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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55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551号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光雅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法定代表人:莫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灯芯坑工业区**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G。

法定代表人:李宏江,执行董事。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0X。

法定代表人:张璐,执行董事、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吴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卢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智能穿戴设备的创新型企业,在产品的设计上投入巨资,相继研发的系列原创产品在市场上获得广泛认可。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1688网站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个“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显示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为制造商。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长时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被诉侵权组件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组件与现有设计相同,与本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5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当庭撤回该证据;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专利权至今有效;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用于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证据5.(2018)深南证字第1146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2018)深南证字第1146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费;

证据8.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费;

补充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

两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对原告证据4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

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此费用在(2018)粤03民初2550号和(2018)粤03民初2551号案中共用,属于重复请求赔偿;

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此费用在(2018)粤03民初2550和(2018)粤03民初2551号案中都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

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深圳奥姆威购销合同》,用于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组件有合法来源;

抗辩证据2.订单协议,用于抗辩证明目的同抗辩证据1;

抗辩证据3.转账交易详情截图打印件,用于抗辩证明目的同抗辩证据1;

抗辩证据4.《送货单》,用于抗辩证明目的同抗辩证据1;

抗辩证据5.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于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组件的市场销售情况;

抗辩证据6.FPV一体化无线视频眼镜购买记录及产品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于抗辩证明采用现有设计;

抗辩证据7.soku.com网站标题为“FOXTECHAIO视频眼镜头传测试”的视频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于抗辩证明采用现有设计。

原告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抗辩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深圳奥姆威购销合同、采购单(订单协议)、转账交易详情和《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再将零部件组装为成品,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才是两被告实际销售价格;

对抗辩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抗辩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如下:1688卖家工作台被诉产品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用于抗辩证明仅销售了5个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840062号,外观设计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设计人为莫永平,专利号为ZL20133063××××.0,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莫永平。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编号72784636,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载明“今收到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交来年费1450元,申请号201330633443.0,交费日期2018年3月23日”,该《收费收据》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费专用章”印章。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证书号第2840062号,专利号为ZL20133063××××.0,外观设计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发明人为莫永平,该专利权于2016年12月19日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恢复登记日为2017年11月30日;

2018年4月11日,由原专利权人莫永平变更现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

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出具日期均为2018年4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补充证据: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年1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证据5: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464号《公证书》,2018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账户查看订单号为1412××××7854153059的订单。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关于我们,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FPR行业的模拟图像传输系统以及未来主流的HDM高清数字图传技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科技企业”;

该订单的产品名称为“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单价为人民币1904元,数量为2,商家为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运单号码为78××××564。

货品快照页面展示有产品“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图片,单价为人民币1704至1904元不等,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国内贸易、电子商务、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465号《公证书》,2018年5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大厦××区前××层,取得运单号码为78××××55564的邮包,由公证员将该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7:关于律师费发票,编号14××××666,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购买方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价税合计63000元,盖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公证费发票,共两张,(1)编号1××××432,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购买方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行为,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元,盖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2)编号1××××31,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购买方为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网页保全,价税合计1200元,盖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1:关于《深圳奥姆威购销合同》,编号2××××30,需方为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为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名称为“上壳、下壳、瞳距推钮、按键、五向开关帽、风扇盖”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8元,名称为“镜架左、镜架右、镜架中间上盖、镜架中间下盖、镜架前盖、齿条、镜架内圈”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元,名称为“眼罩”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元,合同盖有“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2:关于订单协议,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发自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商为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

其中,产品“眼镜v1外壳及配件”的产品描述为“上下壳,推钮,按键,开关帽,风扇盖”,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8元,总额为人民币16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眼镜v1镜架配件”的产品描述为“镜架左右,上下盖,前盖,齿条,内圈”,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6元,总额为人民币12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眼镜v1眼罩”的产品描述为“眼罩”,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1元,总额为人民币20元,备注有“依供方样品供货”;

产品“CCD模具”的产品描述为“CCD模具开发费”,数量为1,总额为人民币19700元。

该协议盖有“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左上角有Aomway标识。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3:关于转账交易详情打印件,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付款人为丁垚森,收款人为李亦飞,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处理结果为成功。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该交易主体不明,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4:关于《送货单》,编号2××××21,收货单位为奥姆威,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名称为“上下壳,推钮,按键,开关帽,风扇盖”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8元;

名称为“镜架左右、上下盖,前盖,齿条,内圈”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6元;

名称为“眼罩”的产品,数量为20套,单价为人民币1元。

该《送货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元,盖有“东莞市凤岗华盛塑胶厂”的印章。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5:关于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截图显示案外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BA-L032微型显示器双目模组”,单价为人民币1350元。

该抗抗辩证据为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6:关于FPV一体化无线视频眼镜购买记录及产品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在阿里巴巴网站登录账号的“所有订单”中搜索“眼镜”,显示时间为2012至2019年间的若干订单,其中有2012年11月26日的订单,产品名称为“FPV一体化无线视频眼镜”。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网页记载时间网页记载时间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证据7:关于soku.com网站标题为“FOXTECHAIO视频眼镜头传测试”的视频网页截图打印件,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该截图显示了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网页记载时间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证据:关于1688卖家工作台被诉产品销售记录打印件,显示以会员名“rcmoy”登录1688网站,在“交易-近三个月订单”一栏搜索“AOMWAY”,有产品“AOMWAY奥姆威视频眼睛Comma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销售数量共5个的记录。

该抗辩证据为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现状;

原告称两案合理费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3000元(无原件),公证费人民币2700元(有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912元(无发票);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上上传图片对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辨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并且为其所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是2018年5月7日。

同时有《中通快递》运单,运单号是78××××355564,其余字迹不清晰。

当庭拆封以后,内有独立的外包装盒。

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上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上面有“Aomway”标识。

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货单,该《发货单》上记录的信息为:买家旺旺:alibenben88,买家电话:136××******,买家姓名:吴某,付款时间:2018年5月2日12:20:12,买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订单编号:1×××53059,名称:“Aomway奥姆威视频眼镜CommanderV1高清WVGA液晶屏DVR实时录像”,货号:视频眼镜CommanderV1,数量:2,单价:人民币1904元,小计:人民币1904元,运费人民币8元,总计人民币1912元。

打开该有类似眼镜盒的独立外包装,该独立的外包装上有“Aomway”标识,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Aomway”标识,同时有一个封口标贴,该封口标贴上有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外还有《使用说明书》1份。

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从仰视图看,本案专利凹槽呈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凹槽呈圆形。

比对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的比对意见,如下:从整体设计线条看,本案专利更柔性,被诉侵权设计更刚性;

从主视图、后视图的结合点看,本案专利呈无层次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罩和眼壳以分层的方式实现前后分布;

从立体图看,本案专利的眼罩呈水滴状,被诉侵权设计呈四边形状;

本案专利的眼罩和眼壳是等比例的,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罩的面积大于眼壳的面积。

比对结论是: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比对图 本案授权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仰视图 ? ? 仰视图 ? ?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两被告之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两者在仰视图的凹槽、眼罩形状、眼罩和眼壳前后布置、设计线条上等略有区别,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上构成实质上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经查,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公证取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Aomway”的标识以及“关于我们,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FPR行业的模拟图像传输系统以及未来主流的HDM高清数字图传技术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科技企业”的简介,据此,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故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单协议、送货单等抗辩证据所涉部件均非成品,均系零部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Aomway”的标识,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属于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无证据证明侵权模具、专用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现状,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2个专利,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模友行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专利号为ZL2013306334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奥姆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颖(兼) 本案授权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仰视图 ? ? 仰视图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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