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635号 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206号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新赵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温士公司)与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温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倪歆晨,被告佰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周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温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佰瑞特公司赔偿爱温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佰瑞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卫东系名称为“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踢脚线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22日,叶卫东与爱温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叶卫东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爱温士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2日。
经调查发现,佰瑞特公司网上销售的电暖器涉嫌侵害爱温士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爱温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佰瑞特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本质上属于无效专利,佰瑞特公司的产品实际上采用的是早已公开的现有设计,并非抄袭爱温士公司的涉案专利;
2、爱温士公司也仅是涉案专利的被授权实施者,且授权时间较短,即便存在侵权受损,也是微乎其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佰瑞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上海费雷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并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些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佰瑞特公司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爱温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叶卫东,经营范围包括暖通设备、电气设备的研究开发等。
2014年8月13日,叶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踢脚线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8××××.1。
2018年10月22日,叶卫东与爱温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爱温士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2日。
2018年11月9日,叶卫东和爱温士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9年11月26日,叶卫东出具声明,同意爱温士公司就涉案专利独立行使诉权,其本人不参与诉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叶卫东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维权取证需要,爱温士公司代理人赵臻淞于2018年11月14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73号、1674号公证书。
根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73号公证书记载,赵臻淞于2018年11月8日在相关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单价3099元,指定收货人、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被控侵权产品已邮寄至公证处。
赵臻淞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吴某面前登录京东商城查看相关订单物流信息并截屏保存。
经公证员黄某询问公证处工作人员快递收取情况,确认收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后,赵臻淞使用公证处手机及数码相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拍照,拍照完毕后重新封存并交爱温士公司保管。
本案审理中,对爱温士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拆封验证,佰瑞特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和销售予以确认。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爱温士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相同设计,佰瑞特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同之处表现为二者对应部位上的文字图形标注存在差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后部多安装了若干装饰性螺钉。
另查明,佰瑞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生产组装销售等。
此外,爱温士公司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爱温士公司系涉案“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踢脚线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专利权人叶卫东亦出具声明明确爱温士公司可独立行使诉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爱温士公司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查验比对,佰瑞特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通过京东网店进行销售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同之处表现为二者在对应部位上的文字图形标注存在差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后部多安装了若干装饰性螺钉。
本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完全相同,佰瑞特公司所提的二者之间的差异对本案的侵权判断不构成影响,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据此,佰瑞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爱温士公司未能就佰瑞特公司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予以举证,其所提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佰瑞特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以及爱温士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2853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