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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李胜勇假冒注册商标罪章新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3刑初546号
案件名称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李胜勇假冒注册商标罪章新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李胜勇;章新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星圃路2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胜勇。

诉讼代表人张佳,系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胜勇,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

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振华,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新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昆山市。

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章新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佳、被告人李胜勇及其辩护人姜振华、被告人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章新强依被告人李胜勇的定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标有XX屋“G麦”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425XXX)的奶酪包包装袋8万余个。

案发后,被告人章新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2月至4月份间,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胜勇在明知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系XX屋“G麦”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425XXX)的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未经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生产的奶酪包上使用标有XX屋“G麦”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奶酪包84800个,以每个4.5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38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8000个给曹某;

2.2016年3月2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450个给曹某;

3.2016年3月1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300个给曹某;

4.2016年3月16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300个给曹某;

5.2016年3月18日,销售上述奶酪包9300个给曹某;

6.2016年3月20日,销售上述奶酪包5000个给曹某;

7.2016年3月2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8.2016年3月27日,销售上述奶酪包8500个给曹某;

9.2016年3月30日、4月1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10.2016年4月6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500个给曹某;

11.2016年4月8日、4月11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12.2016年4月13日,销售上述奶酪包2450个给曹某;

13.2016年4月28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个给曹某。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3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新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8万余个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胜勇对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胜勇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新强对被指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章新强依被告人李胜勇的定制,非法制造并销售标有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第1425XXX号“”注册商标的奶酪包装袋8万余个。

案发后,被告人章新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酪包包装上使用“”商标,并将上述奶酪包以每个4.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84800个,非法经营数额38万余元。

具体如下:1.2016年2月2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8000个给曹某;

2.2016年3月2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450个给曹某;

3.2016年3月1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300个给曹某;

4.2016年3月16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300个给曹某;

5.2016年3月18日,销售上述奶酪包9300个给曹某;

6.2016年3月20日,销售上述奶酪包5000个给曹某;

7.2016年3月24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8.2016年3月27日,销售上述奶酪包8500个给曹某;

9.2016年3月30日、4月1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10.2016年4月6日,销售上述奶酪包6500个给曹某;

11.2016年4月8日、4月11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0个给曹某;

12.2016年4月13日,销售上述奶酪包2450个给曹某;

13.2016年4月28日,销售上述奶酪包1000个给曹某。

此外,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查获印有“”图案的奶酪包小包装袋100个、大包装袋12个,后被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425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月饼;

甜食;

糕点;

面包;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咖啡饮料;

茶;

冰淇淋;

调味品;

古粉制食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李胜勇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章新强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昆山市锦溪木木森日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塑料袋电子模板打印件;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委托鉴别书、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历代包装袋样式;

照片;

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卷材料;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苏州市食品行业协会说明;

证人宋某、张佳、曹某、吴某、张某、王某、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新强在没有取得商标权人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8万余个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胜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苏州花园伟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章新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胜勇、章新强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李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章新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佳麦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李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章新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四、扣押的包装袋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燕娟审 判 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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