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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等与马鞍山温莎幼儿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7民初11664号
案件名称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等与马鞍山温莎幼儿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马鞍山温莎幼儿园;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11664号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7层81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路89号温莎双语幼儿园内。

法定代表人:金海燕,经理。

原告: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路89号丽京花园校区。

法定代表人:FraserWhite,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恒伟,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二村。

法定代表人:李迎,校长。

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21号楼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威公司)、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德威学校)诉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育达威公司及德威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恒伟、王玲和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达威公司及德威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同请求判令:1.被告幼儿园立即停止对“温莎”及“Windsor”涉案商标的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幼儿园校园内、在网站(www.windsorschools.org)、“马鞍山OK论坛”(www.masok.cn)、赶集网(www.ganji.com)、百姓网(www.baixing.com)及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在幼儿园招生宣传册、幼儿园教学图书、幼儿园园服、办公用品(信封、信纸等)、幼儿园内办公家具、幼儿园内墙面装潢、幼儿园招生协议、幼儿园交费通知等宣传资料和文书等上使用“温莎”及“Windsor”字样;

2.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含有“温莎”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含有“Windsor”的装饰、装潢及教学物品,在“wsgjschool”微信公众号中停止使用“马鞍山温莎幼儿园是德威国际学校姊妹园”的虚假宣传;

3.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向原告育达威公司及德威学校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280元、律师费160000元,共计3170280元;

4.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在《马鞍山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幼儿园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上连续15日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比考特投资公司(BEAUCROFTCAPITALLTD.以下简称比考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三个“温莎”中文文字商标(5918518、5918519、5918520)和一个“Windsor”英文文字商标(5918517)(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分别指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28和41类,其中包括“学校(教育);

幼儿园;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等”。

经比考特公司的正式授权许可,原告育达威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和再许可涉案商标的权利。

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涉案商标在教育领域特别是幼儿教育领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标。

原告育达威公司先后举办了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北京昌平区温莎双语幼儿园、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温莎幼儿园等三所幼儿园,设立了4家温莎国际教育中心,从事教育培训服务。

原告德威学校于2004年在北京创办,曾获得了“外交官推荐最佳国际学校奖”及“外籍人员推荐最佳国际学校奖”等奖项,在教育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原告育达威公司所设的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与原告德威学校位置毗邻,保持良好的关系,故经常被人们称为“姊妹学校”。

被告温莎公司未经原告育达威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温莎”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马鞍山市开办了被告幼儿园。

被告幼儿园的图形标识、装饰装潢、微信公众号、网络论坛、文件资料等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幼儿园还在其招生和宣传过程中故意宣称总部在北京、在北京有两所温莎幼儿园、与原告德威学校是姊妹园,利用上述虚假宣传的方式,恶意混淆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攀附二原告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育达威公司及德威学校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育达威公司及德威学校特诉至法院,请求适用我国《商标法》及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德威学校因与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经庭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撤回对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的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育达威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幼儿园立即停止对“温莎”及“Windsor”涉案商标的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幼儿园校园内、在网站(www.windsorschools.org)、“马鞍山OK论坛”(www.masok.cn)、赶集网(www.ganji.com)、百姓网(www.baixing.com)及在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在幼儿园招生宣传册、幼儿园教学图书、幼儿园园服、办公用品(信封、信纸等)、幼儿园内办公家具、幼儿园内墙面装潢、幼儿园招生协议、幼儿园交费通知等宣传资料和文书等上使用“温莎”及“Windsor”字样;

2.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含有“温莎”的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含有“Windsor”的装饰、装潢及教学物品;

3.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向原告育达威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原告育达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140元、律师费80000元,以上共计3085140元;

4.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在《马鞍山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上连续15日刊登道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育达威公司经案外人比考特公司授权在国内独立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本案中被告幼儿园在所从事的幼儿园服务上使用涉案“温莎”商标,根据商标分类幼儿园服务属于第41类4101教育类似群上,而原告育达威公司作为本案权利依据的涉案商标“温莎”是注册在4103图书馆服务和4104出版服务类似群,双方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育达威公司主张的第16类和28类的涉案商标“温莎”,被告幼儿园仅在幼儿园教育服务上使用“温莎”字样,因此在第16类和28类上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幼儿园在实际经营中主要是将该“Windsor”字样与其图形标识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Windsor”字进行对比,双方在商标的图形构图、各要素组成的整体结构上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4.被告幼儿园及被告温莎公司认为比考特公司给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育达威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的商标侵权;

5.原告育达威公司主张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育达威公司并未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而且被告幼儿园属于民办教育幼儿园,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并没有因为被诉侵权行为而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温莎公司并没有实施本案中被诉的侵权行为,不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登报及微信公众号上道歉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幼儿园在幼儿园名称中使用“温莎”字样,被告温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温莎”字样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育达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个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专用权期限;

证据2.四个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证明原告育达威公司经授权取得四个涉案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和再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次诉讼;

证据3.原告育达威公司设立的三家幼儿园及教育公司证照,证明其在教育培训服务方面对四个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三家幼儿园的成立时间均早于二被告的成立时间;

证据4.被告幼儿园的证照,证明成立时间、办学内容及业务范围;

证据5.被告幼儿园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幼儿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四个涉案商标用于园内的装饰、装潢及教育活动,侵害了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6)东方内民证字第081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幼儿园故意使用名为“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对外进行宣传、招生工作,攀附原告育达威公司在北京所开办的温莎幼儿园声誉,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且其内容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亦侵害了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95号公证书及(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943号公证书,证明自2015年起,被告幼儿园开始经营且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通过网络对外宣传招生;

证据8.(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45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被告幼儿园在对外招生过程中虚假宣传其总部在北京及已在北京开设两所温莎幼儿园的信息,以及被告幼儿园的在校学生人数和当时的入园收费标准;

证据9.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幼儿园的现场录音光盘,证明录音内容与(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45号公证书内容相同;

证据10.温莎国际幼儿园缴费通知书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幼儿园的“双语班”和“国际班”的收费标准;

证据11.被告温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

证据12.关于第5918517号第41类“Windso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被告温莎公司向案外人比考特公司提起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证据13“Windsorschool”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温莎公司申请了由被告幼儿园正在使用的包含涉案商标的标志,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4.(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幼儿园对外虚假宣传,攀附他人声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5.原告德威学校的荣誉证书及其媒体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德威学校自开办以来获得的荣誉及其具有的品牌知名度,二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德威学校的商誉,企图混淆公众,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6.付款确认单、收据、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何荣的三名子女曾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育达威公司开办的昌平温莎幼儿园温哥华校区就读,因此何荣明知对涉案商标在先存在,为攀附商誉,于2015年分别设立了二被告从事教育培训等活动,不仅侵犯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7.温莎双语幼儿园宣传册及宣传彩页,证明原告育达威公司开办的温莎幼儿园多年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德威学校长期保持着合作关系是姊妹学校,而被告幼儿园对外宣传其实原告德威学校的姊妹园,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8.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1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育达威公司为本案诉讼指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20.委托代理协议、收款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育达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金额;

证据21.委托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德威学校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幼儿园及温莎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7文本),证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幼儿园服务上,属于第41类的4101“教育”类似群,而三个涉案商标“温莎”分别注册在第16类、第28类和第41类的4103“图书馆服务”和4104“出版服务”类似群,原被告提供的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2.第4101“教育”类似群上的“温莎”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已有案外人在第4101“教育”类似群上注册了多个在先近似商标,原告育达威公司在“幼儿园”服务上对“温莎”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百度“温莎”、“windsor”的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温莎”、“Windsor”为常见词汇,有其特定的文字含义,中国消费者在看到“温莎”或“windsor”字样时,通常不会联想到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温莎幼儿园;

证据4.马鞍山温莎城堡KTV的团购网页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该KTV同样使用了“温莎Windsor”的中英文字号,进一步证明了马鞍山当地消费者看到“温莎”或“windsor”字样时,通常不会联想到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温莎幼儿园;

证据5.“马鞍山温莎幼儿园”微信公众号界面网页打印件,证明微信公众号“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已更名为“马鞍山温莎幼儿园”;

证据6.被告温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莎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早于原告育达威公司的温莎幼儿园的成立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温莎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育达威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北京市内带有“温莎”字样的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北京市内有多家企业使用了带有“温莎”字样的企业名称,“温莎”与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幼儿园并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告育达威公司无权禁止被告温莎公司使用“温莎”字号;

证据8.安徽省内带有“温莎”字样的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安徽省内有多家企业使用了带有“温莎”字样的企业名称,“温莎”与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幼儿园并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告育达威公司无权禁止被告幼儿园使用“温莎”字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育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7、8、11、13、14、18、19、20,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证据2、5、9、10,虽然二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诉争纠纷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育达威公司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证据12、15、16、17、21,二被告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关联性,且所证事实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6,原告育达威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证据2、3、4、7、8,原告育达威公司对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所证事实确与本案诉争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证据的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育达威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四个涉案商标注册信息、授权许可信息和使用的事实2003年1月14日,原告育达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等。

2007年2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比考特公司取得第5918520号“温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第28类“玩具;拼图玩具;智能玩具;游戏机;大积木;跳棋;纸牌;体育活动用球;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棋(游戏)”,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0年1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比考特公司取得第5918519号“温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第16类“(小孩用)纸围涎;歌曲集;书籍;连环漫画书;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彩色粉笔(蜡笔)”,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1年4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比考特公司取得第5918517号“Windsor”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1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比考特公司取得第5918518号“温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第41类“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审理中,原告育达威公司提交案外人比考特公司向其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已经公证认证手续),其中主要载明:“比考特投资公司特此授权贵司根据相关协议在中国境内为设立和经营温莎品牌幼儿园之目的独家使用和在许可“windsor”(注册号:5918515、5918516、5918517、21407667A、21407667)、“温莎”(注册号:5918518、5918519、5918520、21407669)及其他注册商标。

经授权的温莎品牌幼儿园包括:(1)北京昌平温莎双语幼儿园;

(2)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

(3)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温莎幼儿园。

比考特投资公司特此授权贵司根据相关协议在中国境内为设立和经营温莎品牌幼儿园之目的独家使用和在许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

商标授权使用的范围:根据相关协议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温莎品牌幼儿园之目的在注册商标注册的所有类别项下的所有商品/服务上独家使用和在许可注册商标。

授权使用期间至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或其续展期结束之日。

”经查,2007年1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向北京昌平温莎双语幼儿园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北京市顺义区教育文员会民办教育管理科出具的《更正函》载明:“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是2010年5月经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民办园,举办者为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最初在录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信息过程中,误将幼儿园举办者的名称写成“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2018年6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提出更正办学许可证相关信息的申请。

6月13日,顺义区教委经过查阅原始申请办学资料,核实相关信息后,同意受理申请,并打印新的办学许可证,将幼儿园举办者名称更正为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教育局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温莎幼儿园颁发《办学许可证》;

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日,长沙温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温莎(深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温莎阳光(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先后成立。

二、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在微信公众号、园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温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何荣,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21号楼一层102室,经营范围: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等。

2015年5月11日,被告温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商品或服务的第41类上注册已在被告幼儿园中实际使用且含有涉案商标“Windsor”的商标,目前该商标状态处于“驳回复审中”。

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主要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打开百度网站首页;

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温莎幼儿园”后,点击“搜索”;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温莎国际幼儿园,温莎国际幼儿园招聘】-赶集网”标题,进入相关网页,其中显示的“温莎国际幼儿园”工作地点为“马鞍山花山国际华城商业街20栋”;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温莎国际幼儿园-马鞍山花山教育培训-百姓网”标题,进入相关网页,其中显示“温莎国际幼儿园”的招聘信息;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温莎国际幼儿园---马鞍山首家贵族国际化幼儿园-亲子俱乐部-……”标题,进入相关网页,其中显示“温莎国际幼儿园”园内教室环境及教学的图文信息。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95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随身携带的手机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过程如下:打开手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络后进入“微信”APP;

在“通讯录”的“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并点击后,进入“公众号”搜索结果;

点击“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标题,进入后点击“关注”,随后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显示的标题及图文信息均为“温莎国际幼儿园”的教学活动介绍。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83号公证书。

2016年4月,马鞍山市花山区教育局向被告幼儿园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载明:“办学内容:学前教育”;

2016年9月,马鞍山市花山区民政局向被告幼儿园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业务范围:幼儿教育”,且在其园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Windsor”及“温莎”的标识。

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随身携带的手机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过程如下:打开手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络后进入“微信”APP;

在“通讯录”的“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并点击后,进入“公众号”搜索结果;

点击“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标题,进入后点击“关注”,在“详细资料”页面上显示的圆形图文标识中包含“WINDSORSCHOOL”、“温莎国际幼儿园”字样,页面中载明:“功能介绍:马鞍山温莎国际幼儿园”;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显示“温莎国际幼儿园”的教学、招生图文信息,其中“联系我们”载明:“电话:0555-2373333;

微信:温莎国际幼儿园;

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

官网:www.windsorschool.co.uk”。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144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1日,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幼儿园园内的现场录音,其中主要载明入园报班的年费标准、被告幼儿园属于北京的集团公司且在北京有两个校区、被告幼儿园的创办人姓名等信息。

2017年7月13日,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拨打相关电话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过程如下: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携带的手机拨打公证员电话并显示其电话号码后,继续使用其手机拨打号码05552373333,接通后进行通话;

通话结束后,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继续使用其手机再次拨打号码05552373333,接通后进行通话,通话内容主要为报名咨询及招生班级和人数了解。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4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8日,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主要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windsorschools.org”,进入网站首页;

分别点击“ABOUTSCHOOL”、“SchoolFacility”、“PROGRAM”,均显示“温莎国际幼儿园”及图片水印为“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的图文信息;

点击“ADMISSION”,网页中标题为“TuitionFees”的文章显示“(1)保育管理费:2015-2016学年,在2015.9-2016.6期间报名的学员享受9折优惠27000元/学年(原价30000元/学年);

(2)餐费标准:12元/天/人(预收220天),共2640元。

学费合计:29640元/学年。

备注说明:幼儿园除保教费及伙食费外无其他任何学杂费用。

”;点击“Campusnews”,进入后分别显示标题为“[news]温莎精彩活动”、“[news]温莎教育大咖”的图文信息,内容均涉及“温莎国际幼儿园”。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94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4日,微信公众号“北京温莎国际幼儿园”更名为“马鞍山温莎幼儿园”。

审理中,被告幼儿园认可被告温莎公司系其投资人及股东。

另查,温莎国际幼儿园缴费通知书载明被告幼儿园2017年的收费标准为:34400元/年(双语班),62400元/年(国际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幼儿园的现场录音内容及(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45号公证书内容均可在案佐证上述事实。

再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文本),其中载明:“4101教育:幼儿园410058”。

三、其他事实2015年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二原告先后向北京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10280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育达威公司与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育达威公司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的适格主体;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

三、原被告是否构成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四、二被告是否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二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依据《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的内容,原告育达威公司经案外人比考特公司授权许可,在四个涉案商标各自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独家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育达威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关于原告育达威公司非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而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据规定可知,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扩大保护范围。

因此,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

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依据四个涉案商标注册证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文本)载明的内容,三个“温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范围均不包括“幼儿园”,而“Windsor”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范围则包括“学校(教育);幼儿园;教育;培训;教育信息”。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二被告通过设立幼儿园提供“幼儿学前教育”及“教育咨询”方面的服务与“Windsor”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学校(教育);幼儿园;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尚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提供与三个“温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再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未经涉案商标“Windsor”权利人的许可,在其园内、相关网站(www.windsorschools.org)及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Windsor”字样,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Windsor”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Winds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温莎公司作为被告幼儿园的投资人和股东,且作为含有涉案商标“Windsor”的图文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亦应当知晓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共同实施侵害涉案商标“Winds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是,原告育达威公司的在案证据未证明二被告在三个“温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范围内,使用与之文字相同的商标标识,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故未实施侵害三个“温莎”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综上,二被告关于未实施侵害涉案商标“Winds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关于未实施侵害三个涉案商标“温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

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中,原告育达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且经案外人比考特公司授权许可独家使用四个涉案商标在幼儿园教育及教育咨询方面,被告温莎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教育咨询”且其投资设立的被告幼儿园的业务范围亦包括学前幼儿教育,因此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经营中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均为国内的相关公众,在服务的类别、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故原被告在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关于争议焦点四。

根据我国《商标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其中字号具有市场识别意义,起到商业标识的作用,能够使消费者或者购买者通过不同的商业标识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原告育达威公司虽然是在第16类、第28类及第41类4103类似群“图书馆服务”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三个涉案商标“温莎”,但是与在第41类4101类似群“教育”中“幼儿园”服务上注册的涉案商标“Windsor”共同使用在其开办经营的幼儿园教育及教育咨询等业务上,并在国内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使用,“温莎”和“Windsor”注册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成立及开展经营活动均晚于原告育达威公司注册上述涉案商标及使用“温莎”作为字号的相关幼儿园,作为与原告育达威同为幼儿园教育服务行业内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温莎”与“Windsor”的知名度,却在企业名称及实际经营中,利用“温莎”与“Windsor”在国内中英文翻译中的对应关系,将“温莎”作为字号用于各自的企业名称中,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四个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提供的幼儿园教育服务与原告育达威公司开办设立的相关幼儿园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进而损害原告育达威公司在幼儿园教育服务经营中的合法利益,也扰乱市场中的正常竞争秩序,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各自企业名称中使用“温莎”作为字号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关于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制止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对其他经营主体、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

该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也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并不包括我国《商标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领域,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二被告使用含有“Windsor”的装饰、装潢及教学物品的行为,已适用《商标法》予以规制,故原告育达威公司再据此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涉案商标“Windsor”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内、相关网站中及微信公众号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涉案商标“Windsor”的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育达威公司对于涉案商标“Windso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二被告在各自企业名称中使用“温莎”作为字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育达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对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分别予以酌定:(一)四个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二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利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实施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

(三)二被告主观故意侵权的程度;

(四)被告幼儿园对外宣传的2017年度招生入园费用标准及人数;

(五)二被告各自的经营规模;

(六)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期间及影响范围。

由于原告育达威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服务声誉及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育达威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内容限于对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予以消除,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合理开支的数额,由于原告育达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律师费的票据,均能证明系为本案诉讼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幼儿园校园内、在网站(www.windsorschools.org)及在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中侵害涉案商标“Windsor”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各自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温莎”字号,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教育主管部门及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各自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温莎”字样;

三、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85140元,共计1385140元;

四、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马鞍山日报》及微信公众号(wsgjschool)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害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3元,原告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6076元(已交纳),被告马鞍山温莎幼儿园、被告北京温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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