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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年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5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年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年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会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立,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依红,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年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昌,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夫公司)、李年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判令高夫公司、中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宇泉公司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高夫公司、中海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判令高夫公司、中海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李年昌对高夫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高夫公司、李年昌、中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根据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中海公司、高夫公司随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的产品宣传单注明为“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但查询不到“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任何工商登记信息。

故该产品宣传单应视为中海公司、高夫公司的宣传画册。

且在该画册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图片,亦足以证明该宣传画册为中海公司与高夫公司共同使用。

虽然中海公司、高夫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仪器设备的制造,但一审法院也查明在美博会现场取得的“沈姗姗”名片显示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北路2号A座整层”是中海公司的地址,证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除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地址外,还在白云区南岭工业区拥有生产基地,具备实际实施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场地。

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制造。

2.根据已有证据可知,宇泉公司的维权费用达2万余元,故一审判赔数额畸低。

宇泉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将前述上诉请求中的第四项从“判令高夫公司、中海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变更为“判令高夫公司、中海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7万元”。

中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高夫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李年昌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宇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已经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宇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宇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夫公司、中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宇泉公司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高夫公司、中海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高夫公司、中海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李年昌对高夫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高夫公司、李年昌、中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宇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4****.0。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用于皮肤的美容设备,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判决书附图一)。

申请人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0日,雍*与公证人员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的“第48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内,进入该展馆B区11.3馆内标有“恒丽皮肤管理Luxrea”字样的展位处,雍*在该展位订货1件,取得名片1张、宣传单1份及收款收据1张。

订货期间,雍*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扫描了上述名片的二维码,添加了该展位的工作人员为微信朋友。

公证人员对上述展位及周边环境、订货过程等进行监督及拍照。

订货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货物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名片、收款收据及图册进行拍照后封存。

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369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名称及规格为射频水光订金,金额为100,会计为姗姗。

收据上加盖刻有“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的“沈姗姗”的名片印有标识“Luxrea”、注明株式会社中国分公司包括高夫公司、中海公司、香港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并印有二维码、联系方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北路2号A座整层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产品宣传单注明为“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宣传单中名称为“射频水光仪”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2018年3月21日,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登录微信账号“13408111911”,在“通讯录”页面搜索“姗姗”,页面显示:“姗姗”,点击进入聊天页面;

2.聊天记录显示:雍顺于3月10日下午通过微信“姗姗”发送了定金及收货地址,“姗姗”收取定金后于同日晚上向雍顺发送运单号为5613958517的德邦快递单图片1张,该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沈会珍、联系电话为18502071966、收件单位为雍顺、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8号,寄托物内容为仪器;

3.点击“姗姗”的个人相册有“恒丽皮肤管理Luxrea”的展位及若干美容仪的图片;4.雍*分别对上述操作进行实时截屏及保存。

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615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1日,雍*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招商银行门口)签收了“德邦”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货物一件,货物外包装箱上贴有单号为“5613958517”的运单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现场状况进行拍照,雍*与公证人员将该货物带回到公证处,由雍*拆开该货物,公证人员对上述运单、货物外包装箱及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雍*保管。

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4707号公证书。

在一审庭审中,中海公司确认沈姗姗为该公司员工,中海公司和高夫公司确认两公司在广交会的涉案展位上展示产品。

宇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高夫公司、李年昌、中海公司均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该证物的外包装上有运单号为5613958517的德邦快递单。

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连接喷枪的美容仪(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判决书附图二)1台、“微动射频枪用户使用手册”1本及连接线、电源线、针筒等配件若干。

上述产品、指导书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产品及外包装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宇泉公司认为从六视图及立体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前方的字母为“MICRO∧BOVE”,涉案专利设计图片上的字母为“MICROPOWER”,整体构成相同。

高夫公司、李年昌、中海公司共同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有连接线,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连接线;

2.被诉侵权产品的射频枪上没有针,被诉侵权产品的射频枪的后部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其余部分基本相似,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宇泉公司提交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分别为2750、4800、1650、2200元(合计1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并说明上述公证费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六件诉讼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用。

宇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宇泉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高夫公司、李年昌、中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宇泉公司主张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以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高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年昌,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高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年昌个人的财产。

中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会珍,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海洋石油设备配件、船舶用电工电器工具、高低压电工电气元器件、日用工业用化工材料、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产品、气动元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宇泉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宇泉公司是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宇泉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皮肤的美容设备,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机身均呈台状,射枪有手柄设计,两者的整体结构、机身形状、手柄形状、显示区域和操作区域等具体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的差别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中间的字母为“MICRO∧BOVE”,而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相同部位显示的字母为“MICROPOWER”;

2.从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射频枪手柄位置的字母为“MICRO∧BOVE”,而涉案专利设计图片相同部位显示的字母为“MICROPOWER”;

3.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两个支撑座旁设有多个透气孔,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

上述差别为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觉察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家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且高夫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医疗用品及器械零售,中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只是五金制品、电器产品等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均不具备美容仪器设备的制造资质。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13696号公证书,宇泉公司的代理人在展会现场取得的宣传单上记载的是“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且该宣传单只是印有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美容仪的图片,没有相关生产商家的信息,无法确认该宣传图册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存在实际联系。

上述证据均没有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高夫公司和中海公司所生产,宇泉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宇泉公司认为高夫公司和中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宇泉公司为证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南方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

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涉案展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加盖了高夫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中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姗姗”的名片等证据,高夫公司和中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共同承租了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展位展示商品,中海公司亦确认向宇泉公司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在其共同承租的展位上以高夫公司、中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销售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海公司和高夫公司共同实施。

因此,宇泉公司认为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海公司确认在与高夫公司共同承租的展位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展示行为为中海公司和高夫公司共同实施,因此,宇泉公司起诉认为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宇泉公司主张高夫公司、中海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以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宇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高夫公司、中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宇泉公司起诉要求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高夫公司和中海公司应当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宇泉公司主张李年昌对高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高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李年昌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高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宇泉公司主张李年昌对高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宇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供高夫公司、中海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高夫公司、中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宇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高夫公司、中海公司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李年昌为高夫公司的债务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宇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4****.0、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李年昌对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广州高夫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李年昌、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8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高夫公司、李年昌述称宇泉公司公证取证取得的“沈姗姗”名片中“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北路2号A座整层”是中海公司地址,但中海公司并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中海公司、高夫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美容仪,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机身形状和图案、手柄形状、显示区域和操作区域等具体设计相近似,两者仅在机身底部支撑座旁是否设有透气孔、四角处是否有圆圈设计等处存在细微差别。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中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射频枪顶部是否具有管状长体杆、射频枪尾部是否具有连接线以及射频枪与支撑底座的角度差异均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差异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中海公司所述的管状长体杆为针筒,属于射频枪配件,在宇泉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14707号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针筒形状相似的配件,故中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管状长提杆,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差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虽多了连接线,但该细节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认定。

第三,关于射频枪与支撑底座的角度差异问题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整体上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宇泉公司主张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宇泉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以在美博会现场取得的“沈姗姗”名片显示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北路2号A座整层”是中海公司的地址,推断中海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以及在上述两公司的展位公证取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为由,主张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且中海公司、高夫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美容仪器设备的制造,不具备生产资质,无法认定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二,宇泉公司公证取证取得的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但该宣传册指向的主体为“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且该宣传册中并未有关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具有生产能力的相关宣传信息,宇泉公司亦并未举证证实恒丽专业美容仪器设备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具有关联性。

第三,虽在一审庭审中,高夫公司、李年昌述称宇泉公司公证取证取得的“沈姗姗”名片中“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北路2号A座整层”是中海公司地址,但中海公司并未予以确认,而且即使该陈述属实,也只能证明中海公司的规模,而无法证实中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宇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海公司、高夫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

对宇泉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宇泉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海公司、高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宇泉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3.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宇泉公司、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75元,由深圳市中海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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