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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5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

经营者:夏中全,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以下简称富联华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富联华超市经营者夏中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产品;

2.判令富联华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费用2623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同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富联华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诺曼公司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联华超市辩称:1.诺曼公司的起诉状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本案起诉主体有异议;

2.公证书中无富联华超市销售产品出具的收据或者发票,富联华超市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3.诺曼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支撑,而富联华超市是小型零售超市,即使出售了侵权产品也获利较小,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富联华超市不具有对相关专利进行审核的专业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C、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D、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E、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F、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付华、高展会随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店铺内购买了“砂轮打火机”五只,共消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

公证人员在购买完毕后封存了上述购买产品,并对购买产品与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打火机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c、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

d、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e、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f、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富联华超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富联华超市于2017年1月23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卷烟、雪茄烟、酒、日用品、小家电零售,经营场,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iv> 诺曼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还落入第ZL201410353481.4号“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发明专利权,第ZL201430276572.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第ZL201430276690.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9)川01知民初54号、(2019)川01民初298号、(2019)川01民初300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四案同时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立案表、开庭笔录、(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89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打火机实物、各方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富联华超市辩称,起诉状上未有诺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在起诉状上盖有公司公章能够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诺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在起诉状上签字不影响诺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富联华超市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审中,富联华超市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上也只是静态的反映其店铺的信息,无富联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载明了三名公证人员某同诺曼公司指派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富联华超市,监督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在店内看到了名称为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富联华超市也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系其经营场所,可见,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销售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富联华超市对公证书上所记载的销售过程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富联华超市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富联华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能够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f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A-F一一对应并相同,因此其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富联华超市销售了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富联华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诺曼公司因富联华超市侵权行为导致其案涉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富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富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富联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富联华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控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销售地点在彭州市非成都市中心城区,诺曼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四案诉讼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富联华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富联华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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