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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220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22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17号。

经营者:任国胜,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刘长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任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68),总资产达30亿元,市场价值巨大。

企业还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企业最佳综合经济效益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其中包含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该老窖池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其独一无二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价值成为世界酿酒史上的奇迹。

沪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沪州老窖特曲、百年沪州老窖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爱和信赖。

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第7351360号“國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国窖酒是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中国白酒之鉴赏标准级酒品,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国窖”窖池群始建于明朝万历年间,连续使用至今,历史悠久。

1996年11月,国务院将沪州老窖具有400年以上窖龄的讲究窖池群明令分发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同时“国窖”牌商标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白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同时原告的国窖、沪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12月11日,原告的“国窖酒生产工艺研究项目”荣获第四届中国工业大奖提名奖。

经过沪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近年来,原告为维护其品牌价值,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了70余人组成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2020年1月6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现场扣押52%vol500m1“国窖1573”陆瓶,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坤胜烟酒商行辩称:1、本案所涉“国窖1573”,已于2020年1月6日被扣押后被罚没,并未销售,并未持续侵犯被告商标权。

2、本案所涉“国窖1573”系被告以真品的正常合理价购买,其并不知道所涉“国窖1573”是为假酒,对被告而言,其也是受害者,被告并未想通过销售假酒谋取暴利。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并未实际对外售出“国窖1573",并未使被告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且本案所涉假酒早已被望城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并未持续侵权,故被告诉称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20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449528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328744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公证,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的《2016年CCTV-1、新闻、天气预报二维码广告方案》(泸州老窖专案),投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单日播出。

2016年7月18日,泸州鼎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同意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公证,北京无形资产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评价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20年4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待销的带有“国窖1573”字样的4瓶白酒,销售价格968元/瓶。

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白酒均为侵权产品。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1月6日对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望市监案字[2020]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记载:2020年1月6日,工作人员对该批产品进行封存扣押,商标持有人对该批产品进行综合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书,并将鉴定证明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没收“国窖1573”牌白酒、规格:599ml、生产批次20181009,4瓶;

3、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4月24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67第015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4瓶“国窖1573经典装”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1、坤胜商行酒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任国胜;

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17号;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营养和保健食品、国产酒类、文具制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办公用品销售等。

注册日期:2019年12月17日;

核准日期:2019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第1209361号商标注册证、(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2459号公证书、第4495288号商标注册证、(2017)川泸诚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第7353160号商标注册证、(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2016)川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2017)川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5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局望市监案字[2020]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是仿冒假酒,使用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商标标识相同,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坤胜商行被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该4瓶涉案白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及“國窖1573”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长列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长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坤胜商行是否具有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坤胜商行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免责的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长列因侵权所获利益。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及商品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直接关系人的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

3、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相似程度;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影响、维权成本等。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坤胜商行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超出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坤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刘长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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