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316号 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统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
法定代表人:范露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侵犯原告ZL201230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车载收纳包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扣押被告佰佳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被告佰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佰佳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4、名称为“车载收纳包(12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收纳包(12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佰佳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已提出专利无效申请。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委托进行证据保全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宣传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被告佰佳德公司提交的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德文、英文)中第7页所涉图片,原告质证认为该图片所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具有同一性,真实性亦交由法院核实。
鉴于该份证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公证认证并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无明显的形式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8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鉴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系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而该份证据虽可公开查询,但其所涉的ZL20183014××××.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1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1日,不构成现有设计,故该份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CN201030213365.5号专利文献、CN200730110892.1专利文献、CN200930158631.6专利文献,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德文、英文),天使(上海)外语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中文译文),2008年2月西班牙SuministrosExteriores,S.A.向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订货材料及产品彩卡(英文),2008年2月西班牙SuministrosExteriores,S.A.向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订货材料及产品彩卡(中文译文),2009年10月西班牙SuministrosExteriores,S.A.向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订货材料及产品彩卡(英文),2009年10月西班牙SuministrosExteriores,S.A.向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订货材料及产品彩卡(中文译文)。
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及2004年4月产品目录相关页(英文),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及2004年4月产品目录相关页(中文译文),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及2010年10月产品目录相关页(英文),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及2010年10月产品目录相关页(中文译文)等证据材料,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仅将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德文、英文)中第7页所涉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出具的第3917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亦已就上述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结论,认为其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收纳包(12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4,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出具第39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前往佰佳德公司厂区进行证据保全,依据(2018)浙02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长方形及正方形的被诉侵权收纳包各1个,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
查封、扣押情况记载:被告陈述,体形较长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生产,体形较方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外购。
当时被告车间里大部分是这两款产品,订单分别是两万多,已制作完成的分别是四千个左右,该笔订单目前还未出货。
被告认为,该公司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过该款产品,原告专利是无效的。
另查明,被告佰佳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箱包、橡胶制品、竹木制品制造、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服务和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在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产品的订单已出口完成。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4、名称为“车载收纳包(12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以法院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收纳包,用途为“可粘置在汽车后备箱用来存放工具或其他物品的收纳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线条各不相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线条,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原告指控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长款和短款)均构成侵权。
从主视图来看,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由包体及包盖组成,包体与包盖形成长方形结构,包盖的顶部前后呈弧面形,顶面中部有长条形设计贯穿两端,该设计中间为弧形提手,包盖的下部为两个圆角,包体及包盖的外边沿设置有包边;
从右视图来看,包盖的上部形成类似拱形的结构,包盖顶面设置有提手,包体边沿设置有包边;
从后视图来看,包体与包盖形成长方形结构,在其连接处设置有一连接条;
从俯视图来看,呈长方形的包盖顶面上设置有提手;
从左视图来看,包盖上部形成类似拱形的结构,顶面设置有提手,包体边沿设置有包边,右侧面上部亦设置有包边,并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与原告专利设计有所不同,两者正面的翻盖位置、翻盖的两个圆角弧度、提手的跨度、包体外边沿缝纫线的条数等有细微差别,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翻盖右下角带有logo,其正面翻盖下部正中间还有一个竖条,从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方略有空隙并有一个口袋、口袋边缘上下各有一条缝纫线,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一个魔术贴条,贴条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的固定扣,而原告专利设计并不具备上述特征。
本院认为,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视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基本接近,且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及线条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被告以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德文、英文)中第7页所涉图片及专利号为ZL20183014××××.X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结合上文所述,ZL20183014××××.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1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1日,不构成现有设计。
而德国Pro-Usere股份有限公司/Pro-Usere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德文、英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公证认证并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无明显的形式瑕疵,本院对该份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系Pro-Usere公司总经理在公证人员面前所做证明,并在公证认证文件中附了证明所涉若干附件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公证人员对Pro-Usere公司总经理在公证认证文件中的签名进行了确认,但对于上述附件是否系原件、内容是否真实等均未确认。
在上述附件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相互之间缺乏直接关联,且Pro-Usere公司总经理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上述附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本案被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第7页所涉图片,由于该图片属于产品目录复印件,而产品目录系公司自行印刷的产品图册,编辑修改的随意性较大,仅凭该产品目录不易确认其公开时间。
故此,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份证据所涉图片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前往被告佰佳德公司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晰地记载了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该院保全所得的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现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已经出口,结合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品、箱包、橡胶制品、竹木制品制造、销售”,可以认定被告佰佳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佰佳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如有相应库存,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制造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198.4、名称为“车载收纳包(1203)”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负担6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