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5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欣欣,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邱歆文,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71年6月16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顺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燕,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晋,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翟知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业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杰,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魏某、耿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商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欣欣、邱歆文、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蒋顺成、李燕;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晋、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明、被告人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知良、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建、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2019年6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
经审委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甲、贺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为制贩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通过分别向被告人贺某、张某甲提供该品牌营养膏样品,向贺某定购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铝管,向张某甲定购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的营养膏包装纸盒。
后被告人贺某将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营养膏铝管共计50096支销售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70494元;
被告人张某甲将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盒约54000个销售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约64000元。
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遂利用上述铝管、包装纸盒等,在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灌装生产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通过微信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累计销售19008支,共计得款人民币395228元。
2019年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唐某甲、张某甲、贺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相继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明知从被告人唐某甲处购得的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该营养膏5808支,得款人民币166900元。
期间,由被告人徐某甲总负责,被告人徐某乙协助进货、销售,被告人潘某协助售后客服、打包发货、仓库管理。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288支。
3、被告人魏某、耿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魏某、耿某明知从被告人唐某甲处购得的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该营养膏1536支,得款人民币50688元。
期间,由被告人魏某总负责,被告人耿某协助收付货款及账目管理。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某、耿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贺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魏某、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潘某,被告人魏某与耿某分别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甲、魏某在各自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乙、潘某、耿某在各自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唐某甲、贺某、张某甲、徐某乙、徐某甲、潘某、魏某、耿某及各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系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并取得谅解,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存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贵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坦白,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案发后愿意退出赃款,愿意预缴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怀孕妇女,偶犯、初犯,在本案中,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改犯罪细节较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的犯罪金额刚达入罪金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积追回赃物,并如实供述生产制造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处以单处罚金的处罚。
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RedDog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090673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膏剂、片剂、医用营养食物;
兽医用生物制剂;
兽医用化学制剂;
兽医用药;
动物用洗涤剂;
动物用膳食补充剂;
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
医用营养品。
注册人:红狗健康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第2090668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人或动物食用海藻;
动物食品;
狗食用饼干;
饲料;
动物食用谷类;
动物饲料;
宠物食品;
动物可食用咀嚼物;
宠物饮料;
动物食用亚麻籽。
注册人:红狗健康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第782054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膏剂、片剂、医用营养食物;
兽医用生物制剂;
兽医用化学制剂;
兽医用药;
动物用洗涤剂;
动物用膳食补充剂;
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
医用营养品。
注册人:帕兹马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商标受让人系红狗健康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742886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人或动物食用海藻;
动物食品;
动物食用蛋白;
宠物食品;
宠物用食品;
动物饮料;
兽用酵母;
亚麻粉。
注册人:帕兹马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商标受让人系红狗健康有限公司。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贺某定购RedDog红狗橘红相间营养膏纸盒包装、铝管,并自行灌装生产RedDog红狗营养膏,同时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魏某等被告人进行零售。
经授权,深圳高乐商务咨询公司在RedDog红狗商标权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事宜诉讼、鉴别等行为代理人。
经鉴别,涉案的红狗橘红相间营养膏铝管,均为假冒美国红狗健康有限公司的RedDog注册商标的产品。
美国红狗健康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涉案人员生产、加工、出售或出口含有该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成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为制贩假冒RedDog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通过分别向被告人贺某、张某甲提供该品牌营养膏样品,向贺某定购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铝管,向张某甲定购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的营养膏包装纸盒。
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遂利用上述铝管、包装纸盒等,在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灌装生产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通过微信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累计销售19008支,共计得款人民币395228元。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被告人贺某将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营养膏铝管共计50096支销售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70494元;
(2)被告人张某甲将伪造的印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盒约54000个销售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约64000元。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明知从被告人唐某甲处购得的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该营养膏5808支,得款人民币166900元。
期间,由被告人徐某甲总负责,被告人徐某乙协助进货、销售,被告人潘某协助售后客服、打包发货、仓库管理。
(2)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魏某、耿某明知从被告人唐某甲处购得的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该营养膏1536支,得款人民币50688元。
期间,由被告人魏某总负责,被告人耿某协助收取货款及账目管理。
2019年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贺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相继被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288支。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某、耿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马某、唐某乙、于某、韩某、张某乙、康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唐某甲、贺某、张某甲、徐某甲、魏某、徐某乙、潘某、魏某、耿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报告;
辨认笔录;
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甲、贺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魏某、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甲、贺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徐某甲、徐某乙及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魏某与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潘某,被告人魏某与耿某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甲、魏某在各自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乙、潘某、耿某在各自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唐某甲协助抓捕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唐某甲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虽具有上述情节,但其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为本案系列犯罪中的源头犯罪,对后续犯罪行为有重要的影响,故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事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贺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