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8675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荔园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1。
法定代表人:毕拥军。
被告:毕拥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雪公司)、毕拥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雪公司、毕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涉案的第37类第6369148号“”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器的安装与修理;
核准的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域名为gzax.cn的网站页面中,多处使用“”标识,自称为“格力空调售后服务指定单位”。
在“联系我们”页面中载明: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0-8527****。
域名gzax.cn是被告奥雪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注册,于2013年12月24日备案。
上述网站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均未经原告授权,所称的服务单位非原告指定的售后服务网点,因此,被告奥雪公司运营上述网站提供家电维修服务,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奥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毕拥军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奥雪公司的侵权时间长、网络传播的范围广,且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判令两被告作出高额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奥雪公司立即停止在域名为gzax.cn的网站中侵害原告第6369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奥雪公司停止在域名为gzax.cn的网站中使用原告“格力”企业名称;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万元。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48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3.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
4.涉案域名网站页面截图;
5.涉案域名备案信息及域名相关信息证明;
6.取证录像光盘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两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36914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的37类,权利人为原告。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格力”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网站www.gzax.cn的页面上使用“”标识及“格力空调”“格力空调售后服务指定单位”“格力空调售后服务电话”等字样。
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奥雪公司。
被告奥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为被告毕拥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63691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的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他人亦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奥雪公司在其主办的www.gzax.cn网站上使用了“”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第63691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奥雪公司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格力空调”“格力空调售后服务指定单位”“格力空调售后服务电话”字样,均含有原告的字号“格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奥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奥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至于被告毕拥军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奥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毕拥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毕拥军应当对被告奥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站www.gzax.cn上使用“”标识和“格力”字样;
二、被告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毕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奥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毕拥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