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570号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广电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与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电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么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孙继锋、被告登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么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犯原告“控制开关(HX90)”专利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870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控制开关(HX90)”的外观设计专利,此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1××××.6号。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良好,在市场上非常畅销。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具体包括DL-SK-026U、DL-SK-039YC、DL-SK-069等三个型号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登丰电气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侵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一么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控制开关(HX9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1××××.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控制多功能沙发、多功能床、办公椅、休闲椅的高度或/和靠背的角度,通过USB端口与手机、优盘、MP3/MP4和ipad/笔记本电脑连接,可供智能手持设备充电;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201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报告中引用的对比设计包含了第ZL201430554726.0号、名为“带USB接口的四键控制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第ZL201530035066.X号、名为“沙发电动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9月13日,一么么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莲和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2017中国国际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览会”N5T17名为“CNDOER”的展位。
该展位系登丰电气公司的展位。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
登丰电气公司的宣传册上包含了DL-SK-026U、DL-SK-039YC、DL-SK-069等涉案产品在的诸多产品。
2018年3月21日,登丰电气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涉案DL-SK-026型号的产品图片和信息。
2018年3月14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胡华荣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现场打开上述包装箱,对收到的快递箱的外包装及包装箱内的物品细节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顺丰速运单、收据、名片、宣传彩页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装箱内的物品、顺丰速运单、收据、名片、宣传彩页等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2018)深证字第42540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显示,三款产品的购买价格为224元,登丰电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4元的购物收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控制开关三个,共两个型号。
一么么公司指控其中型号为DL-SK-069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么么公司在本案中共指控登丰电气公司三款产品侵权,分别为DL-SK-026U、DL-SK-039YC、DL-SK-069,但是仅买到了DL-SK-069这款产品的实物。
一么么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在近长方形面板上对称设置两对开关按钮,中间设置USB插口,虽然三个型号的产品有差异,但是比对意见是相同的。
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是:1.两者的正面面板均为近长方形,在面板上对称分布两对开关按钮,按钮的形状也均为近长方形,面板正中位置均设置了USB接口;
2.两者在面板背部两侧均设有固定孔,背部中间均设有出线孔,出线孔的形状也为近长方形。
两者的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正表面中间为长方形,两端为弧形,涉案产品的正面板为近长方形;
2.涉案专利的按钮呈两梯形方向对称的近长方形,DL-SK-026U的按钮为长椭圆形,DL-SK-069的按钮为近长方形,带有较小角度的圆弧,DL-SK-039YC按钮为圆形。
一么么公司认为产品正面板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产品设计思路与涉案专利相同,虽然两者在产品外观上存在细微的差异,但由于该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仍是近似的。
故涉案产品侵犯了一么么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登丰电气公司认为涉案三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DL-SK-026U款面板是正方形,中间是椭圆形跑道,按钮也为跑道型,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不一样。
DL-SK-069款面板为四面弧形,而涉案专利设计是两端直线加两侧圆弧,也完全不一样。
DL-SK-039YC款按钮为圆形,面板为四面弧形组成,与专利设计不一样。
另查明,登丰电气公司于200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28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电机、电动配件(除蓄电池)、多功能电动沙发、家具、五金件、电器配件制造机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再查明,一么么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
一么么公司提供了59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控制开关(HX9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41××××.6。
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么么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在近长方形面板上对称设置两对开关按钮,中间设置USB插口。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对比设计可见,现有设计中已公开了四条圆弧边组成的近长方形正面板设计,亦公开了面板中间设置USB接口,两边对称设置按钮的设计。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比较,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四个:1.跑道形面板,2.长方形框的按钮区域,3.按钮区域对称设置了一对按钮,中间设置了USB插口,按钮形状似蝴蝶结形,且按钮的两端做了凸起设计,4.两个按钮约占正面板长度的二分之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控制开关,属于相同产品。
三款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都为面板上对称分布一对开关按钮,面板正中间设置了USB插口。
以下就一么么公司指控的三款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1.DL-SK-039YC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涉案专利设计的面板为跑道形,被诉产品的面板为中间宽两头窄,且四边由弧线构成;
涉案专利的按钮为两头宽中间窄,具有“蝴蝶结形”的美感,被诉产品的按钮为圆形;
且涉案专利的按钮约占面板长度的二分之一,而被诉产品的按钮在面板中占比较小;
涉案专利为按钮区域专门设置了长方形的框形结构,而被诉产品未对按钮区域设置任何边框。
上述四个区别点均位于控制开关的正面区域,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上述区别点已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使得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了实质性的不同。
2.DL-SK-026U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涉案专利设计的面板为跑道形,被诉产品的面板是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
涉案专利的按钮为类似“蝴蝶结形”,被诉产品的按钮为跑道形;
涉案专利的按钮区为长方形,被诉产品的按钮区为跑道形。
上述三个区别点均为控制开关的正面区域,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上述区别点已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使得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了实质性的不同。
3.DL-SK-069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被诉产品的面板为中间宽两头窄,且四边由弧线构成,按钮为长方形,按钮区未设置专门的框形结构。
上述三个区别点均为控制开关的正面区域,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上述区别点已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使得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了实质性的不同。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存在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王燕仓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DL-SK-026U款) (DL-SK-069款) (DL-SK-039YC款)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