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74号原告: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裕铭烟酒经销部,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达门路锦绣福源A区1015商铺。
经营者:王磊磊。
原告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裕铭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