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45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木金,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黄木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彼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黄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木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彼摩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被告黄木金赔偿原告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变更第三项诉请金额为2万元,并明确诉请三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79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包包品牌,由两位来自中国的职业女性创立。
产品设计轻松自在,但又传达奢华感。
面世不久,已经得到了不少人的喜爱。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取得第XXXX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
2019年7月13日,原告彼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
原告代理人自被告黄木金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款包。
经比对,该包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包价格畸低,显然系仿冒,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黄木金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20年3月经网络好友推荐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箱包,而此前从未接触过电商销售,店铺经营也是微信好友上传照片、代发货进行经营。
运营中,曾邀请好友帮忙购买增加销售,但实际并无发货、盈利。
经营期间,并未收到平台或权利人通知,而其文化水平低,该品牌国内亦不常见,故不知侵权。
收到诉讼材料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
念系初犯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希望法院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酌情判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APEDEMOD”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包、手提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林清清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后林清清普通许可原告彼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3日至林清清不再享有上述商标权之日止;
林清清对在授权书签署前已经以彼摩公司名义采取的商标维权行动予以认可。
黄木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KK高端女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2019年9月9日开店。
2020年8月14日,彼摩公司的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领取了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及内在物品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浏览了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商品、评价、店铺信息、物流信息等。
订单详情显示,该代理人于2020年8月4日在涉案店铺内购买“2020新款小CK女包纽约小众品牌ins风轻奢复古腋下包鳄鱼纹青蛙包”的“姜黄色鳄鱼纹”款一件,支付价款79元。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一包装盒,盒内装有女包一个、包袋一个及包带、包链(盒装)各一条,包内、盒内另有合格证和标签。
原告彼摩公司表示,该商品包装盒正面、包袋正面、配件盒正面均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身正面上标识系商标前半部分“APEDE”与其正品包标注方法一致。
原告认为,该商品仅79元,而正品包价格在2000多元;
品牌有固定销售渠道,无拼多多销售渠道;
涉案商品品质、细节较为粗糙;
经查,合格证上所载技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该商品显非正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下架、2021年2月4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共计销售96件,销售金额7,584元(已剔除退货数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备注栏记载“2020-2038”,原告解释称该号码系委托律师框架合同编号)。
审理中,黄木金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及后台订单详情各一组,欲证明其中有78单并非真实销售数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知道聊天双方是谁,被告所称销售数据与拼多多平台及公证书所载不符;
若有退货,平台提供数据已经剔除;
若是多人刷单,不符合修改价格后在特定时间大批量成交的常规刷单操作;
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刷单亦属不诚信的行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彼摩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及授权期限内,故彼摩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彼摩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彼摩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配件盒、包装袋上均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包、手提包”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木金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在黄木金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彼摩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黄木金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彼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系维权所需,原告亦提交了发票、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彼摩公司主张了50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对应的委托律师合同及付款流水,故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律师参与案件情况、案件难易程度、收费标准等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
黄木金提供了两组证据复印件欲证明其真实销售数据,彼摩公司质证认为黄木金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主张与拼多多后台数据不符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彼摩公司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黄木金的有关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黄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
二、驳回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黄木金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