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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腾、陈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19号
案件名称左腾、陈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腾;陈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腾,男,1989年12月27日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左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男,1987年1月6日生,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人陈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腾、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左腾及其辩护人黄彦、被告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左腾与被告人陈俊结伙,在明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蔡巷村、曹堡村38号等地以洋河普曲等低档次白酒灌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白酒,向顾某、陆某等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腾、陈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左腾退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俊退出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搜查笔录、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腾伙同被告人陈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左腾、陈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左腾、陈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腾的辩护人黄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左腾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被告人左腾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左腾系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恳请法庭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其中第3606409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均至2027年8月20日;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均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

2.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俊伙同被告人左腾,在明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蔡巷村、曹堡村38号等地以洋河普曲等低档次白酒灌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

被告人左腾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向顾某、陆某、殷某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腾、陈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左腾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7万元,被告人陈俊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3.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4.证人顾某、陆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左腾、陈俊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腾伙同被告人陈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左腾、陈俊在实施各自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腾、陈俊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腾、陈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左腾、陈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腾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左腾、陈俊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左腾、陈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分别给予被告人左腾、陈俊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四、追缴被告人左腾、陈俊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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