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10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春国,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朱曹村朱曹庄5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