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初181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川,男,1987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