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19801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橘子街**。
法定代表人:大熊晓子,总法律顾问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101部位**div>法定代表人:陈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琦,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斯公司)、上诉人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卡帕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华懋商厦(简称城乡华懋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金恬昕,上诉人上海卡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琦、马立文,原审被告城乡华懋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斯公司上诉请求:一、纠正一审判决关于“上海卡帕公司使用KAPPAVINCE字母组合商标不侵犯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二、判令城乡华懋商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三、判令上海卡帕公司在其官网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卡帕公司使用KAPPAVINCE商标侵犯第3448663号商标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不能作为先用权抗辩对第8249979号商标的侵权指控,相关使用行为不满足商标先用权抗辩的使用条件。
二、城乡华懋商厦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善意销售,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城乡华懋商厦仍在恶意销售,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三、上海卡帕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文斯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应当在其官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诉人上海卡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文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卡帕公司使用“VINCE”标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产品系列的名称;
二、“VINCE”和“KAPPAVINCE”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上海卡帕公司在先使用“KAPPAVINCE”标识,未侵犯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一审判决由上海卡帕公司赔偿人民币59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被告城乡华懋商厦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上海卡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文斯公司在一审中请求:1.上海卡帕公司和城乡华懋商厦立即停止侵害文斯公司“VINCE”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上海卡帕公司通过《中国服饰报》及其官网www.kappa.com.cn刊登声明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文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上海卡帕公司赔偿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5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样品购买费、打印费),城乡华懋商厦赔偿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合理支出1.4万元,经济损失3.6万元)。
事实与理由:文斯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是一家世界知名的超时尚、高质量的服装服饰产品提供商。
“VINCE”既是文斯公司的英文商号,也是文斯公司知名的服装服饰品牌。
文斯公司“VINCE”品牌的服装服饰产品涵盖各个系列,产品包括男士、女士、儿童服装和鞋类、包类产品及服饰配件产品。
如今,“VINCE”已经成为一个全球知名的品牌,文斯公司的“VINCE”服装服饰产品通过文斯公司网站www.vince.com等网络平台及各国实体门店销售至全球一百多个国家。
文斯公司始终将“VINCE”商标作为公司核心品牌,广泛使用在服饰及其他相关产品上。
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10年9月至今,文斯公司的“VINCE”品牌的服装服饰产品已经通过连卡佛、野叶酱精品店等渠道进行了广泛销售。
通过大量的销售和推广,文斯公司的“VINCE”品牌的服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声誉。
文斯公司在中国、日本、美国及其他国家及地区申请了大量的“VINCE”商标,包括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拥有的第3448663、8249979号“VINCE”注册商标。
文斯公司发现,城乡华懋商厦在其经营的北京城乡华懋商厦内大量销售带有“VINCE”商标的T恤衫、运动衫、运动裤等服装产品,这些产品均由上海卡帕公司生产和经销。
在一些产品上,“VINCE”商标被单独或突出地进行使用。
文斯公司还在北京城乡华懋商厦发现了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该些材料上也使用了“VINCE”商标。
文斯公司还发现,上海卡帕公司通过其官方商城www.ikappa.com.cn、第三方网购平台自营店及其全国各地实体店大量销售“VINCE”产品。
上海卡帕公司在相关产品及宣传材料上也大量使用“VINCE”商标。
此外,上海卡帕公司在日本的关联公司还公开宣称“KAPPA”品牌将会在日本和中国更名为“VINCE”商标,并且将会使用经过设计的“VINCE”商标,该商标与文斯公司设计的“VINCE”商标相同。
上海卡帕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文斯公司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文斯公司“VINC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其服装等相关商品的宣传材料上广泛使用,该种行为无疑会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认为上海卡帕公司产品来源于文斯公司或者上海卡帕公司与文斯公司有合作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城乡华懋商厦销售上述涉嫌侵权的“VINCE”标识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海卡帕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文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为:一、Kappa及图(以下简称Kappa及图)诞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意大利,为欧洲著名的运动服装及休闲服装、鞋品牌。
2002年初,Kappa进入中国。
2007年1月26日,我公司在上海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主营KAPPA品牌的服装、鞋等。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641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我公司“KAPPAVINCE”与原告“VINCE”不属于近似商标,二者同时出现在第25类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原告2013年才进入中国市场,2016年5月才取得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VINCE”注册商标,“VINCE”尚未形成品牌知名度和企业影响力,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误认为“KAPPAVINCE”与“VINCE”是一个品牌,或误以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联系。
因此,原告诉称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难以成立。
三、“KAPPAVINCE”标识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影响,原告以我公司侵犯其“VINCE”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原告主张的60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城乡华懋商厦辩称:在涉案产品进店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涉案产品是我方合法取得,已提交了相应证据;
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文斯公司及其“VINCE”商标的相关情况2017年6月6日,文斯公司的副总裁、秘书兼法律顾问大熊晓子在美国纽约州公证员面前做出宣誓书,主要内容有:大熊晓子负责监督与文斯公司在全世界的业务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包括在包含中国在内的全世界使用、注册和执行我们的各种商标。
文斯公司是在美国按照特拉华州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文斯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高级时尚、优质男装和女装成衣和配饰生厂商和供应商。
公司自2002年建立开始起,就已经采用“VINCE”作为其商号和商标。
“VINCE”不仅是文斯公司的英文商号。
而且也是其用于提供成衣鞋类手袋以及精品配件等的著名品牌和商标。
今天,“VINCE”产品通过文斯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和实体“VINCE”品牌店在全世界超过115个国家进行销售,并且文斯公司已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为了保护其世界著名商标“VINCE”,文斯公司已经在全世界约40个司法管辖区内申请及/或注册了商标,包括欧盟、美国、中国、香港等。
通过与连卡佛签订的商业协议,文斯公司于2010年开始在中国市场上销售“VINCE”产品。
文斯产品的第一笔订单,在2010年2月18日被运到连卡佛(香港)有限公司,用于连卡佛在中国大陆进行转售。
至此以后,连卡佛公司作为文斯公司的批发商,已经在其遍及中国大陆的百货公司持续分销文斯产品。
2016年11月,文斯公司也开始通过另一家批发商野叶酱销售文斯产品。
2015年和2016年,文斯产品在中国的相应批发销售额分别为255055美元,496138美元。
除此以外,文斯公司自2010年10月25日起也通过自己的电子商务平台,将文斯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消费者。
2015年和2016年,文斯产品在中国的电子商务总销售额分别为55268美元、74543美元。
关于在中国大陆的推广,文斯公司亦在一些中国流行时尚杂志上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例如瑞丽、时装(中国)等。
通过在中国广泛的、长期的销售和推广,文斯公司以及其“VINCE”产品已经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并广受中国消费者欢迎。
文斯公司已经注意到上海卡帕公司以及其附属公司在中国和日本在其T恤、毛衣、裤子、鞋子等产品以及宣传材料上使用文斯公司的著名商标“VINCE”。
文斯公司已经送达了数份要求停止侵权的信件给上海卡帕公司以及其附属公司,并且就他们的侵权行为警告过他们,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行为。
上海卡帕公司已经数次回函给文斯公司。
上海卡帕公司显然非常了解文斯公司的商标权利。
但是上海卡帕公司不顾此事实,继续在中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文斯公司在全世界注册商标的情况,文斯公司还比较了按国别的商标记录表,载明文斯公司自2003年起,分别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中国、欧盟、印度尼西亚、俄罗斯、南非、美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家和组织申请注册了多个“VINCE”商标。
关于连卡佛的合作销售情况,文斯公司提供了开给连卡佛的部分批发销售发票以及在中国连卡佛百货商店销售文斯产品的照片。
该份宣誓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原告还提供了多家网络媒体对文斯公司的介绍。
2016年5月21日,文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VINCE”,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茄克(服装);
绒衣;
背心(马甲);
运动衫;
运动裤;
衬衫;
女式衬衫;
T恤衫;
衬裤;
牛仔裤;
短裤;
裙子;
连衣裙;
服装带(衣服);
鞋(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
2003年1月27日,CRL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48663号“VINCE”商标,于2005年3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使用权。
2013年8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文斯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
帽。
文斯公司提供了一份来源于互联网的报道(2006年9月27日)及关于凯舞德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以证明其与第3448633号商标的原权利人CRL公司、凯舞德公司是关联主体,原告拥有的“VINCE”商标具有延续性。
前述互联网报道载明:按照凯舞德公司董事长、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小罗伯特C.斯金纳的说法,凯舞德公司和CRL公司今天宣布,双方就凯舞德公司收购CRL公司(“VINCE”品牌和商标的拥有者)的资产达成了协议,…。
收购文斯支持凯舞德公司的战略,以更高层次、更高档品牌产品扩大其以营销为中心的组合。
预计该交易将在2006年10月底完成。
文斯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百科中搜索“KELLWOOD”,公司简介部分载明:KELLWOOD的服装是其核心业务,该公司73%的服装销售额来自女装,24%是男装,儿童的服装占3%。
旗下品牌有VINCE、XOXO、ADAM等。
公司1961年成立,经过多年的整合,已成为美国的上市公司,为美国国内五大服装业巨头之一。
2017年9月4日,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关于原告持有的第3448633号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认为该商标注册成功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并未发挥知识产权经济的实用价值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故申请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
2018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第3448663号第25类“VINC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经审查认为,文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撤销申请。
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文斯公司提供了:1、异议人为文斯公司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873813号“文斯丹尼姆VINCEDENIM”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裤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8663号和第8249979号“VIN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
帽”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的“服装;
裤子;
鞋;
帽;
腰带”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终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
裤子;
鞋;
帽;
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申请人为文斯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案外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080121号“VINCEGAMUTO”及图(第3类)商标近似。
与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723607号“文森斯VINCE’S”(第3类)商标近似。
故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
3、申请人为文斯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案外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038474号“VINCEGAMUTO”及图(第14类)商标近似。
故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
4、申请人为文斯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与案外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66800号“UINCE”(第18类)商标近似。
与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038474号“VINCEGAMUTO”及图(第18类)商标近似。
与案外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067431号“VENCE”(第18类)商标近似。
故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
文斯公司认为据此可以看出包含“VINCE”的商标与原告的“VINCE”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近似商标,故即便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是“KAPPAVINCE”标识,其亦与原告的“VINC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文斯公司“VINCE”商标的知名度的相关情况关于文斯公司的“VINCE”服装在中国实体店及网点的销售情况,文斯公司提供了其2017年3月26在北京金融街购物中心连卡佛专柜购买“VINCE”服装的照片及相关票据、连卡佛网络商城销售“VINCE”服装的网页打印件、野叶酱在网络上销售“VINCE”服装的网页打印件、京东及淘宝、天猫等购物平台销售“VINCE”服装的网页打印件。
根据连卡佛官网记载,销售“VINCE”服装的门店有北京金融街购物中心、大上海时代广场和成都国际金融中心、北京银泰中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销售的一件服装的照片可以看出其“VINCE”商标通常会体现在衣服的领标和产品标签上。
关于“VINCE”品牌服装的宣传情况,文斯公司提交:1、2017年1月版的《时装》杂志有一款“VINCE”亮面外套的推广;
2、2016年11月30日版的《红秀》中有一款“VINCE”漆皮防水台乐福鞋的推广,标价2306元;
3、2016年10月版《瑞丽》,有“VINCE”品牌长裤和紧身半身裙的推广,标价分别为约1690元和2860元;
4、2016年第11期《时尚健康》中有“VINCE”品牌白色T恤的推广;
5、2016年4月版《时尚先生》中有“VINCE”品牌鹿皮便鞋的推广;
6、2016年4月号《悦己》中有“VINCE”品牌蓝色条纹衬衫的推广;
7、2016年4月号《瑞丽》中有“VINCE”品牌长裤和包的推广,价格约9775元和3080元;
8、2006年第六期《世界时装之苑》中有“VINCE”品牌羊皮外套的推广;
/9、2016年第九期的《茜茜姐妹》说中提到了BEAKER汉南洞买手旗舰店中的驻店品牌有“VINCE”品牌;
10、2016年6月号《瑞丽》中有“VINCE”品牌衬衫和罩衫的推广,价格分别约2668元、2784元;
11、2016年5月号《瑞丽》中有“VINCE”品牌上衣的推广,价格约2378元;
12、2015年12月号《悦己》中有“VINCE”品牌毛衣的推广;
13、2015年3月号《时尚芭莎》中有“VINCE”系扣坡跟凉鞋的推广。
文斯公司提供了在知乎网站上消费者对“VINCE”品牌衣服牌子怎么样的回答,选取的6个回答中都对这个品牌做出了较为肯定的评价。
三、关于文斯公司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7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8月25日会同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1号北京城乡华懋商厦5层KAPPA专卖店,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店购买了卡帕牌男短袖图案衫、套头衫、女针织套头帽衫、女针织套头衫、女针织夏装各一件,取得了销售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504元。
购买过程中,还对销售场所的周边及内部环境、展示的商品、张贴的广告、宣传册等拍摄了照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斯公司的代理人在2017年10月30日再次来到北京城乡华懋商厦5层KAPPA专卖店查看,发现该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部分羽绒服、裤子上仍存在“VINCE”标识,现场购买带有“KAPPAVINCE”标识的运动裤一条并取得由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9元发票一张及小票、名片等。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8月25日会同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3号北京君太百货KAPPA专卖店,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店购买了卡帕牌男针织套头帽衫、男短袖图案衫、男针织、男针织套头帽衫各一件,取得了销售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为分别为1187元和254元。
购买过程中,还对销售场所的周边及内部环境、展示的商品、张贴的广告、宣传册等拍摄了照片。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8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kappa.com.cn,点击搜索进入的网站主页面显示为“卡帕官方商城”,点击页面上方的“男装”,然后再点击“T恤”,主页面出现各式服装的列表,点击名称为“Kappa男短袖T恤圆领图案衫半袖运”的商品,经过尺码选择,将其“加入购物车”,继续在前述步骤“男装”处点击“针织衫”,在出现的商品列表中点击“Kappa男套头帽衫运动卫衣休闲上”,选择尺码后“加入购物车”,将收件地址更改为该公证处后,提交订单并在线支付798元。
8月29日,该公证处签收快递箱一个,内有前述服装两件,发货单一张。
9月5日,该公证处收到798元的购买服装的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快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运动公司)。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8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anwang.aliyun.com/(阿里云网站),在进入的阿里云网站搜索栏中分别搜索kappa.com.cn、ikappa.com.cn两个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该两个域名的所有者皆为北京动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向体育公司)。
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显示kappa.com.cn对应的网站的名称为“KAPPA官网”,主办单位为上海卡帕公司,ikappa.com.cn对应的网站的名称为爱卡帕-卡帕官方网上商城,主办单位为快乐运动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kappa.com.cn/后进入的页面显示上海卡帕公司版权所有,点击该页面下方的“联系我们”,然后显示的页面中有中国动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向集团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邮编、总机、传真、网址www.dxsport.com,继续点击该网址进入动向集团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中点击公司概况中的“企业架构”,显示了动向集团公司的企业架构图,显示上海卡帕公司、快乐运动公司、动向体育公司等都在动向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体系中,存在关联关系。
之后先后登录www.ikappa.com.cn、https:∥kappa.tmall.com中的“Kappa官方旗舰店”、http:∥mall.jd.com中的“Kappa官方旗舰店”,查看了该些网站线上销售情况及销售带有“VINCE”标识的服装的具体情况。
继续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sxt.saic.gov.cn),显示:上海卡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义红,股东为上海泰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体育公司);
泰坦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义红,股东为GAEASPORTSLIMITED;
上海克瑞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晨,股东为考伊斯体育用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伊斯公司);
考伊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义红,股东为GAEASPORTSLIMITED;快乐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晨,股东为克瑞斯公司;
动向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晨,股东为泰坦体育公司、上海雷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登录http:∥weibo.com/,在该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Kappa”,然后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用户名为“Kappa”的微博,显示的认证主体为上海卡帕公司,有部分博文的照片中有带有“VINCE”标识的服装。
在百度搜索和必应搜索中分别输入KappaVince关键词,查看了相关搜索结果。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7年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kappa.tmall.com/,分别点击搜索进入的网站主页面“Kappa官方旗舰店”、“童装旗舰店”中营业执照按钮,显示的经营者均为快乐运动公司,通过搜索显示该经营者在天猫销售的大量的成人及儿童服装中带有“VINCE”的标识。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7年1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mall.jd.com/index-23130.html,查看“Kappa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快乐运动公司,之后通过搜索的方式查看了在该网站上销售的大量的Kappa品牌的服装展示信息,其中有多款服装上带有“VINCE”的标识。
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ikappa.com.cn,点击搜索后在进入的网站中浏览并搜索,显示该网站中展示销售的大量服装上有“VINCE”标识。
关于www.ikappa.com.cn销售情况,原告还分别提交了其称在2017年6月28日及2017年8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该网站仍展示、销售带有“VINCE”标识服装的网页打印件。
文斯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6日到北京君太百货购买Kappa服装的照片、发票、小票,显示的金额为424元,该服装胸前最上位置有“VINCE”字样,且字体比下方的”KAPPA”字体大且更醒目。
文斯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8日在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服装的照片和发票,显示金额为359元,该服装的侧方有“KAPPAVINCE”标识,字体一致。
为证明阿里巴巴、京东网购平台已经将上海卡帕公司销售带有“VINCE”标识的产品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以下架处理,文斯公司提交了:1、2017年2月13日其向京东知识产权维权平台投诉上海卡帕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服务单,载明处理结果为已下架;
2、2017年1月25日其向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快乐运动公司经营Kappa天猫旗舰店及Kappakids天猫童装旗舰店销售带有“VINCE”标识的服装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处理状态是删除了原告投诉的涉嫌侵权的链接;
3、2017年2月6日其向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快乐运动公司经营Kappakids天猫童装旗舰店销售带有“VINCE”标识的服装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处理状态是删除了原告投诉的涉嫌侵权的链接。
关于上海卡帕公司的侵权获利,文斯公司称根据其对(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0号公证书和(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2号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统计,截止公证之时,上海卡帕公司在天猫Kappa天猫旗舰店及Kappakids天猫童装旗舰店销售带有“VINCE”标识的产品销售总额为1735787元,在官方商城及京东Kappa官方旗舰店销售“VINCE”标识的产品销售总额为356601元。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1号公证书载明,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dxsport.com,该网站中文简体页面主页顶部显示动向集团公司字样,底部显示动向集团公司版权所有。
通过阿里云网站查询域名dxsport.com的所有者为BeijingDongxiangSportsDevelopmentCo.Ltd,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www.dxsport.com的主办单位为动向体育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动向(集团)有限公司。
查看该网站的相关内容:在公司简介中载明,动向集团公司连同其附属公司为一家中国领先的国际运动服装品牌企业。
本集团主要从事设计、开发、市场推广及分销品牌运动服装。
自2006年5月30日起,该公司为国际知名Kappa品牌在中国及澳门的全部权益持有人。
本集团于2008年4月再迈出重要的一步,收购了在日本拥有Kappa品牌及PHENIX品牌的PHENIX公司,…。
在投资者关系中,列有历年公司各类业绩报告,按照提示下载了《2016中期报告》、《2015年报》、《2016中期业绩推介材料》、《2016年度报告》。
《2016中期报告》中对2016上半年的销售额分析中显示:中国分部Kappa品牌销售额服装为325百万元,鞋类为125百万元,配件为14百万元;
Kappa品牌终端店铺总数增加到1282间,童装店铺共216间;
服装销售数量为1969千件,鞋类销售数量为654千件;
服装、鞋类、配件的毛利率分别为70.5%、56.5%、66.1%。
上半年销售额为650百万元,销售货品成本为278百万元,分销成本及行政开支为287百万元。
《2015年报》中的主席报告书中提到:报告期内中国区Kappa品牌的收入达到1030百万元,其中服装销售额为737百万元,销售数量为3553千件,服装销售的毛利率达到69.5%。
2014年Kappa品牌的销售额为819百万元。
《2016中期业绩推介材料》提到电商业务销售达1.07亿元,占中国区销售的21%,毛利率维持在60%。
童装业务达3300万元。
《2016年度报告》的主席报告中提到:截至2016年12月底,集团Kappa品牌的店铺总数达到1563间(包括Kappa品牌儿童独立店262间),较去年年末净增加269间。
相关财务表格显示2016年Kappa品牌总销售额为1015百万元,其中服装为739百万元,销售件数达到3781千件,毛利率达到69.3%。
一审庭审中,上海卡帕公司称其从2008年起“VINCE”系列产品就开始销售,大概销售额有三、四个亿,认可前述年报上的统计数据属实。
文斯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认为是上海卡帕公司在日本的关联公司菲尼克斯有限公司在日本WWD上发布的一篇名为《“Kappa”重塑品牌形象强化休闲刷新形象》的文章,该文章提到:目前在日本,以足球和高尔夫为中心的生产线新加入3个分类,刷新了品牌形象,它们分别是:以新型T恤和派克大衣为主的“文斯(VINCE)”;汇聚了适合跑步的服装和短裤、运动内衣的“莫比斯(MOBIUS)”;使用功能性素材的“战斗裤(KOMBATPANTS)”,同时能适用于健身和瑜伽等领域。
…日本新引进的“文斯”、“莫比斯”、“战斗裤”作为亚洲统一企划(系列),预定将在中国同步发售…。
“文斯”汇聚了日常使用的各种商品,如带有生动标志的派克大衣和休闲T恤及短裤等。
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受文斯公司的委托向动向集团公司及陈义红先生发送《警告函》,认为动向集团公司在与文斯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VINCE”商标,极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或误认你方与文斯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认为动向集团公司的这种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仿冒和不正当竞争。
文斯公司在函中要求动向集团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2016年8月15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卡帕公司委托就文斯公司前述律师函向文斯公司发送《答复函》,认为上海卡帕公司对VINCE标识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使用该标识因其历史,由其独创,其对于VINCE商标的使用行为均结合其主商标KAPPA共同使用;
上海卡帕公司对VINCE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上海卡帕公司在所有使用VINCE标识的地方均以更大的字体和面积突出使用了“Kappa”商标,所有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均指向上海卡帕公司,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源之误认;
上海卡帕公司对VINCE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有权继续使用。
经上海卡帕公司查证,上海卡帕公司及相关企业在日本亦没有对于VINCE商标的实质性使用行为。
2016年9月7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受文斯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卡帕公司出具的前述律师函发送《回函》,该函对上海卡帕公司的《答复函》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回应并指出希望上海卡帕公司收到本回函后7日内,立即、彻底的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书面承诺。
2016年9月29日,上海卡帕公司向文斯公司发送《答复函》称:该公司不存在侵犯文斯公司的VINCE商标权的主观过错或者客观行为;
Kappa品牌才是该公司的核心资产和价值体现;
在该公司的商业计划中,对于VINCE标识进行非商业性使用的产品本身就不是该公司的重点产品,数量非常有限。
根据该公司现有的商业计划,自2017年开始,已经没有对于带有VINCE字样的新产品的生产安排了,也不会有相关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鉴于该公司目前已经存在一些带有VINCE字样的少量库存产品,需要一定的销售周期。
因此建议这些库存产品可以销售至2017年9月30日。
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将来除了在Kappa品牌历史的介绍时可能会提及到之外,应该也不会在新产品上使用VINCE标识的情况。
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受文斯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卡帕公司出具的前述《答复函》再次发送《答复函》,文斯公司仍认为上海卡帕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独立、突出的使用VINCE标识是商标性使用且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侵权使用。
对于纠纷解决,文斯公司提出了上海卡帕公司可以销售库存产品至2017年第一季度等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
上海卡帕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对文斯公司前述《答复函》再次做出《答复函》称对于文斯公司部分意见予以同意,但是对于披露库存信息及经济赔偿不予同意。
一审庭审中,文斯公司主张城乡华懋公司侵权行为为销售的产品、店内宣传海报、模特展示、产品宣传册都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VINCE”标识,应承担销售者责任,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主张上海卡帕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宣传带有“VINCE”的标识的服装,涉案侵权产品都是上海卡帕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涉及到的生产厂家多,服装种类多,销售包括网上(天猫、京东)及线下实体店销售(门店有一千两百多家),宣传包括网页、微博、宣传册、门店装潢等,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
其还认为单独以“VINCE”作为商标使用,或单独可以分离出的以“VINCE”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与“KAPPA”一起难以分离的情形构成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构成误认。
四、关于赔偿方面的事实关于律师费用,文斯公司提交了多份关于上海卡帕公司及动向集团公司商标权侵权事项的律师费账单及发票信息:1、结算期为2016年8月1日至9月30的账单,金额为148416元;
2、结算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0的账单,金额为92870元;
3、结算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的账单,金额为86369元;
4、结算期为2017年2月1日至4月30的账单,金额为230336元;
5、结算期为2017年5月1日至5月31的账单,金额为13272元;
6、结算期为2016年8月1日至9月30的账单,金额为68013元;
7、开票区间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31的账单,金额为111533元;
8、开票区间为2017年9月1日至9月30的账单,金额为256360元。
关于公证费用,文斯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多张公证费发票:1、2016年9月13日开票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9000元;
2、2016年9月30日开票1张,金额为8000元;
3、2017年2月22日开票1张,金额为16000元。
以上合计37000元。
关于取证涉案服装购买费用,文斯公司提交了多张发票:1、2016年8月16日由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424元的发票;
2、2016年8月25日由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2504元的发票;
3、2016年8月25日由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分别为1187元和254元的发票两张;
4、2016年9月2日由快乐体育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798元的发票;
5、2017年2月8日由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359元的发票;
6、2017年3月26日由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600元的发票。
以上合计6126元。
关于本案外文资料的翻译费用,文斯公司提交了:1、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发送的付款通知,载明的翻译内容为宣誓书、认证等的英译中,品类为葡译中,合计费用6200元;
2、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翻译账单及2016年12月2日由该翻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27元的翻译费发票;
3、中译语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翻译账单及2017年8月8日由该翻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33元的翻译费发票;
4、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发送的付款通知,载明的翻译内容为TheSageGroup,LLC-InvestmentBank的英译中,合计费用210元,9月13日该翻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0元的发票。
以上合计9070元。
关于本案其他支出,文斯公司提供了一份标记为北京印艺非凡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印品委托单,客户名称为中伦,产品名称为证据打印,页数为4453页,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金额合计为2557.44元。
2017年8月11日北京印艺非凡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557.44元的设计服务设计费增值税发票。
关于上海卡帕公司和城乡华懋商厦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文斯公司主张上海卡帕公司和城乡华懋商厦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要求城乡华懋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合理支出1.4万元(公证费5000元、样品购买费2500元、翻译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3.6万元,要求上海卡帕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5万元。
关于主张上海卡帕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的金额,文斯公司称主要是从上海卡帕公司的侵权获利来提出的诉求,根据其的列表41款产品全套大概为218025元,按照前述年报上1563家门店来看销售额超过3亿,根据其年报上获利利率,其利润就有1.97亿,所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
五、上海卡帕公司经营KAPPA品牌的相关事实(一)2008年-2009年期间上海卡帕公司使用“KAPPAVINCE”标识的相关证据关于终端实战手册及产品画册、订货会手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1、上海卡帕公司制作的《2008.3终端实战手册》,该手册的封面照片中有多张照片,其中三张照片中有“KAPPAVINCE”字样。
关于该手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29日与北京利丰雅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该手册的《印刷协议》、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印刷费的银行汇款凭证等。
2、2008年5月26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视觉磁力线文化发展中心(乙方)签署《印刷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08Q3产品手册》达成协议。
3、2009年5月21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森威博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上海卡帕公司的-kappa09第三季度终端实战手册与附带插页的设计工作,后上海卡帕公司又与维特莱特国际商业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印刷合同书》,为证明该两个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记账凭证、汇款银行凭证、发票等。
该手册重点产品介绍-器材页面有两款手提包、一款手包、一款帽子产品图样上使用了“KAPPAVINCE”字样;
4、关于09Q3产品画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22日北京世纪佳铭顾问有限公司向上海卡帕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及29日上海卡帕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凭据,2009年6月8日北京建豪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10日上海卡帕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凭据,还有这两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以证明该手册的设计及印刷情况,但未提交两份合同及手册。
5、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维特莱特国际商业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署《09Q4终端实战手册印刷合同书》,该合同没有记载签署的时间,载明了交货时间为9月9日,该手册在意大利文化-经典系列中有两张历史海报载有“KAPPAVINCE”字样;
6、2008年4月17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世纪佳铭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乙方)签署《2008kappa08-Q3订货会手册设计合同》载明甲方指定乙方提供2008kappa08-Q3订货会手册设计,2008年3月12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视觉磁力线文化发展中心(乙方)签署《印刷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印刷《08Q3订货会手册》达成协议,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北京视觉磁力线文化发展中心开具的发票及上海卡帕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的银行凭证。
该手册中展示的部分双肩包、单肩包、腰包上有“KAPPAVINCE”字样,一款手提包上有“VINCE”字样,其中的“V”字母为多个不同颜色“V”字母合成;
7、2008年6月6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嘉圣铭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2008kappa08-Q4订货会手册设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2008kappa08-Q4订货会手册设计工作,2008年5月2日,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北京视觉磁力线文化发展中心(乙方)签署《印刷合同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印刷08Q4订货会主画册+鞋类画册达成协议,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北京视觉磁力线文化发展中心开具的发票及上海卡帕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的银行凭证、记账凭证。
该手册中展示的一款针织帽和鞋上有“KAPPAVINCE”字样;
8、关于09Q3订货会画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23日北京嘉圣铭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设计费发票、上海卡帕公司的付款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2009年3月23日北京建豪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4月3日上海卡帕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凭据、记账凭证,上海卡帕公司未能提交该画册。
关于水壶类产品上的使用,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一份产品图册中的水壶照片,在照片中的水壶上有“KAPPAVINCE”字样。
关于包类产品,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1、款号为K8083BS777、K8083BX779、K8083BY780、K8083BD778、K8083BB194的产品图册,该些图册显示该些产品上印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载明的上市时间都在2008年。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21日与广东恒基皮具有限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载明:委托加工项目列表的物料编码中有K8083BS777、K8083BX779、K8083BY780、K8083BD778,其中K8083BS777两个型号的订货数量分别为2494、3167,K8083BX779两个型号的订货数量分别为2323、3019,K8083BY780两个型号的订货数量分别为2982、3432,K8083BD778两个型号的订货数量分别为2353、4038。
针对前述合同的定做价格,双方还在2008年5月20日签署了《价格补充协议》;
2、款号为K8093BB260、K8093BB261、K8093BQ262的产品图册,该些图册显示该些包类产品上印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载明的上市时间都在2009年。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13日与东莞市奥尔高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载明:委托加工项目列表的物料编码中有K8093BB260、K8093BB261、K8093BQ262,其中K8093BB260两批次订货数量分别为385、184,K8093BB261三个批次的订货数量分别为790、156、140,K8093BQ262两个批次的订货数量分别为342、264。
针对前述合同的定做价格,双方还在2008年5月20日签署了《价格补充协议》。
关于腰带产品,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款号为K8093PY421的腰带的产品图册,该图册中的该款腰带上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13日与杭州同富日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载明:委托加工项目列表的物料编码中有K8093PY421,两批次订货数量分别为337、100。
针对前述合同的定做价格,双方还在同日签署了《价格补充协议》。
关于鞋类产品,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K5083CC145、K5083CC146两款鞋的产品图册,其中每款鞋按照颜色又分两种型号,该两款鞋的侧面都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
关于该两款鞋的销售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其2008年7月-2009年11月期间上述鞋类产品的销售记录。
关于服装类产品,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1、款号为K2093WK151、K2093WK152两款服装的产品图册,放大的K2093WK152针织开衫照片可以看出该服装的靠近双肩的部位分别有“KAPPA”字样及图的标识,服装的外观面料分割成长方形的格子,每个格子上都印有不同的图案,有部分图案中有“VINCE”字样。
上海卡帕公司称该两款服装上满印的花纹上印有“KAPPAVINCE”标识。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09Q3订货会培训课件打印件,有这两款服装的介绍。
2009年5月31日,上海卡帕公司与东莞福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作合同》,载明:委托加工项目列表的物料编码中有K2093WK151两个批次的订货数量分别为5520、3741,K2093WK152两个批次的订货数量分别为3725、2171,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东莞福泉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多张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
2009年6月11日,上海卡帕公司与东莞福泉制衣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定作合同》,订购K2093WK151、K2093WK152两款服装,订购数量分别为10292和7218,关于该合同的履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两份由东莞福泉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提交的汇款凭证的载明的多于合同金额。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这两款服装的发货明细及多份动向体育公司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
2、款号为K2082PD521、K2082PD522、K2082PD523、K2082PD524、K2082TD521、K2082TD522、K2082TD523、K2082TD524的服装产品图册及每款服装的生产工艺尺寸单、生产工艺配饰单、生产工艺绣印花照片打印件,该些服装的印花大致相同,服装左胸或者胸前是一个女人头外绕带有英文字母圆环形标志,双肩处都有背靠背双人标识,领后或者后背处有“VINCE”标识,其中V的一边由五种颜色重复笔画组成。
上海卡帕公司与南通双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作合同》,订购K2082PD521、K2082PD522两个款型的服装,其中K2082PD521两个型号的服装的订货数量分别为4000、4000,K2082PD522两个型号的服装的订货数量分别为4000、4000,合计16000件。
上海卡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定作方为上海卡帕公司,承揽方为南通双盛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通知单》,载明的加工款型与数量与前述合同一致,该通知单为打印件,没有相关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
为证明前述定作合同的履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南通双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多张发票及上海卡帕公司银行汇款凭据,载明的金额与上述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略有差异。
上海卡帕公司还与蒂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作合同》,订购K2082PD523、K2082PD524款的服装,合计数量为38000件。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一份生产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的《生产通知单》,也同样是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为证明前述定作合同的履行,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蒂法针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开具的多张发票及上海卡帕公司的银行汇款凭据。
2008年1月9日,上海卡帕公司与上海富琳制衣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定作合同》,订购K2082TD521、K2082TD522、K2082TD523、K2082TD524款多个型号的服装数量合计78000件,其提交了一份生产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的《生产通知单》,也同样是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为证明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其还提交了上海富琳制衣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6月期间为上海卡帕公司开具的多张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
上海卡帕公司还提交了打印的K2082TD523、K2082PD522、K2082TD522、K2082TD524、K2082TD521、K2082PD521、K2082PD523的销售订单和发货单统计表及前述各个款号的发货明细统计表。
关于帽子类产品,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1、K8083MB601款帽子产品的产品图册,图册中的该款产品上印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
2、K8093MB240、K8093MB664、K8093MK460、K8083MX663款帽子产品的产品图册,图册上该些产品上印有“KAPPAVINCE”字样标识,且图册上载明该些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09年。
为证明前述证据提及的商品销售时间的真实性,上海卡帕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形成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238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卡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点击该电脑桌面上的“EasyConnect”图标,出现相应的对话框,显示服务器地址为https:∥newvpn.dxsport.com.cn,然后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入的系统中有关前述服装、鞋类产品的物料、销售等情况的统计信息。
上海卡帕公司认为通过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提交的相关产品的销售数据真实可靠,同时被告在服装及鞋类产品上使用“VINCE”与“KAPPA及图”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经过被告的广泛销售,该标识在上述产品类别上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对该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
为证明前述证据提及的商品生产及宣传时间的真实性,上海卡帕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形成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239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卡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并将委托代理人持有的一个移动硬盘连接到该电脑,通过点击操作打开该移动硬盘可以看到该硬盘中的名称为“需公证的文件”的文件夹,进一步点击该文件夹,可以看到该文件夹中包含有名称为证据二十、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一、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十七、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一的文件夹,然后依次打开前述部分文件夹,查看其中文件夹中的文件的属性及详细信息,并将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十七、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文件夹复制粘贴到新的文件夹,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到打开的文件夹中部分文件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
经被告总结,其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告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08Q3产品培训课件;
09Q3订货会培训课件;
09Q3训练营陈列培训课件;
K2082TD523、K2082PD522、K2082TD522、K2082TD524、K2082TD521、K2082PD521、K2082PD523、K2082PD524、K2093WK151、K2093WK152款服装工艺单、生产通知单及相关服装照片;
K8083MX663款帽子设计图;
被告对“08夺金系列”宣传杂志简报PPT;
被告在实体店展示带有“VINCE”与“KAPPA及图”标识的产品、海报及穿着带有前述标识服装模特照片。
被告认为其使用前述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对该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
(二)上海卡帕公司关于“KAPPAVINCE”产品的推广宣传及知名度的相关情况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部分明星、模特在不同场合穿着KAPPA服装的照片,其中有明星穿着了前述带有满印格子的开衫,亦有模特穿着印有“KAPPAVINCE”海报的服装。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其在2008年秋季Kappa零售训练营中针对“KAPPAVINCE”标识的介绍的照片,载明“KappaVince”意大利语中“Kappa胜利”的含义,采用了原始赞助KAPPA永远追求胜利的信念,同时还展示了历史海报及两款带有“KAPPAVINCE”标识的鞋类产品。
09Q3训练营陈列培训手册照片显示上海卡帕公司在其中展示带有“KAPPAVINCE”的产品。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其母公司动向集团公司的2009年中期报告的照片中有前述满印格子的开衫的照片。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一份杂志简报及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获取的六份期刊中的相关内容,以证明2008-2009年期间,有前述多本杂志对08夺金系列“KAPPA”产品及“KAPPAVINCE”标识进行宣传。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搜集的2008-2009年期间,其多家实体店的照片,该些照片中显示有店铺中展示有带“KAPPAVINCE”海报的手提包、帽子,还有些照片显示有些店铺的装饰中展示了“KAPPAVINCE”海报,还有些照片显示有些店铺中展示着前述T恤服装。
另,上海卡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与北京市盛世博智广告有限公司就2008年6月百事夺金签订的推广物料制作合同。
关于“KAPPA及图”驰名商标,上海卡帕公司提交了申请该驰名商标时的举证材料:统计分析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多个商标,2007-2009年每年的销售额、利润、纳税都较高,2011年1月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证明称上海卡帕公司生产的旅游运动鞋在2007-2009年均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十一名、运动服为第四名,申请驰名商标近三年广告投入分别4433.88、7491.97、9730.23万元。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Kapp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称,经研究决定,认定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Kapp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在第18类、第25类上注册“KAPPAVINCE”商标的申请。
(三)KAPPA品牌历史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KAPPA”的前身企业1916年在意大利都灵成立,历经二战战火及战后重建,1958年该商标诞生,1969年基于一次泳装拍摄,一男一女背靠背的形象成为其logo并沿用至今。
1970年代末,“KAPPA”开始重新将焦点放回体育用品市场并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将品牌推向国际,之后赞助了美国国家田径队、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汉城奥运会、意大利足球队等众多国际赛事、涉及多个国家、多个体育项目。
上海卡帕公司提供的1981年纽约马拉松、1982年伦敦马拉松、巴黎马拉松比赛的宣传海报,该些海报均印有“KAPPAVINCE”字样,其认为赞助重大体育赛事是“KAPPA”品牌的宣传方式之一。
2017年9月27日,上海卡帕公司通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2002年4月10日的《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30日的《北京晚报》、2004年11月5日的《中国纺织报》中的三篇文章,该些文章对“KAPPA”登陆中国大陆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其认为自2002年至2017年,“KAPPA”品牌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广泛的影响力。
(四)其他证据上海卡帕公司整理了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含有“VINCE”字样的商标列表,显示有61个,其欲证明该类商品已经核准注册大量含有“VINCE”字样的商标,可以证明“VINCE”本身显著性不强,商品标识中含有“VINCE”元素,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
同时,鉴于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即在多款产品上使用“VINCE”标识,所以被告有权继续合理使用含有“VINCE”字样的产品标识,包括但不限于“KAPPAVINCE”标识。
与此相关,上海卡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了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含有“VINCE”的部分注册商标的档案。
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一份其整理的《Kappa品牌旗下所有系列产品名称》列表,载明共有101项系列产品名称,其中包括“KAPPAVINCE”,其据此认为上海卡帕公司始终将“VINCE”和“KAPPA及图”作为组合标识使用,“KAPPA及图”系标识的主体部分,而“VINCE”只是该产品系列的名称,由于“KAPPA及图”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VINCE”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单独注意,更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基于该观点,上海卡帕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带有“VINCE”标识的产品,认为即使二者并未共同作为图案出现,其产品的领标、袖口等位置也均体现“KAPPA及图”商标,系标识主体部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而“VINCE”作为产品系列名称,字体较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单独注意。
六、城乡华懋公司销售“KAPPA”品牌商品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31日,北京城乡华懋商厦有限公司(甲方)与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盛悦合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在第五经营部体用区域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
经甲方核准后,乙方在该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商品类别为服装、鞋,品牌为卡帕。
乙方在合作场地销售的商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纳税、统一受理解决销售者的投诉。
但是,合作期间产生的风险与责任应当由责任方最终承担。
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销售指标和比例获得收益额。
乙方销售应使用甲方统一的销售小票,到甲方款台交款,销售收入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不得自行收取货款、不得截留、挪用销货款…。
甲方按照乙方销售指标提取的收益率为20%。
该协议的合作期为9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关于合作模式,城乡华懋公司称产品是其合作方销售,我方收钱,属于合作经营,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具体分成。
合作前,其会审查合作方基本的资质及销售资格。
为证明其对迈盛悦合公司经营“KAPPA”产品进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城乡华懋公司提交了:1、上海卡帕公司在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向迈盛悦合公司出具的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授权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授权人就“Kappa”商标授权迈盛悦合公司作为上海卡帕公司的代理人对涉嫌侵犯“Kappa”商标专有权案件从事相关维权事项,授权区域为北京市,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均为一年。
2、与“Kappa”商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及附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3、上海卡帕公司(甲方)与迈盛悦合公司(乙方)签署的《“Kappa”品牌产品零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将“Kappa”品牌产品按本协议约定销售给乙方,并许可乙方在销售“Kappa”品牌产品时,按照本协议约定非独占地使用“Kappa”品牌商标;
乙方按协议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Kappa”品牌产品的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4、上海卡帕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迈盛悦合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纳税人信息等。
上海卡帕公司认可迈盛悦合公司前述与其合作的事实及是其整个北京地区的分销商的资质。
关于涉案商品的来源,城乡华懋公司提交了:1、迈盛悦合公司进货时由上海卡帕公司开具的多张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货品清单;
2、涉案商品的配送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斯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及翻译件、商标注册文件、照片、购物发票及小票、杂志复印件、网页截图、公证书、律师函、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费账单、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购买的服装实物、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等,被告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产品手册、财务凭证、杂志、与制作产品相关的单据、财务票据、合同等的存档复制件、宣传材料、公司报告、文献资料、照片、申请驰名商标的举证材料、批复、介绍、海报及翻译件、公证书、申请、产品清单、产品实物等,被告城乡华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商标文件、零售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发票、配送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商标档案记录、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文斯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系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VINCE”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卡帕公司和城乡华懋商厦之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VINCE”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一、上海卡帕公司在其经营的服装上使用“VINCE”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即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应标识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均为商标的使用行为。
上海卡帕公司辩称其从未将“KAPPAVINCE”作为注册商标使用,“VINCE”同时出现在“KAPPA”产品上,仅代表“KAPPA”品牌项下的“VINCE”产品系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及商标使用的规定可以看出,使用一个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核心判断标准是使用人将其用于商品或者商业活动中,是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上海卡帕公司使用“VINCE”的方式,按照文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上海卡帕公司在其服装上使用“VINCE”字样,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在服装上整体使用“KAPPAVINCE”或者“VINCE+KAPPA及图”,字体大小一致,颜色有时有区分,有时无区分,结构有平行也有上下;
在服装单独使用“VINCE”,同时也使用“KAPPA”或者“KAPPA及图”标识,且“KAPPA”标识或者“KAPPA及图”标识的字体或颜色明显处于醒目位置;
在服装上,单独且突出使用“VINCE”,且该标识处于明显位置。
从以上使用形式可以看出,上海卡帕公司自2008年来,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服装上,大量持续的使用“VINCE”标识,上海卡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VINCE”属于服装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使用该标识系直接表示服装类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正当使用行为。
即使“VINCE”在意大利语中有“胜利”之义,但作为意大利语的“VINCE”并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与服装商品质量、用途等特点无直接关联。
因此,“VINCE”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在客观上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卡帕公司在其服装上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上海卡帕公司在服装上使用的“VINCE”标识与原告的涉案的“VINCE”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商标相同,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借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标识大体上不存在差别。
而关于商标近似,则是对比引证和诉争商标标识后,应当达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此种来源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等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而这种误认或混淆,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侵害商标权行为人的产品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侵害商标权行为人。
如前所述,上海卡帕公司使用“VINCE”标识时,在不同的服装上呈现的方式并不相同,故在认定其使用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需区分具体的使用情况:1、突出或单独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例如,在上海卡帕公司销售的货号为K0652WT15男士运动卫衣上,该服装胸前显著位置有“VINCE”字样标识,标识附近并无KAPPA标识或者KAPPA及图标识。
在上海卡帕公司销售的货号为K0652MT08男针织套头帽衫服装上,胸前显著位置有“VINCE”字样标识,在其下带有英文字母的彩带,彩带下有KAPPA字样标识,但字体明显小于“VINCE”字样,与此类似情形的还有其销售的货号为K06G2MT08的儿童针织套头衫。
上海卡帕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实际上是将“VINCE”标识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使用的标识与文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两个商标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并无明显的视觉差别,故可以认定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组合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除以上情形,上海卡帕公司在相关服装上还大量使用“VINCE”与“KAPPA”或者与“KAPPA及图”或与背靠背图组合等形式,“VINCE”标识或与前述标识字体并无大小区分,或与前述标识可以区分,但视觉上构成一个整体。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VINCE”是意大利语单词,中国相关公众一般不了解意大利语,,经过文斯公司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并通过在实体门店和多家电商平台的广泛销售,其在服装等产品上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占有了相应的市场,在相关消费群体及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了较高的识别性,因此,“VINCE”在服装商品上作为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2、从上海卡帕公司在其经营的服装上对“VINCE”的组合使用的形式来看,一般都是将其知名度非常高的商标“KAPPA及图”或者该商标的组成部分与“VINCE”标识组合使用,且“VINCE”易为相关公众注意到,上海卡帕公司的该种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上海卡帕公司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该被诉侵权标识就是上海卡帕公司的商标,从而割裂文斯公司与其本案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其后果损害了文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根基。
同时,上海卡帕公司组合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也易使相关公众对上海卡帕公司带有“VINCE”标识的服装与文斯公司的“VINCE”服装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卡帕公司组合使用标识“VINCE”与文斯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三、上海卡帕公司在服装上使用“VINCE”标识的行为是否落入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卡帕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VINCE”标识行为侵犯了其两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分别审查如下:1、关于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VINCE”,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茄克(服装);
绒衣;
背心(马甲);
运动衫;
运动裤;
衬衫;
女式衬衫;
T恤衫;
衬裤;
牛仔裤;
短裤;
裙子;
连衣裙;
服装带(衣服);
鞋(截止)。
显然,上海卡帕公司销售涉案的涉案服装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2、关于第3448663号“VINC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
帽。
关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游泳衣与帽,游泳衣属于特种运动服装的一种,与被告经营的涉案服装尤其是主营的运动服装比较除在用途上有一些差别外,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并且在如今的市场中,同时生产并销售游泳衣和其他服装的情形亦为多见,故上海卡帕公司销售涉案的涉案服装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帽,由于原告并未对被告生产销售帽子的情形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四、上海卡帕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文斯公司主张的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VINCE”商标的标识均为字母组合“vince”大写形式,二者在字形上并无明显差别,但二者作为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结合上海卡帕公司的具体使用行为及抗辩理由对其是否侵犯前述两商标的专用权分别分析如下:1、关于第3448663号“VINCE”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原权利人CRL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申请并于2005年3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文斯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经转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他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其最早在其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使用“VINCE”标识的时间为2008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如前所述,被告经营的涉案服装与该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服装上使用“VINCE”的行为,既存在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亦存在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早于原告商标的申请日,而非原告商标的受让日。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使用行为早于第3448663号“VINCE”的受让日,但不能证明早于第3448663号“VINCE”的申请日,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以注册商标制度为主,商标一旦注册便具有公示的效力,他人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应予以查询并合理避让,避免与注册商标冲突,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存在“VINCE”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上海卡帕公司仍在其经营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VINCE”标识,该种使用很难谓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性使用。
(3)关于上海卡帕公司对该商标“三年未使用”的抗辩,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第3448663号“VINCE”注册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上海卡帕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卡帕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服装上使用“VINCE”的行为侵犯了文斯公司第3448663号“VINCE”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第8249979号“VINCE”注册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故此上海卡帕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于该商标的申请日就已经在其商品上使用“KAPPAVINCE”标识并具有了广泛的影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标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诉商标侵权人在先用抗辩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在先使用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时间一般应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同时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且应为商标性的使用;
(2)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影响”;
(3)在先使用人应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
(1)在先使用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时间一般应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同时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且应为商标性的使用。
如前所述,虽然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其早在2008年即已经在其服装等商品上使用“KAPPAVINCE”标识的证据大多为其存档的照片,从证据形式及内容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故,上海卡帕公司确实在涉案第8249979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经实际使用“KAPPAVINCE”和“VINCE”标识。
(2)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影响”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及立法本意,该处的商标的“一定影响”只要满足在先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该商标在使用地区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
从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图册、订货合同、发票、银行凭据存档资料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带有“KAPPAVINCE”和“VINCE”标识的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具备了一定的数量和较为广泛的销售区域,可以认定其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3)在先使用人应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
从在先使用抗辩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来看,在先使用人后续使用应以善意且合理为前提,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其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标识,通常而言,在先使用人使用标志应以在先使用的标志为限,在先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应以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上海卡帕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使用的标识主要有“KAPPAVINCE”字样和带有多种颜色的“VINCE”字母异化的图形,而之后使用过程中,“VINCE”标识的使用方式存在多种形式,从视觉上与之前使用的图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故上海卡帕公司对“VINCE”的使用超过了原有的使用范围。
另,上海卡帕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APPAVINCE”组合标识与2010年4月28日之前使用标识在字体上并无明显变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卡帕公司对涉案第8249979号“VINCE”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针对使用“KAPPAVINCE”字母组合标识的行为理由成立,但针对“VINCE”字样的使用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城乡华懋商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文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城乡华懋商厦提供的其与合作商户的合作协议、合作商户与其经销的涉案产品的供货方的协议、授权文件、合作商户及供货方的商标文件及营业执照等、涉案货物的发票、配送单等,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六、上海卡帕公司和城乡华懋商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海卡帕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文斯公司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
城乡华懋商厦虽已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关于文斯公司要求上海卡帕公司刊登致歉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上海卡帕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给文斯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其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应以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为限,故一审法院对文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文斯公司主张的上海卡帕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文斯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前述规定,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陈述,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上海卡帕公司使用文斯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的持续时间,自2008年起至今有10年的时间;
2、上海卡帕公司的母公司年报等资料中载明的销售业绩及利润率等财务数据,显示被告的销售金额较大,利润率较高;
3、上海卡帕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使用“VINCE”标志的服装等商品的销售额累计超过3亿元。
综合以上因素,上海卡帕公司的非法获利应远超过300万元,故文斯公司主张上海卡帕公司赔偿其合计59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卡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文斯公司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VINC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城乡华懋商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文斯公司第3448663号、第8249979号“VINCE”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卡帕公司在《中国服饰报》上发布声明,为文斯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文斯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上海卡帕公司承担);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卡帕公司赔偿原告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5950000元;
五、驳回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海卡帕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过程中,文斯公司提交6份证据:侵权产品销售凭证等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卡帕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大熊晓子2019年5月23日的宣誓书等用于证明文斯公司使用VINCE商标早于上海卡帕公司;
(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被诉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
上海卡帕公司提交:第344866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于证明第3448663号商标因为无法证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实际使用而被撤销,该决定由于行政诉讼而尚未生效;
纽约证券交易所公告,用于证明文斯公司母公司亏损情况。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上海卡帕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文斯公司对第3448663号和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争议点包括:1.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3448663号和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2.上海卡帕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3.上海卡帕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5.第3448663号商标的相关撤销决定对本案是否有影响。
二、城乡华懋商厦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
三、上海卡帕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争议点包括:1.595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2.是否应当在上海卡帕公司的官网进行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一、上海卡帕公司被诉行为的侵权问题1.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3448663号和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在案证据显示,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标识主要为“VINCE”和“KAPPAVINCE”形式,“VINCE”和“KAPPAVINCE”均为外文字母组合,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固有含义进行区分,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标识。
2.上海卡帕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在案证据显示,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标识主要为“VINCE”和“KAPPAVINCE”形式,位于服饰胸前、袖子等显著位置,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KAPPA”商标结合使用,是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在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
至于上海卡帕公司是否将其作为商品系列名称使用并不影响相关公众的识别判断。
3.上海卡帕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在案证据显示,上海卡帕公司主张在先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为背景图案中较小的比例使用;
二是产品中使用。
在背景图案中使用情形中,经过本院对比照片和实物发现,VINCE文字比例较小,在众多图案中并不显眼,此外,还存在KINGOFSOCCER1979文字以及足球运动员图样,在该使用情形中,无论从文字比例以及文字所处位置而言,相关公众都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
在产品中使用的情形中,其“V”的设计类似“W”,在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VINCE”。
故,上海卡帕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情形,或不是商标性使用,或不能识别为“VINCE”。
即使视为是“VINCE”的使用,该使用行为由于是违法性使用而不能成立先用权抗辩。
文斯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44866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游泳衣、帽”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上海卡帕公司使用的服装尤其是运动服装在生产商、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已经构成侵犯第3448663号商标的情形,该不合法的使用不能产生被保护的权益。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海卡帕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成立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尽管上海卡帕公司的“KAPPA”及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文斯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享有“VINCE”注册商标专用权,“KAPPAVINCE”在表现形式上已经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会使相关公众将“KAPPAVINCE”与“VINCE”识别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产源关系,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将“KAPPAVINCE”与“KAPPA”与上海卡帕公司相联系,也会将文斯公司的“VINCE”商标与“KAPPA”商标进而与上海卡帕公司相联系,因此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5.第3448663号商标的相关撤销决定对本案是否有影响。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经查,第3448663号商标的相关撤销决定仍在行政诉讼中,尚未生效,第3448663号商标目前仍旧,尤其是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该事实不会对本案产生影响。
因此,上海卡帕公司未经文斯公司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文斯公司对第3448663号和第824997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上海卡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斯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城乡华懋商厦的责任问题文斯公司上诉主张,城乡华懋商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恶意销售,也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城乡华懋商厦提供的其与合作商户的合作协议、合作商户与其经销的涉案产品的供货方的协议、授权文件、合作商户及供货方的商标文件及营业执照等、涉案货物的发票、配送单等,认定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并无不当。
文斯公司主张,城乡华懋商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恶意销售,由于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而且该行为并非一审起诉针对的行为范围,故不能推翻城乡华懋商厦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
因此,城乡华懋商厦在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同时,无须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文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上海卡帕公司的责任问题上海卡帕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而非人身权利的侵害,故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而采取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完全可以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文斯公司上诉请求赔礼道歉不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形式,《中国服饰报》属于全国性质的、服装行业的媒体,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卡帕公司在该媒体进行消除影响,完全可以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并无不当。
文斯公司上诉请求在上海卡帕公司的官网进行消除影响,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上海卡帕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卡帕公司的自制公开材料的销售额和利润率估算获利的方法并无不当,而且利润率的数据尽管来源于上海卡帕公司的母公司,但数据来源的说明已经显示涵盖上海卡帕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所有销售渠道,大致可以反映利润比例;
而且,上海卡帕公司主张该比例不当,完全有能力举出反证,但没有提供相关反证。
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计算得出的上海卡帕公司的获利数额加之合理费用高于文斯公司的主张数额,进而对文斯公司针对上海卡帕公司的赔偿请求全额予以支持的做法亦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新证据。
鉴于这些证据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影响,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上海卡帕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但考虑到一审判决的主文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元,由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由文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三千四百五十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