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132号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金泉,男,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诉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姚金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第1069174号“MarcoPolo”、第1048613号“MarcoPolo”和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得在包装箱上使用含有“马可波罗”字样的企业名称。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创始于1988年,是国内建陶行业最早品牌化的企业之一,先后在国内外建有4500余家专卖店。
1997年7月7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48613号“MarcoPolo”商标,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公司经受让取得前述商标,且于2003年2月7日第二次变更注册商标名义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7年7月28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文字商标,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公司经受让取得前述商标,且于2003年2月7日第二次变更注册商标名义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
2007年,前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8月7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69174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商标,且于2007年7月16日变更注册商标名义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2008年7月7日,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了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8年6月28日,经原告唯美陶瓷公司调查,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含有“马可波罗”字样的生产商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案涉商品是骥景利送到其店铺要求对外销售,销售的价款也是给骥景利,其仅从中赚取几十元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1997年7月7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48613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洗澡盆等。
2002年12月5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7年7月28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等。
2002年12月5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8月7日,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069174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商标,且于2007年7月16日变更注册商标名义人为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等。
2008年7月7日,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注册了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淋浴器,小便池(卫生设备),坐便器,盥洗室(抽水马桶),气体打火机,窑,汽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8年5月28日上午,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黄天明与申请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虞勇森来到芜湖市弋江南路瑞丰商博城C区,门头显示“鹏程灯饰卫浴”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马桶一个,花费了300元,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黄天明对该店铺门头外观、销售清单、名片及所购马桶进行了拍照,并对马桶进行了封存。
2018年6月27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前述事实出具了(2018)皖淮国公证字第427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案涉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马可波罗”文字标识及“MokcPolo”英文及图形标识。
外包装背面印有“(意大利)马可波罗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省马可波罗卫浴制作厂”,同时,外包装侧面用黑色加粗字体印有“(意大利)马可波罗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监制)”。
打开外包装,内有马桶一只,马桶盖以及抽水按钮等多处粘贴印有“马可波罗”中文及“MAKPOLOO”英文及图形的标识。
前述中文标识与第1063306号、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前述英文标识与第1048613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作为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第1048613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的案涉商品多处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文字,及与“MarcoPolo”英文及图形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第1048613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第1069174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案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故对于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主张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案涉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意大利)马可波罗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省马可波罗卫浴制作厂”等字样,且在外包装侧面进行了突出使用,构成对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另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唯美陶瓷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无需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4、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向原告唯美陶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所支出的300元,应由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承担。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费用,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调整为3000元。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第1048613号“MarcoPolo”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3300元,共计13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弋江区金泉灯饰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记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