐厅是味在小龙坎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合作店,可以全权使用味在小龙坎公司所有荣誉奖牌。

三、原告的维权支出情况仁众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各一张,主张因维权支出公证费3054元、取证消费75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蓉城小爱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蓉城小爱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蓉城小爱餐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蓉城小爱餐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仁众公司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蓉城小爱餐厅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蓉城小爱餐厅提供的打火机上标注有“小龙坎”汉字,虽然上述标识中的“龙”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义均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该餐厅筷筒、洗手间门帘上使用“小龍坎”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存在字形、排列方式上的差别,亦构成近似商标;

该餐厅门头使用“”标识,店内餐具、调料瓶、纸巾盒、菜单、员工服饰、意见卡等多处使用“”或“”标识,上述标识中的“小龍坎”汉字明显大于“味在”二字,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如前所述,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小龍坎”与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字形、排列方式上存在区别,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商标构成近似。

在蓉城小爱餐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到仁众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及其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蓉城小爱餐厅在经营场所内使用与仁众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侵害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蓉城小爱餐厅提出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蓉城小爱餐厅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仁众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可证明涉案商标在此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蓉城小爱餐厅是否为苏州地区第一家“味在小龙坎”火锅店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

同理,仁众公司在注册商标核准前许可小龙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性质,亦与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无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小龙坎作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街道名称,并不属于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最后,即便蓉城小爱餐厅经授权可使用“味在小龙坎”美术作品,其使用行为亦不得侵害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表明,蓉城小爱餐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仅使用了“”、“”、“”等标识,还直接使用“小龙坎”和“小龍坎”标识,其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综上,本院对蓉城小爱餐厅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蓉城小爱餐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蓉城小爱餐厅在店铺内悬挂“2014大众点评年度最佳餐厅”、“2015年‘食不可档’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五块奖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奖牌系其获奖的客观事实,且大部分奖牌的获奖时间早于蓉城小爱餐厅的成立时间。

即使蓉城小爱餐厅为味在小龙坎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合作店,蓉城小爱餐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荣誉为味在小龙坎公司或其分公司所获得。

作为火锅餐饮服务的同业竞争者,蓉城小爱餐厅在其店铺内展示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奖牌,欺骗、误导相关公众,易使消费者对其购买行为作出误判或误认,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蓉城小爱餐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蓉城小爱餐厅的行为侵害原告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小龙坎”火锅加盟费用为30万或40万元,经营期限五年;

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4.蓉城小爱餐厅同时具有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

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2014大众点评年度最佳餐厅”、“2015年‘食不可档’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奖牌证书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蓉城小爱老火锅餐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杨月娥人民陪审员  陈轶灵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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