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尚兴,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充市顺庆区兄弟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毕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兴及其委托辩护人毕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尚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JOVO”某某白酒2070件,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戴国锋(已另案判决),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戴国锋支付的货款232760元。
后戴国锋将上述“JOVO”某某白酒转售给证人池某,池某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上述“JOVO”某某白酒涉嫌假冒,遂向下级商家回购了其中的9294瓶,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黄尚兴于2018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尚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其向戴国锋销售的某某白酒数量为1,600—1,700件之间,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070件;
二、其在向戴国锋销售某某白酒时不知道是假酒,是售后才知道的,如果知道是假酒则不会向戴国锋售卖;
三、戴国锋支付的货款232,760元,其中包括一部分其之前分销时退货款40,000元左右。
其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黄尚兴系初犯,因家庭困难和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无犯罪前科且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并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虽然被告人黄尚兴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在销售的件数上有出入,但是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没有产生很大影响,希望法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尚兴系南充市顺庆区兄弟经营部经营者,南充市场啤酒经销商。
被告黄尚兴与戴国锋(已另案判决)二人于2014年因销售“JOVO”牌某某白酒(以下简称某某白酒)结识,戴国锋当时为某某白酒代理商南充市顺庆区万世丰酒水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黄尚兴系戴国锋销售某某白酒的分销商。
2015年6月南充市顺庆区万世丰酒水经营部退出某某白酒的经销体系。
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尚兴未通过正品某某白酒进货渠道,多次购进假冒某某白酒共计2070件(规格为100ML装),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被告黄尚兴在庭审中供述从不知名的业务员处以120元/件购进,以125元/件卖出)将涉案某某白酒售给戴国锋,随后戴国锋以160元/件—170元/件的价格转售给证人池某(系成都市三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中,2016年2月向证人池某售出假冒某某白酒252件;
同年3月,又向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售出假冒某某白酒,后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证人黄某1(重庆市合川区朋广宜聚酒水经营部实际负责人)将未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800余件某某白酒退还给戴国锋。
同月,戴国锋将退回的某某白酒销售给证人池某800件。
之后,被告人黄尚兴又陆续多次购进假冒某某白酒销售给戴国锋。
2016年4月,证人池某发现其从戴国锋处购买的某某白酒系假冒,遂未支付收到的最后一批中216件某某白酒的应付货款36720元。
上述假冒某某白酒销售所得货款由证人池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先行支付给戴国锋,戴国锋收到货款后再通过个人建设银行卡向被告黄尚兴转账支付货款,转账7次累计金额共计232760元。
证人池某发现戴国锋销售的系假冒某某白酒后,回购了自己已销售的假冒某某白酒380余箱,共计9294瓶,经重庆某某酒类营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9294瓶某某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黄尚兴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涉案9,294瓶假冒某某白酒已另案予以没收处理。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南充市顺庆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尚兴的基本信息、档获经过,重庆某某酒类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真伪认定报告、情况说明及价格表,成都拓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档案,羁押证明,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开业登记申请书、开业登记审核表,某某系列酒特许经销合同,南充市万世丰酒水经营部关于退南充地区经销合同保证金说明,投诉书、重庆市合川区商务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出具的函、案件移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流信息单,聊天记录截图,池某、黄某1提供的被告人戴国锋向其出示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货运单等资料复印件,涉案产品商标同一性对比图,转款记录截图,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池某、杜某1、张某、钟某、文某、黄某1、黄某2、向某、阳某、周某、杜某2、黄某3、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尚兴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兴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兴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尚兴以120元/件价格购进某某白酒,以12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戴国锋2,070件,被告人黄尚兴共计获利人民币10,350元。
对被告人黄尚兴提出的向戴国锋销售假冒某某白酒数量只有1600—1700件之间,而非公诉机关指控2070件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物流凭证、银行转款凭据、戴国锋的供述、证人池某的证言等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戴国锋有其他渠道购进假冒某某白酒,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尚兴提出在向戴国锋销售某某白酒时不知道是假酒,如果知道是假酒则不会向戴国锋售卖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兴长期从事酒类销售行业,对酒类销售价格较为熟悉,且案发前还是某某白酒的二级分销商,销售正品某某白酒,自然知道正规渠道购进某某白酒的价格,对120元/件的购进价格、125元/件的销售价格与正品某某白酒市场价格明显相差较大也应当清楚,否则不符合一般常理,故被告人黄尚兴主观上明知案涉某某白酒系假酒而进行销售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黄尚兴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尚兴提出所收到戴国锋支付的货款232760元,其中包括一部分其之前分销时退货款40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物流凭证、银行转款凭据、戴国锋的供述、证人池某的证言等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戴国锋向被告人黄尚兴支付的货款中包含有其退货款,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尚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希望予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兴能够当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尚兴的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的9,294瓶假冒某某白酒已另案予以没收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被告人黄尚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尚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十日至二○二一年三月九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祥海 审 判 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琪 书 记 员 涂 莎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