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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224号
案件名称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名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224号案号(2021)沪73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XXX号第20幢2015室法定代表人戴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XXX号院6号楼8层806法定代表人凌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86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撤回对部分商标的主张,又增加对部分商标的主张,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两个不同的诉,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2.上诉人使用的“德式维盾”标识来源于生产商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注册的“德式维盾”等商标,并未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3.被诉商品的包装膜上使用了该商品总经销商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同时使用了该公司的字号“维盾”“WEIDUN”并辅以表明商品材质的“型材”“ALUMINIUM”及款式风格“德式”对产品外观进行装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名片上的“德国维盾”中的“维盾”也是对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4.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为金属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窗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不能因包装膜上起美观、装饰作用的“型材”二字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金属管。

因此,上诉人系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使用相关标识。

5.被诉商品上使用的“WEIDUNALUMINIUM”是合理使用字号的拼音、英文,其整体外观与被上诉人的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毫无相似之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6.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且系合理使用上游企业的有效注册商标及字号等,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公证购买时并未在上诉人仓库内发现侵权产品,上诉人在其一再要求之下才将一小块废料交付给其,并在其一再要求之下收取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未真正完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一个诉讼标的,即基于上诉人2019年1月18日销售侵犯被上诉人“维盾”系列商标专用权铝材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个别权利商标的撤换并不影响诉的确定性,无需另外审理。

2.一审判决关于被诉铝材及名片标注“维盾型材”等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关于涉案铝材属“铝型材”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关于上诉人侵犯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均正确,赔偿金额亦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维盾”、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维盾”“”“”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铝型材,停止加工、销售带有与“维盾”“”“”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金属窗;

(2)去除侵权铝型材、金属窗上的“维盾”“WEIDUN”标识;

(3)停止在名片宣传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与“维盾”“”“”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靓茂公司在新民晚报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具体时间与内容由法院酌定;3.靓茂公司赔偿维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靓茂公司赔偿维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4民初2028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至第8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一审判决一、靓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维盾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商标专用权;

二、靓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靓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靓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盾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五、驳回维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维盾公司负担356.25元,靓茂公司负担1,068.75元。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撤换部分权利商标是否应另行起诉;

2.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被上诉人撤换部分权利商标是否应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及在名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被上诉人先后注册了多个“维盾”系列商标,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作为权利基础的注册商标予以撤回、增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本案法律关系的范畴。

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需另行起诉。

上诉人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已就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商品是否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应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标识是否与被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被诉商品上使用其他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等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据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从上诉人的商铺购买两件侵权商品,并取得侵权名片。

上诉人称其未真正完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叶菊芬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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