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初1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宾希法龙男装专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康星百货**专柜iv>经营者:邵敬豹。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星百货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宾希法龙男装专店(以下简称宾希法龙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被告康星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跃进、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希法龙专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4.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5月16日,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删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生产及销毁半成品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于1853年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要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系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多达585家,涉及到28个省市区。
同时,原告还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8年5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从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36号的康星百货的宾希法龙专店公证购买了一条牛仔裤,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及其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牛仔裤,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康星百货公司辩称,一、康星百货公司与宾希法龙专店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在法律上各自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或是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康星百货公司与宾希法龙专店在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宾希法龙专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康星百货公司无关,由宾希法龙专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康星百货公司在《经营合同书》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也提出了禁止性规定,证明康星百货公司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意图。
康星百货公司在宾希法龙专店进场时严格审查了宾希法龙的商标及商品,宾希法龙专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涉案商品是康星百货公司所不知情的,且康星百货公司作为专柜的出租方,无法深入判断宾希法龙专店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法律上构不成故意提供场地为宾希法龙专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康星百货公司对宾希法龙专店销售案涉商品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康星百货公司与宾希法龙专店的关系不是合作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康星百货公司仅为宾希法龙专店代收货款,并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
二、宾希法龙专店销售的商品并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宾希法龙专店销售的商品上的倒“人”字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具有明显不同,故宾希法龙专店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宾希法龙专店已于2018年6月撤柜,不存在请求康星百货公司和宾希法龙专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四、原告向康星百货公司和宾希法龙专店提起经济损失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宾希法龙专店销售案涉商品的单价为99元,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宾希法龙专店销售案涉商品的数量,且宾希法龙专店在延长合同期内的销售总额仅为43627元,本案即便构成侵权,也与原告提出的诉请相差甚远。
宾希法龙专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有着明显区别,且已在案涉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有自己的商标图案,并没有误导公众的意图,且消费者是因对宾希法龙专店商品的信任和商品质量的满意而进行购买的,并非看中了倒“人”字图案,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宾希法龙专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7538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利惠公司对利惠(上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五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六利惠(上海)公司对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七(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被告康星百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八(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公证书、证据九(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证据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据十一(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具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证据十二李维斯官方网站截图3张、证据十三李维斯百度百科基本信息,系影印件,不予采信。
对康星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专柜经营合同书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利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第8634697号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宾希法龙专店于2018年4月至6月的销售汇总,系康星百货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5383号图形商标,1999年6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起,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手套等。
2015年9月14日,利惠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1)代表利惠公司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嫌疑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可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
(2)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或个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价格证明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投诉,并参加和协助执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3)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述各项授权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7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期限为签署之日起3年。
2016年9月13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其“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有关当局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必要事宜,准予并确认一切合法行为(包括有权代为缴纳费用及接受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有效期止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同上,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
2018年6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7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毕某、贾某的全程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36号康星百货的宾希法龙专柜,韩春亮以人民币99元的价格通过银行卡刷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牛仔裤和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牛仔裤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双弧线图案,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实线)。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角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平行线构成,五角形与弧线交叉处形成矩形框,五角形左上方有一个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第75383号注册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五角形由单线组成,矩形小标签位于五角形左上方,其上有竖排英文“LEVI’S”。
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其右后方口袋上有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标识,五角形及中部弧线均由双弧线构成。
其中,平行线构成的双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虚线),弧线与五角形交叉处形成矩形框;
五角形左右两竖边自上而下向内倾斜,组成竖边的两线条自上而下间隔减小;
五角形右上方有一个矩形小标签,其上有竖排英文“JEANS”。
口袋上方缝制了皮质标贴,该标贴旁边的皮带环处挂有纸质吊牌,上面印有“宾希法龙”汉字及字母“B.X.FARLON”的组合标识。
原告的牛仔裤在右后方的口袋上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腰部位置有双马图形、511、LEVI’S等标识。
被告康星百货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不含图书、电子出版物、报刊及音像制品)、家用电器的销售;
普通货物运输;
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房屋租赁。
被告宾希法龙专店的工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邵敬豹,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康星百货**专柜,经营范围为服饰零售。
2017年9月27日,康星百货公司与邵敬豹签订合同经营书,约定康星百货公司同意提供其湘潭市建设北路36号湘潭店四楼设立专柜专门销售邵敬豹供应的商品宾希法龙男装,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利惠公司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康星百货公司、宾希法龙专店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利惠公司系本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由此可知,构成本条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2.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3.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标识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具有许可、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4.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其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牛仔裤等类别相同,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被告康星百货公司、宾希法龙专店均未举证证明获得利惠公司授权许可。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的使用必须在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角形及五角形图案右上方的小矩形图案,小矩形图案中字母为“JEANS”。
从使用性质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使用“LEVI’S”字样的英文字母,被控侵权商品的右后方口袋上方缝制了皮质标贴,标贴上的字母为“TRENDS”,该标贴旁边的皮带环处挂有纸质吊牌,上面印有“宾希法龙”汉字及字母“B.X.FARLON”的组合标识。
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图形标识虽然获准商标注册,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曾在牛仔裤上单独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由此仅通过双弧线标识即可区分商品的来源。
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系均含有“LEVI’S”字样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前述注册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关键在于“LEVI‘S”字样,而非双弧线、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或者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且利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弧线、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或者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仅通过双弧线、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或者五角形框及小矩形的组合即可区分商品的来源。
从使用目的和使用效果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亦不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的来源,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是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在购买牛仔裤时,同常会通过专柜店招以及牛仔裤上的吊牌来区分商品的来源,而非牛仔裤后方口袋上的图案标识,通过利惠公司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宾希法龙专柜上方悬挂有“宾希法龙”字样的专柜店招,牛仔裤口袋旁的皮带环处亦挂有纸质吊牌,吊牌上面印有“宾希法龙”汉字及字母“B.X.FARLON”的组合标识。
在此情形下,基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自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权利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满足商标性使用和容易导致混淆两个要件,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康星百货公司、宾希法龙专店未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兵审判员 戴 伟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