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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宋凤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初134号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东夏工业园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彦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怀,男。

被告: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3305 法定代表人:宋凤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霞,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为巴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成洪杰,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为华联公司、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为帝马仕公司、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高佃怀,被告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为味纯公司、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宋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王宁,被告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解决,但没能达成和解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

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空瓶和外包装;

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2、判令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知名商品即RIO锐澳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

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带有与涉案知名商品即RIO锐澳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空瓶;

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3、判令被告华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其中,被告华联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帝马仕公司、味纯公司、宋凤霞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RIO锐澳鸡尾酒系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该特有包装装潢,其使用与该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侵权,其行为不但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利益。

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联公司作为零售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味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宋凤霞系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凤霞应对被告味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华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进货渠道在有经营资质的销售公司购进,双方签有购销合同。

华联公司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对华联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帝马仕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产品非帝马仕公司生产,原告对帝马仕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味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味纯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3月28日取得RIV、锐威商标注册证,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原告第2、3诉求中的行为,并且原告所诉产品也不是味纯公司生产或销售的。

第二,味纯公司与被告一没有经济往来,从未向其出售过标有味纯公司商标或出品商的商品。

第三,味纯公司曾经生产的标有自己商标的产品所涉及的外包装标识均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并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促成消费者混淆行为不仅需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相同或近似,而且还需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但是截至目前味纯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味纯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混淆的投诉或行政处罚。

另外味纯公司曾经生产的与原告商标不同的产品已经在烟台地区销售完毕,没有流入菏泽地区。

被告宋凤霞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巴克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864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第10903956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目的:原告为涉案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至证据十):证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二、原告产品6瓶及产品图片2张,证明目的为:原告涉案商品具体的包装装潢为以下三个要素的组合:1、瓶盖为黑色;

2、酒瓶瓶体为磨砂半透明材料;

3、瓶身正面的瓶贴(正贴)、瓶颈正面的标贴(颈贴)、瓶贴形状及其在酒瓶上的位置、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

其中,正贴位于瓶身中部,为下底长66mm、上底长60mm、腰长78mm的倒等腰梯形胶贴,正贴上缘有一道金色直线,金色直线下为商标区,商标区底色为白色,其上为横向排列、14.5mm高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商标区下缘为波浪形,下有一道金色波浪线,正贴中下部有横向排列的字号为22.87pt的金色字母Bacchus,s右上角为六颗小星围成的半圆形,正贴左下角横向标注了“Alc.3.8%VOL”,正贴右下角横向标注了“275mle”,“Alc.3.8%VOL”及“275mle”均为金色,字号均为17pt。

证据三、专利号为ZL20043002××××.X、申请日为2004年4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受让方名称为巴克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目的为:本案原告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四、甲方为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年度广告代理合同(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改善现有的瓶装产品包装)及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与巴克斯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函,证明目的一: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面负责其在协议区域的广告业务,创意文案、标语、音乐、文稿、产品名等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二: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确认通过该代理合同取得的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巴克斯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

证据五、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2023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确认函上的盖章行为属实,证明目的:一、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RIO鸡尾酒产品包装;

二、确认由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2016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上的盖章行为属实,证明目的:一、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RIO鸡尾酒产品包装;

二、确认由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74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福岛一生在确认函上的签名行为属实,证明目的:一、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接受指派后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具体的创作过程,设计理念是在原有包装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产品的品质感和品牌感;

二、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三、确认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八、RIO鸡尾酒更换新包装的通知、销量统计询证函及确认函,证明目的:一、原告在2012年5月开始更换上述新的包装装潢,二、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实际销售更换包装后的产品,所销售产品的数量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所销售产品的数量分别为56299瓶、27433瓶,三、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上海巴克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销售、推广RIO鸡尾酒的行为均已获得授权许可,且取得的荣誉、奖项、市场资源、知名度、产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均归原告所有。

证据九、上海正伟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承认卡及开具的发票,证明目的:一、原告委托正伟公司加工福岛一生所设计的新的瓶贴;

二、委托加工行为已实际履行;

三、标贴的印刷数量巨大,亦可证明原告产品的销量大。

证据十、每周广播电视一份及星尚画报一本,其中每周广播电视为2008年第一期,总第2086期,2008年1月2日出版,在该报最后版面用整版对6种口味的RIO鸡尾酒进行了广告宣传。

星尚画报为2011年7月26日-8月1日版,国内统一刊号为31-2056/GO,该画报第126页对6钟口味的RIO鸡尾酒进行了宣传,且该6种口味的鸡尾酒与每周广播电视中所涉鸡尾酒一致。

证明目的:一、原告更换包装之前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具体样态;

二、之前的包装装潢是福岛一生所设计的新的包装装潢所依据的基础;

三、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是在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逐渐演变而来的,其相应权利应属于原告。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九):证明涉案商品是知名商品。

证据十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865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中国酒业协会关于原告申请认定“RIO”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意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目的:一、原告自成立伊始即专注于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开发、生产及市场开拓,经过多年发展,如今原告产品已覆盖全国市场;

二、原告品牌在全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

三、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的名次,即2011年全国排名第二,2012年全国排名第二,2013年全国排名第二,2014年全国排名第一;

四、中国酒业协会同意推荐“RIO”商标申报驰名商标。

证据十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15416号裁定书,证明目的:一、原告对其RIO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经过多年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RI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品牌在全国已具有巨大的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十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13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原告所获得的奖项的照片与原件相符,证明目的一:原告曾获得过2013年度营销传播金奖、2014畅销金品、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年度上海名牌、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等奖项,二:原告品牌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极高。

证据十四、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函,证明目的:一、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部分广告宣传的成功案例、媒介、方式、市场效果等,其中,在广告投放的第一个月,RIO鸡尾酒销量比去年同期上升200%,经销商销量增加150%;

二、原告对其品牌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宣传。

证据十五、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组委会出具的第11届、12届、13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影响力汇总,证明目的:“RIO”品牌获得学院奖的影响力巨大,受众群体众多,如分别向全国878所、1208所、1208所高校院系进行发题,学院奖官网“RIO”浏览量分别为1157万人次、1500万人次、1800万人次等。

证据十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8651号公证书,以及上海百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公证的内容为: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申专字2015第203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目的:一、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装、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锐澳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

二、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

三、广告宣传载体包括网络、电视、户外、影视等;

四、2015年度RIO鸡尾酒的营业收入为2213294185.09元,毛利率为76.55%,营业收入同期递增125.35%,毛利率同期递增1.04%,进一步证明RIO鸡尾酒的销量大、同类产品的利率高,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十七、电视台广告播出汇总表一份,杭州致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所检测的电视台为东方卫视和湖南电视台,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锐澳鸡尾酒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共计22份,证明目的:一、检测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5年,播放次数为11457次,电视台包括中央6套、浙江卫视、江苏卫视、湖南电视台、天津电视台、福建东南电视台、广东广播电视台珠江频道、山东齐鲁电视台、安徽卫视、辽宁电视台卫星频道、湖北卫视、四川卫视、河南1套。

二、进一步证明原告对锐澳鸡尾酒的电视广告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强度大。

三、在上述电视台广告宣传时前后所覆盖的节目有浙江卫视的“跑男”、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等时下最火、收视率最高的节目,即广告所带来受众群体广,宣传效果好。

四、原告投入巨资对更换包装装潢后的鸡尾酒通过电视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十八、广告宣传短片,证明目的为原告广告宣传片制作精良,且请国际知名影视演员周迅为宣传片主角,进一步提高产品的品质感和品牌感,牵引“RIO”品牌不断上升,亦可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制作广告宣传片投入了巨资。

证据十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一、RIO鸡尾酒作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被保护的记录;

二、在该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到证据十,证据十二到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三):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证据二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公证内容为在东明县华联商厦华联超市,购买了RIV鸡尾酒2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是本案被告一,被控侵权产品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三,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十一、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公证内容为在牡丹区××镇××购物中心吕陵店,购买了RIV鸡尾酒5瓶,被控侵权产品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三,证明被告二、三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十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公证内容为,在牡丹区××路××购物中心,购买了RIV鸡尾酒5瓶,被控侵权产品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三,证明被告二、三的侵权事实。

证据二十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二在其主办的网站“www.qzjinpin.com”及被告三在51搜了网、环球贸易网等网站上对外宣传的情况,第8页显示,被告二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为山东华威集团旗下企业之一。

专业从事起泡酒、鸡尾酒、咔哇酒、保健酒的研发生产等。

目前在同行业中已有很高的知名度。

销售区域辐射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西、贵州、四川、湖南、湖北、安徽、天津、山东、山西、陕西等,第17-21页中显示,被告二生产及主推的鸡尾酒中有与原告包装装潢相似的鸡尾酒。

证明目的为被告二、三的经济实力及销售范围,同时也证明被告二、三侵权的主观恶意。

证据二十至证据二十三共同予以证明被告二三侵权事实成立,同时予以证明被告二三的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

证据二十四、律师费发票二张,本案主张律师费3万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二十五、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侵权公证书的费用为8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十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开某公证业务需要在本辖区内,因此该份公证书程序违法,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违法,不具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第二,对该公证书所附的2016年6月29日的购物小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张购物小票和签购单所载明的朗姆预调酒与公证封存的两瓶即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没有关系。

理由是相关公证员进行的封存行为不合法,而且也没有购买、封存的同步录像资料。

不能证明其在华联公司商厦购买的两瓶鸡尾酒与公证处封存的两瓶鸡尾酒是相同的两瓶酒。

第三,原告方出示的所谓华联公司销售的两瓶侵权鸡尾酒上面没有注册商标的标识,而且和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也不一致,不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而且该两瓶鸡尾酒上面所显示的生产厂家也不是本案原告,故此原告起诉缺少合法的证据依据。

第四,华联公司属于县属卖场,主要针对的是农村顾客,大家对鸡尾酒并不认同,原告的凭两瓶模棱两可的销售单价为3.8元的鸡尾酒要求1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对原告方出示的其它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证实华联公司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华联公司有证据证明鸡尾酒进货程序和方式均合法,不存在过错。

被告帝马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外观设计专利系过期专利,其不享有相应的专利权。

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二,其表述的专用的包装装潢不予认可。

例如第一项表述瓶盖为黑色,不管是鸡尾酒还是饮料,玻璃瓶的瓶盖均有黑色、白色等,其并不构成原告的专有包装装潢。

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部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或其独立的投资公司曾以获得过相关荣誉、奖项,仅限于该时间段。

原告现在的经营状况不佳,其商品能否继续达到知名商品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受让于其它公司的权利,其中有些权利像荣誉,奖项等并不允许转让。

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现在的状况,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十八,只能证实其进行了宣传,而无法证实其投入巨资以及广告片的影响范围及效果。

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二十至二十二号,三份公证违法了公证程序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公证处受理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行为地公证处,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原告诉的侵权行为地在菏泽,不应当由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公证,因三份公证均系违法证据,法院应排除其证明力,认定为无效证据。

且原告仅凭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到底是何公司生产、产品的来源,并且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也可以看出其也不认可涉案的两瓶鸡尾酒来源于被告一,更无法证实被告一是从何处取得,该产品与帝马仕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

对于证据二十三,因公证处无权作出公证,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

从该部分证据来看,涉及的内容特别是产品部分与本案产品没有任何类似或相似之处,涉案的产品商标为梦之语起泡酒与本案产品无关,相应的包装也与本案完全不同,故对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和证明力。

对于原告主张的帝马仕公司的销售范围区域在该网页中无法证实,原告自行陈述的销售地点与网页所反应的内容不符,第八页中仅仅是一个宣传,没有任何网上成交量记录和产品已实际销售到该地点的事实,且销售的宣传产品为梦之语产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五因公证违法,所以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二十四,该发票无法证实是哪一个案件收取的原告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另对原告对两瓶酒的比对不予认可,因为不管是从瓶形的高度和颈标、底标、位置、内容等等与原告陈述的并不一致,瓶的高度不一样,RIV的酒瓶中间有一道线,颈标不一样,标识的位置高度也不一样,两种酒的瓶标内容有明显差距,原告公证产品的出厂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早已过了质保期,说明是销售不动的。

被告味纯公司及被告宋凤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同意被告一第1至3项质证意见及被告二全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质证如下: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两组证据仅仅是原告为了宣传产品作出的一些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否使该产品取得广泛的知名度、认可度并没有确定的证据显示。

证据十九,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进行公证的两瓶白色鸡尾酒仅仅显示出品方是我公司,事实上该产品不是味纯公司出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通过证据四,可以看出在原告进行公证的原告认为侵权的产品中,鸡尾酒的外形包装在全国和整个行业来说基本一致,行业的惯例不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存在。

对证据二十五,其公证内容不仅仅包括味纯公司还包括对其它产品的公证,因此即使需要承担公证费也不是全部需要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证据八以及原告证据十一至十七相关的宣传证据,更能使消费大众认识并认清原告的产品及包装,更能明确地将原告的产口与其他产品区别开。

因此并不存在消费者对RIV产品的混淆行为。

根据原告证据一可以显示其商标为RIO,R为不正规的R形字母,而我公司已于2016年取得自己的RIV商标,并且该商标形状是正规的字母形状,其商标取得具有合法性。

味纯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针对原告主张的外包装装潢中,任何鸡尾酒产品中均可存在COCKTAIL单词,其汉语意思为鸡尾酒,此外任何鸡尾酒具有不同的颜色是根据其配料中果汁原料所形成的,并不是原告所专有的,原告的酒瓶底部有明显的RIO字样,但其提供的酒瓶中不存在RIO字样,可以使消费者明显的区别开,并且原告的产品以及标有RIV字样的产品中存在的英文仅仅是其对鸡尾酒的解释,其汉语意思为精神与果汁的融合,是对鸡尾酒这类产品的共同解释,并不是原告所专有的。

被告华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5日的商品采购合同。

证据二、2016年8月4日的合同审批表一份。

证据三、聊城市万龙糖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聊城市万龙糖酒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华联公司销售的鸡尾酒是从具有营业和经营资质的聊城市万龙糖酒有限公司采购。

原告巴克斯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同中也没有显示有指向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被告帝马仕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通过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不是帝马仕公司生产或来源于帝马仕公司。

被告味纯公司、宋凤霞质证认为,华联公司所举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味纯公司生产。

被告帝马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与被告三的委托包销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三发生业务包销梦之语牌预调酒。

原告巴克斯公司对被告帝马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包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从该合同中看到针对的是梦之语品牌产品的销售,但原告认为被告二、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华联公司对被告帝马仕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味纯公司、宋凤霞对被告帝马仕公司所举无异议,并称,味纯公司与被告帝马仕公司之间曾经于2015年前后进行过合作生产本案之外的鸡尾酒,且该鸡尾酒已在非菏泽地区销售完毕。

被告味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5月份味纯公司销往高密、东营、烟台销货清单三张。

证据二,味纯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反应材料一份。

证据一、二综合证明味纯公司曾经生产过涉案之外的鸡尾酒,且该鸡尾酒已在非菏泽地区销售完毕。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味纯公司享有对RIV、锐威商标的知识产权。

证据四,味纯公司于2015年前后生产的鸡尾酒的外观商标照片,该外观与原告提供的RIO鸡尾酒商标明显不同。

证据三、四综合证明味纯公司曾经生产的产品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及其外观的侵权。

原告对被告味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销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菏泽地区销售过侵权产品。

对情况说明信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三自证的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证据三,两份商标证真实性认可,但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这两个商标相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该商标就不构成侵权,原告已经发表过详细的比对意见。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中显示背标上标注的生产商及出品商的相关信息与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一致。

被告华联公司对被告味纯公司的两份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

被告帝马仕公司对被告味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味纯公司曾委托帝马仕公司加工过400件涉及味纯公司提供标识的产品,但从味纯公司提供的标识来看与本案涉案产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任何侵犯原告产品的行为,同时标识上的名称是青州市劲品酒业有限公司,而青州市劲品酒业有限公司早已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从而印证帝马仕公司仅有极短的时间与味纯公司进行过合作,按照味纯公司提供的商标及标识,也加工过极少的产品,加工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且味纯公司也陈述并未销往菏泽地区。

被告宋凤霞对味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凤霞提供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个人账户和味纯公司账户没有牵连。

原告对宋凤霞所举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及账户信息,也不能证明宋凤霞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被告华联公司表示对宋凤霞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帝马仕公司对宋凤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味纯公司对宋凤霞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事实上宋凤霞仅仅是味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财产与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巴克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生产。

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系由巴克斯公司开发、生产并进行市场开拓。

庭审中,原告展示、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为以下三个要素的组合:1.瓶盖为黑色;

2.酒瓶瓶体为磨砂半透明材料;

3.瓶身正面的瓶贴(正贴)、瓶颈正面的标贴(颈贴)、瓶贴形状及其在酒瓶上的位置、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

其中,上述第三个要素具体描述为:正贴位于瓶身中部,为倒等腰梯形胶贴,正贴上缘有一道金色直线,金色直线下为商标区,商标区底色为白色,其上为横向排列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商标区下缘为波浪形,下有一道金色波浪线,正贴中下部有横向排列的金色字母Bacchus,s右上角为六颗小星围成的大半圆形,正贴左下角横向标注了“Alc.3.8%VOL”,正贴右下角横向标注了“275mle”,“Alc.3.8%VOL”及“275mle”均为金色。

颈贴与正贴在瓶体的同一侧,位于正贴的正上方,颈贴纵向长方形,下缘为燕尾形,颈贴上部底色为金色,上有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设计的图形;

中部底色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分别采用粉色、蓝色、灰色、紫色、黄色、绿色,上有横向排列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

下部底色为白色。

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2004年4月5日,王朝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2××××.X。

2006年11月1日,王朝晖与原告巴克斯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朝晖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巴克斯公司。

2012年1月1日,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年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所经营的RIO产品品牌,目标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创作项目,包括改善现有瓶装产品包装;

乙方创作的创意、文案、标语、音乐和文稿以及商标、产品名,一经客户确认使用并付清相关款项后,其版权归甲方所有。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巴克斯公司颁发第1090395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RIO”,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巴克斯公司和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锐澳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锐澳公司为原告巴克斯公司全资子公司,锐澳公司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电通公司)的《年度广告代理合同》所取得的涉及RIO瓶装产品的包装、装潢等权利,均自取得之日起归原告巴克斯公司所有。

2015年11月26日,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鼓蓝都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电通公司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委托鼓蓝都公司设计该产品包装。

鼓蓝都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员工(福岛一生)设计该产品包装。

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公司和电通公司将该设计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福岛一生、鼓蓝都公司、电通公司均认可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2015年11月27日,电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电通公司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委托鼓蓝都公司设计该产品包装。

鼓蓝都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员工(福岛一生)设计该产品包装。

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公司和电通公司将该设计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福岛一生、鼓蓝都公司、电通公司均认可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2016年2月1日,福岛一生出具《确认函》,确认电通公司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委托福岛一生所在的鼓蓝都公司设计该产品包装。

鼓蓝都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福岛一生设计该产品包装。

该设计的创作过程如下:(1)把RIO进行了重新整理,设计进行了精炼,让其更加简单,更有识别性;

(2)标签的形状重新探讨,因为瓶型评价很好,所以把标签的形状设计得和瓶型更搭配;

(3)去掉原有包装设计多余的设计元素,通过极简的设计来表现年轻人,尤其是女性喜欢的简洁的时尚感;

(4)在关键色彩的金色部分,调整成了烫金的设计,比起原先的包装更有高级感;

(5)在口味表现的部分,在颈标上部设计了6种水果图案,用来简单明了的表示口味。

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公司和电通公司将该设计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福岛一生确认其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2016年2月1日,原告巴克斯公司与锐澳公司、上海锐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锐澳营销公司)、上海巴克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营销公司)联合出具《确认函》,确认锐澳公司、锐澳营销公司、巴克斯营销公司均为原告巴克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锐澳公司、锐澳营销公司、巴克斯营销公司销售、推广RIO鸡尾酒的行为,均为原告授权及许可,在此过程中取得的与RIO鸡尾酒相关的荣誉、奖项、市场资源、知名度、产品包装、装潢方面的权益,均自取得之日起归原告巴克斯公司所有。

2011年至2014年,RIO鸡尾酒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分别为第2名、第2名、第2名和第1名。

2015年10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RIO”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以RIO鸡尾酒为命题开某的第11、12、13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系列活动分别向全国878所、1208所、1208所高校院系进行发题,学院奖官网“RIO”浏览量分别为1157万人次、1500万人次、1800万人次。

RIO鸡尾酒获得第十一届(2012-2013)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4年度上海名牌”“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等荣誉称号,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RIO鸡尾酒上市活动案例,获“2013年度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营销传播金奖”。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锐澳”“RIO”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装、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锐澳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广告宣传载体包括网络、电视、户外、影视等。

2015年度RIO鸡尾酒的营业收入为2213294185.09元,毛利率为76.55%,营业收入同期递增125.35%。

RIO鸡尾酒的广告片由女演员周迅主演。

原告提交的《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5年,中央6套、东方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江苏卫视、浙江卫视、福建东南电视台、广东广播电视台珠江频道、山东齐鲁电视台、安徽卫视、辽宁电视台卫星频道等国内十余家电视台多次播放RIO鸡尾酒的宣传广告。

2016年6月27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来到东明县华联商厦华联超市,张某花费17.7元购得“POV”鸡尾酒3瓶,花费9.8元购得“BIO”鸡尾酒1瓶,花费7.6元购得“RIV”鸡尾酒2瓶,取得盖有“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并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华联商厦华联超市进行了拍照。

鸡尾酒产品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三。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9日,公证人员及张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购物中心××.5元购得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三的“RIV”鸡尾酒5瓶,取得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启晨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所购物品、票据及五环购物中心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5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9日,公证人员及张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购物中心吕陵店花费39.5元购得背标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二、三的“RIV”鸡尾酒5瓶,取得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所购物品、票据及五环购物中心吕陵店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

2018年5月7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网络证据公证。

并于同日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登录相关网页,对有关帝马仕公司、味纯公司宣传信息页面进行截图,保存于所建文档中。

证明被告二生产及主推的鸡尾酒中有与原告包装装潢相似的鸡尾酒,同时证明被告二、三的经济实力销售范围以及侵权的主观恶意。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保全网络证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

涉案的PIV鸡尾酒与原告提交的RIO鸡尾酒二者的包装、装潢在以下部分存在相同特征:1.瓶盖均为黑色;

2.瓶身均为磨砂半透明玻璃材质,且瓶高、瓶体粗细基本一致,透过二者的磨砂玻璃瓶身,均可见瓶内液体颜色。

3.瓶身正面中部均有纵向长方形正贴,正贴均由中部的金色波浪线装饰分为上下两部分;

正贴上部均为白色,均突出使用三个大小相似、字形近似、横向排列的黑色英文字母,在英文字母的右下方均有“COCKTAIL”的黑色英文单词,白色部分上缘均为金色直线;

正贴下部均为透明色,底部均有相同的“Ablendofspiritandjuice”金色英文字母一行,在短句的上方均有长度相似的金色英文字样;

在短句的左下方均标有“ALC3.8%VOL”字样,右下方均标有“275mle”字样,二者正贴各部位所显示的字样、颜色、字体、大小方面基本一致。

另外,透过二者的磨砂玻璃瓶身,均可见瓶内液体颜色,其中,RIO鸡尾酒根据口味不同分为六种颜色,分别为蓝色、粉色、绿色、紫色、黄色、白色,“RIV”鸡尾酒根据口味不同至少有六种颜色,分别为蓝色、粉色、绿色、红色、黄色、白色。

经比对,“RIV”朗姆预调酒水蜜桃味与“RIO”水蜜桃味白兰地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粉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RIV”朗姆预调酒柠檬味与“RIO”青柠味朗姆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绿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RIV”朗姆预调酒香橙味与“RIO”香橙味伏特加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黄色,两者无明显差异。

“RIV”朗姆预调酒蓝莓味与“RIO”蓝玫瑰味威士忌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蓝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RIV”朗姆预调酒青柠味与“RIO”混合水果(宾治)伏特加味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白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涉案RIV鸡尾酒背标显示,生产企业:青州市劲品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商: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并注有各自的地址、电话、产地、条形码等信息。

另查明: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华联公司与聊城市万龙糖酒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涉及万龙公司经营的人参酒、鸡尾酒、洋河。

二、被告帝马仕公司原名称为青州市劲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名称为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

青州市劲品酒业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味纯公司签订包销合同,约定由味纯公司为其包销梦之语牌预调酒。

三、被告味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宋凤霞。

2016年2月28日、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为味纯公司颁发了第15917854号、15917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分别为“锐威”、“RIV”,其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2月27日和2026年3月27日。

味纯公司曾生产、销售过鸡尾酒,并于2015年4月27日、5月8日、5月10日,曾先后向高密任意翔、东营张双雷、烟台李长明各销售100箱鸡尾酒,有水蜜桃味、青柠味、蓝莓味、橘子味,所涉货款分别为8000元、8000元及15000元。

四、宋凤霞提供了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巴克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帝马仕公司、被告味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

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空瓶和外包装;

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案涉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二、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案涉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RIO鸡尾酒为“知名商品”,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RIO鸡尾酒在2011年至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均处于前两名的位置,且其排名呈现上升趋势;

2.2012年至2014年,RIO鸡尾酒在上海及全国范围内获得的各类奖项;

3.RIO鸡尾酒的广告片在全国多家卫视频道播出,且持续时间较长;

4.原告还通过影视、报刊、赞助大学生艺术节等形式进行宣传,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

5.2011年至2014年度,原告为宣传“RIO”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2亿元;

6.2015年,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RIO”为中国驰名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RIO鸡尾酒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RIO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原告巴克斯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二、关于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生产和销售及被告华联公司销售案涉封存鸡尾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告对公证程序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存在虚假,因此对本案中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其次,本案公证封存鸡尾酒生产者的信息均指向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否认是其生产、销售,并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认定公证封存的产品为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生产、销售。

将封存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

二者的正贴在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透过玻璃瓶身,可见二者内容物均为颜色较为鲜艳的液体。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本院认定封存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系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

封存鸡尾酒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封存鸡尾酒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华联公司销售案涉封存鸡尾酒的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鉴于巴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告提交其财务账册以法庭调查核实,也无法予以证明。

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生产、销售案涉封存鸡尾酒的地域涉及到山东省烟台市、菏泽市牡丹区、东明县××;

2.封存鸡尾酒在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较为相似,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

3.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维权支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味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宋凤霞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味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被告华联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所举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应酌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帝马仕公司及味纯公司是共同侵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移除或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请求属于判决执行的内容,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经济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涉案知名商品即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鸡尾酒产品,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知名商品即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鸡尾酒产品;

二、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被告宋凤霞对被告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山东帝马仕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味纯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760元,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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