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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162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经营场所:惠民县黄河河务局马路对面的孤岛军马场酒。

经营者:于风军,业主。

被告: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经营场所:潍坊市寿光市金光街与晨鸣路口东西关社区。

经营者:张健,业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以下简称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惠酒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萍微酒行、惠惠酒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拆除或更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欣马酒业系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系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酒行业有着较高声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萍微酒行、惠惠酒水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营龙府酒厂购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具有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2.涉案注册商标在“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前三年内未曾实际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早于其2018年8月25日在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第一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利用他人有形的标识、名称、网页等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涉案注册商标是带有拼音,特异性字体“军马场”,被告在门店内、门头使用的是“孤岛军马场”,二者不论从字体、拼音、含义均不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辨别。

(2)被告自己享有“孤岛马场”的商标权,且商标“孤岛军马场”已经在审核中。

(3)“军马场”的称呼具有历史性,已经具有东营地域特色,尽管原告已经将“军马场”注册为商标,但不能排斥人民群众正当的使用。

本案中,“军马场酒”是酒类别或者地域的一种代表,原告在酒类中享有“军马场”的商标权,并不代表“军马场”专属原告所有。

况且被告装潢上写着醒目的“孤岛军马场”、“黄河三角洲孤岛军马场酒原酒生产基地”等内容,该内容能够明显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

(4)被告销售的不仅有东营龙府酒厂生产的军马场酒,而且有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还有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军马场酒。

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才是真正的军马场酒,只不过“军马场”商标被被答辩人抢注了而已。

被告销售三个酒厂的军马场酒,在门头上使用“军马场酒”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注册的“军马场”、“马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而门店招牌属于第35类、店内装潢属于第37类。

“军马场”“马场”除酒类外,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并没有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并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维权费用也不应支持。

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维权费用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原告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从而证明该商品从正规途径购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欣马酒业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先使用上原告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军马场是其曾经企业字号;

证据三、(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四:(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缴纳公证费、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费;

证据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萍微酒行、惠惠酒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的签字是影印,且不符合公证管辖范围;

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展示,不能证明原告三年内连续生产、流通,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侵权事实发生前三年实际使用;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该公证书显示的被告门头图片,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的是“孤岛军马场酒”,与原告的商标无关联且被告的供销厂家东营龙府酒厂享有孤岛马场的商标权,被告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购买小票中显示的商户是阳信县××镇金福超市分店,销售单据显示的是会妍酒水批发部收款收据,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虽然为2018年6月22日,但上述二者不一致。

销售单上没有显示购物时间,对商品是否为被告处销售无法核实;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六,与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萍微酒行、惠惠酒水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营龙府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东营龙府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孤岛马场商标注册证5038274号复印件(加盖公章)、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有公章)、商标注册信息详细内容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加盖有公章)、东营龙府酒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加盖有公章)、东营龙府酒厂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供销合同书原件两份,分别是东营龙府酒厂与两被告签订的;

证据三:商标分类表打印件,来源于中国商标网;

证据四:食品供货及销售台账;

证据五:东营龙府酒厂白酒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有合法来源。

2.被告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侵权。

3.原告所持商标在第35类、37类没有商标权,仅在第33类上有商标权。

原告欣马酒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均系东营龙府酒厂的相关证明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供销合同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三非证据法定形式,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供货及销售台帐食品名称处显示“散白酒50度”、“单位桶”,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盒装“军马场原浆”,标注酒精度为53%VOL,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检验报告亦与本案无关。

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第4640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及邹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对面的孤岛军马场酒,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原浆”等信息)。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7162409展示有会妍酒水批发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9588824展示有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邹某对该经营场所室内装潢和外景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陈某1、杨某、邹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某1、杨某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邹某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盒装酒水一盒,被控侵权酒水在其包装盒正面印有“军马场原浆”字样,其中“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在其店招使用了“孤岛军马场酒”,且“军马场”突出使用。

被告店内装潢多处使用了“军马场”的标识。

2018年8月24日,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酒水的过程及所购酒水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2、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路××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三人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会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原告欣马酒业展厅,杨乃钦微信支付了128元购买白酒一桶(标记贴有“、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杨乃钦向展厅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等。

公证员徐某对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萍微酒行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惠惠酒水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原告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告萍微酒行名称含有“酒行”字样、被告惠惠酒水名称含有“酒水批发”字样,其服务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两被告上述对“军马场”的使用,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萍微酒行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两被告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已提交(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其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关于原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原告欣马酒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军马场”的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且本院已认定被告萍微酒行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使用“军马场”标识的店招、店内装潢;

三、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萍微酒行、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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