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吴兴路**中铁·青岛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iv>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8—**iv>负责人:程国赢。
上诉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在青岛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并于2018年8月26日自行至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企业名称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纠纷,而应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上诉人住所地及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均位于青岛市市**,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原审原告对二原审被告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在大连市辖区内,大连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一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中宜国粮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