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164号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竞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燕群,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与被告陈燕群、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39××××.9)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尔卡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陈燕群、星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53039××××.9,名称为“桌子台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法院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3039××××.9、名称为“桌子台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2016年6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于2018年5月21日由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
专利产品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投放市场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陈燕群、星州公司未经许可,大肆广告宣传侵权产品,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低价销售到各地,给科尔卡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科尔卡诺公司明确指控陈燕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星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就销售、许诺销售构成共同侵权。
陈燕群、星州公司答辩称,1.专利已丧失新颖性。
该外观设计产品于2013年就已公开展出,且科尔卡诺公司在2015年3月在展会及自己官方网站也展出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广东中港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龙公司)订购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桌子台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9,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已按期交纳年费。
(2018)粤佛顺德第219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下午,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北区10座一楼一间标识有“AFREE艾佛”的门店,龚某凭编号:0000106《销售协议》、《顺联AFREE艾佛家具收款账户资料》、“存款金额:8800”《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佛山市艾佛家具有限公司曾美翘”名片、编号:1822706《收款收据》与样板图打印件各一份从该门店提取了一批货物及《AFREE艾佛MANAUL2016》宣传册一本。
龚某将货物从外包装取出后安装好。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名片、样板图打印件、宣传册等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安装好的办公桌贴上该公证书封签。
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各部件的包装箱上印有批号“20180316-20”。
科尔卡诺公司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办公台一张,办公台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或商标标识。
科尔卡诺公司指控该办公台的台面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陈燕群与星州公司为一个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不确认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科尔卡诺公司认为两者相同,陈燕群、星州公司认为专利设计的两个短边略微上翘,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平面设计。
陈燕群、星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2018)粤莞东莞第033353号公证书、画册一本(2013年11月出版)。
其中,公证书为科尔卡诺公司网站历年家具展的图片介绍;
画册底部有11/2013字样。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科尔卡诺公司于2015年5月已公开展出涉案专利设计,公证书原件第9、11、12、18、19页的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图片。
画册是国外公开出版的杂志,在2013年11月已公开涉案设计。
拟证明: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陈燕群、星州公司销售该产品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采购单》、《中港龙公司送货单》、发票、中港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采购单》日期为2018年6月-7月间,称《采购单》中品名为“7F241L大班台”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上配有产品图片,采购单价为2756元、2652元不等。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中港龙订购并进行销售,有合法来源。
3.图片。
拟证明: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其他大型家具商城也有销售该产品。
科尔卡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第9、11、12、18、19页的图片与本案无关,第18页仅是半截的产品立体图,无法展示产品全貌。
关于证据1网站的情况,图片与下方的时间不是一一对应的。
关于两本画册的意见,该画册是属于国外的,应当按照证据规则要通过国外的公证认证,还要经过翻译后才能予以认可,故画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画册中所展示的产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证据2中除了工商登记信息以外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年4月7日订货,同年5月15日提货,而陈燕群、星州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据是2018年6月-7月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陈燕群、星州公司于庭后另行提交2018年3月4日《采购单》、2018年3月6日《中港龙公司送货单》、2018年8月10日金额为49714元的发票一张、(2019)粤莞东莞第22210号公证书一份。
《采购单》内容包括“品名7FR241L酸枝色班台,规格2400*1900*750,单价2600元”,该采购单总价为794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后发货,包装方式为采用中性包装,外箱请注明工令号。
《送货单》记载销售方式为赊销。
发票货物项下记载了三款产品,其中7F241L型号的产品数量为9套,单价为2375.86元,总价为21382.76元,税额为3421.24元。
公证书为星州公司使用其提供的电脑对QQ聊天记录进行的截屏记录。
科尔卡诺公司经质证认为:《采购单》与《送货单》均为星州公司单方面制作,在没有与《采购单》对应金额的汇款凭证支持下,难以排除事后补做。
且《采购单》上产品的规格与公证购买的规格不同,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显示该产品是2018年3月16日生产的,与《采购单》与《送货单》的时间冲突。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但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科尔卡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酌定因素包括产品单价、维权成本、销售范围等。
科尔卡诺公司以陈燕群、星州公司为被告主张其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粤73民初2163、2164、2165号案立案受理,上述三案中的公证书为同一份,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整张办公台、办公台台面部分、办公台家具脚部分。
科尔卡诺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
星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50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网上销售:家具、五金配件、金属材料、装饰材料;
销售:家居饰品;
家居安装及维护、清洁服务;
智能家居的技术研发及推广;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AFREE艾佛”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星州公司,庭审时其确认在经营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科尔卡诺公司是名称为“桌子台面”、专利号为ZL2015303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台台面,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长方形面板,四个角有圆弧形倒角设计。
经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科尔卡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科尔卡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陈燕群、星州公司否认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在宣传资料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陈燕群、星州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双方为一个整体,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应视为二者共同实施,但科尔卡诺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陈燕群与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仅指控星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仅对星州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评价。
首先,关于星州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星州公司提交的数张《采购单》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4日及同年6-7月间,《出货单》在相应日期之后几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为20180316,即应理解为2018年3月16日生产,但目前并无相应日期的《采购单》或《出货单》与之对应,即《采购单》《出货单》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不符;
星州公司提交的数张发票显示7F241L型号的产品单价与《采购单》上该型号产品的单价均不一致,总金额亦无法对应,不能证明《采购单》已实际履行;
《采购单》上附有产品图片,但图片模糊,不能清晰辨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
星州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虽经公证保全,但公证时使用的电脑主机由星州公司提供,由于电子证据易篡改,故该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QQ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直接的对应关系。
可见,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
并且,星州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在“AFREE艾佛”门店购买,购买时取得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册的宣传册、销售协议等均有“AFREE艾佛”字样,星州公司是“AFREE艾佛”商标的所有人,且使用该商标对外经营。
可见,星州公司通过前述行为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星州公司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星州公司另实行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陈燕群、星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据此,现有设计包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陈燕群、星州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2018)粤莞东莞第033353号公证书及画册两份证据。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上述公证书附图可证明科尔卡诺公司在2015年即将涉案设计在网站上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附图照片下方显示有“2015年广州展2015年5月”字样,虽然没有具体的上传时间,但该网站为科尔卡诺公司所有,作为网站所有人,对外宣传中称2015年5月公司展会中有相关产品展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科尔卡诺公司庭审中称上述图片与下方的时间并非一一对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图片的具体上传时间,且即使该图片并非2015年5月上传,但该产品在2015年的展会展出亦是其对外宣传的事实。
展会的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图片详见附件三)。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桌子台面,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均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两者长短边弧度进行了互换。
在本案的关联案件即(2018)粤73民初2163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长短边弧度设计与专利设计同样进行了互换,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该互换构成相同的视觉效果。
故在本案的现有设计对比中,应采用同样的判断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办公台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至于陈燕群、星州公司提交的画册为外文画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且该画册要作为现有设计证据,需证明其确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因陈燕群、星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画册中文翻译版且未证明其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故画册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图片。
综上,陈燕群、星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陈燕群、星州公司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对科尔卡诺公司要求陈燕群、星州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赔偿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