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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2411号
案件名称1241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彭增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241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增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彭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增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该产品明显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增涛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公司。

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36244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再次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0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载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交载有1979-2009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和1979-2010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荣誉”的打印件,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及且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1月14日,中粮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夏茅大道的一间标有“金门购物中心”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该商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获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四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5月24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277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收据一张,收据上部有“金门购物中心”字样,内容记载有“货物213块”等字样;

小票一张,其中显示750ml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29.80元。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中粮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金装1999”一瓶。

瓶身正面有英文字母“GRAPEWALL”及图案“”,瓶身正面及背面均使用“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金装1999”字样,正面底部显示“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主张:彭增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所使用的长城图案“”,其中包括烽火台、城墙构成要素,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上所使用的英文字母“GRAPEWALL”及长城图案“”的组合使用,与第1474477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29.8元、工商查询费20元、取证消费费用2000元,除了公证购买费为本案产生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为四个案子共同产生,在四个案件共同分摊。

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交了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编号为21638640、金额为10000元)。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经营者是彭增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发票、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均包括有长城图案,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签正面上的塔楼、城墙、山脉、山林组合图案“”与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部分均包含城墙、山脉、山林等构成要素,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突出使用“金色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英文字母“GRAPEWALL”及长城图案“”的组合与中粮公司的第1474477号“”商标视觉上近似,且两者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彭增涛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彭增涛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已经注销,中粮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彭增涛还存在个人经营并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中粮公司要求彭增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增涛,现该商店已经注销,其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彭增涛来承担。

因此,中粮公司主张彭增涛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门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工商查询费、取证消费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彭增涛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增涛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彭增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彭增涛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彭增涛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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