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节固村。
法定代表人:许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密市市区昌隆量贩,经营场所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
经营者:周世娟,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一审被告新密市市区昌隆量贩(以下简称昌隆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被上诉人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昌隆量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佳利公司的行为未侵害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佳利公司合法注册“富光源”商标,佳利公司在使用自己的商标时没有侵犯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an”标识与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近似情形,不构成侵权。
富光公司辩称:佳利公司未规范使用其商标,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富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佳利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利公司和昌隆量贩立即停止侵害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佳利公司和昌隆量贩连带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佳利公司和昌隆量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1日,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8日,富光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8月9日十二时三十五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新密市青屏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有“昌隆量贩”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个杯身显示有“富光源”字样的水杯,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捌元整,收银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
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新密市市区昌隆量贩”。
十二时四十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马鹏宏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微信交易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8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源”字样,杯盖上端有“富光源”,对应下端有“FuGuangYuan”字样。
杯内合格证上标注制造商: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址:平乡县节固工业区。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40642号《关于第1285456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1285456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佳利公司注册了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杯)等。
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2、富光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光公司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佳利公司、昌隆量贩销售的“富光源”塑料水杯,与富光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an”标识中的“富光”、“FuGuang”字样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光公司要求佳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隆量贩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佳利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富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昌隆量贩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佳利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依法核准,且有注册商标的问题。
第12854562号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无效宣告。
佳利公司提交的第25491232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且其在商品上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an”与该商标并不相同,亦非规范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富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光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富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佳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佳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佳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富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佳利公司(经营者:周世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富光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佳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富光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佳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500元;
四、驳回富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由昌隆量贩(经营者:周世娟)负担50元,佳利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富光公司依法取得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但其并未规范使用佳利公司享有的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其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an”标识中的“富光”、“FuGuang”字样与富光公司的涉案商标中“富光”文字和“FUGUANG”拼音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佳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佳利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系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享有的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注册在先,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
佳利公司享有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内容规范合理使用,以对知名度较强的富光公司涉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但是佳利公司未按照其商标注册证的内容完整、规范地使用“富光源及图”商标标识,未使用该商标标识中的图形标识,而是突出使用与“富光”文字相近似的“富光源”字样,佳利公司对其商标的使用方式明显属于不规范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佳利公司具有攀附富光公司商誉的故意,其行为侵害了富光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佳利公司关于其行为未侵害富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