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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1民初9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9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瑜,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H69。

经营者:辛全峰,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杰,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壹号坊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瑜、被告壹号坊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在行业内享有很高声誉,“vivo”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2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壹号坊批发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64条、“vivo”充电头38个、“vivo”耳机48个,总计150个。

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vivo”商标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活获利巨大,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号坊批发部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8月被告受到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已经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没收了全部涉案商品,被告早已停止销售行为。

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以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三、被告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壹号坊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公证时间为2016年8月,而原告所称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距离公证书公证时间较长,期间两年,商标注册证是否变更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交近期公证书。

商标注册日期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时间较短,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品牌价值受到影响。

原告应补充证明“vivo”数据线、耳机设备等具有同等的国际影响力,以及投入资金进行市场宣传等情况。

对证据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交证据原件或是工商查档件。

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相关物品的定价是否客观真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维沃公司为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角度测量工具;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无线电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耳塞机等。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

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USB线;

电源适配器;

手机屏幕等。

2018年8月23日,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150个疑为假冒的数据线64条、充电头38件、耳机48个:型号规格为MG-12数据线22件、HKC0189020-1A充电头22件、BK1124充电头3件、无型号的“vivo”充电头13件、数据线42件、耳机48个。

该局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原告维沃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单位生产,认定为侵犯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局认为辛全峰存在销售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的行为,对其作出东港工商处字〔2018〕4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辛全峰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

3.没收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产品;

4.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壹号坊批发部于2014年8月4日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辛全峰,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电脑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为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和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耳机与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充电头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壹号坊手机配件批发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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