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688号
案件名称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88号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林,经理。

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库瑞机电公司)诉被告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永固高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瑞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陈建春,被告永固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第ZL201320362343.3号“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D型锂电池专用车位锁”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内许诺销售、销售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固高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车间和库房,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霸州市兴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发,也并不知情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数据主要来自专业刷单公司做的虚假交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362343.3,申请日为2013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余兴龙。

2014年1月3日,专利权人与库瑞机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效力稳定,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电路板(1)、遮光轮(3),所述电路板(1)上设有两对红外接收发射管(2),所述遮光轮(3)设于车位锁的传动轴(4)上,所述遮光轮(3)上设有与传动轴(4)同圆心的A槽(6)和B槽(7),所述A槽(6)和B槽(7)直径不同,各对应一对红外接收发射管(2),所述A槽(6)的右端和B槽(7)的左端径向上有一重叠区。

”2018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www.1688.com网站,在名称为“北京永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店铺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并于2018年1月15日签收百世快递单号为50788887309508的包裹一个。

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账户,确认收货并通过支付宝确认支付。

上述购买、收货和确认支付过程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完成。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32号公证书(简称第1332号公证书)。

第133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对价和邮寄费用共265元,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显示为2059笔。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显示制造商的有关信息。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内有电路板,套在一圆柱体上的黑色半圆形部件为遮光轮;

被控侵权产品电路板的缺口两边各有两个红外接收发射管,两两相对;

被控侵权产品半圆形部件套在一圆柱体上,该圆柱体即为车位锁的转动轴,半圆形部件为遮光轮;

遮光轮有一中空弧形槽,即为A槽,在遮光轮弧形外延中,有一弧形缺口,该缺口即为B槽,两槽均与转动轴为同圆心且两者直径不同;

套在转动轴上的遮光轮可以随转动轴进行转动,当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处于水平位置时,电路板上位于缺口靠外位置一对红外接收发射管对应A槽,当面板处于垂直位置时,遮光轮随即转动90度,电路板上位于缺口靠内位置一对红外接收发射管对应B槽;

以遮光轮的水平面为标准纵向观察,A槽上距离水平面较远的一端为右端,距离水平面较近的一段为左端;

以遮光轮的水平面为标准横向观察,B槽靠近较长凸起的一端为左端,靠近较短凸起的一端为右端;

A槽的右端与B槽的左端径向上有一约1至2毫米的重叠区。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其中约定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专利权人出具的2015-2018年的许可费收条。

原告主张该许可费数额和第133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与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共计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首次支付3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可第1332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由其经营,也销售过涉案的车位锁产品,但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其他公司购买,发货也由案外其他公司负责,其作为中间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主张第1332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多数为虚假交易,系由专业刷单公司刷单而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其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刷单行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许可费收据没有相应发票或支付凭证佐证,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开庭审理前,本院查验了被告出庭人员付国林的身份证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一致。

本院要求付国林在庭后补交上述材料,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但至本案审结时,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和缴纳年费的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付款收据、第133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以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原告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第133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作出,并有公证员签章和公证机关公章,因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第13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中开设网店,在商品列表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消费者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中经下单、收货、确认签收支付等流程,实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购买过程完整且每个环节均有公证人员的监督,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霸州市兴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也并不知情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实质上是主张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据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为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但是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手机截屏以及所涉交易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涉及的车位锁产品是否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主张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数额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仅有专利权人出具的收据为证,没有其他的付款凭证等进一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D型锂电池专用车位锁”;

二、被告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永固高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