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淞区金桐烟酒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新村1栋西头780号门面。
经营者:罗伟东,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淞区金桐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芦淞区金桐烟酒店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芦淞区金桐烟酒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芦淞区金桐烟酒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芦淞区金桐烟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