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7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东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彭余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石公司)因与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塑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新,上诉人昆山通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闫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被告安徽华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昆山通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四川金石公司“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撑装置”(ZL2008200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因侵犯四川金石公司第ZL20082006××××.9号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判令昆山通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四川金石公司第ZL20082014××××.4、ZL20102018××××.0、ZL20102018××××.9号专利权的产品;
四、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因侵犯前述第三项三涉案专利,各赔偿四川金石公司50万元,共计150万元;
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昆山通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昆山通塑公司既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是销售者,一审判决仅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第ZL20082014××××.4号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的厚度基本一致”,“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不相同也不等同,其认定方式为肉眼观测,并未通过专业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鉴定过程中测量的依据和标准是没有确定的;
2.测量的基准是通过推测和测算的方式获得,并非通过对权利要求中所存在的基准线进行实际测量;
3.整个测量的数据没有标注误差范围,也没有通过多次测量平均方式获得,且数据的小数点位数不够,导致所得到的实测的参数在计算的过程中会产生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数据;
4.鉴定的结论明显超出委托范围,涉及到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认定的事项;
5.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多处使用诸如近似的、基本的、微量的、部分趋势性的等字样,限定其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但对前提条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导致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也证明鉴定机构缺乏科学的手段和方法。
6.关于ZL201220182765.9号专利中α、β角度的方向问题,即使这些角的方向相反,也属于等同侵权的范畴,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倾斜角的方式)来实现基本相同的目的(上料和出管更顺畅),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整个生产过程更顺畅)。
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且鉴定结论超出鉴定委托事项,存在“以鉴代审”等诸多问题,应当不予釆信。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过低。
一审判决已认定昆山通塑公司侵害四川金石公司第ZL20082006××××.9号专利权,昆山通塑公司向安徽华奇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10万元,可见昆山通塑公司的侵权规模大、获利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昆山通塑公司辩称:一、昆山通塑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判决仅判令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ZL20082014××××.4号专利,该专利涉及U形截面的碾压技术,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中已经明显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是“三点”碾压,涉案专利是底部“一点”碾压,两端开口处不碾压。
该差异是明显的,无须通过鉴定即可看出。
三、四川金石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四川金石公司的上诉。
昆山通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金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特征“调整结构”,致使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第ZL20082006××××.9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述环形支撑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述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他内切部位处。
”该权利要求中的“调整结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具体内容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予以限定。
第ZL20082006××××.9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上述使活动式主支承辊4的调整控制结构,采用的是蜗轮/蜗杆形式的结构1即在两支承架1,6上以对称方式各设有一可在沿所说活动式主支承辊4支承方向上的导轨等形式导向结构20位移的滑块式滑动;
结构2,并将活动式主支承辊4设置于该滑动结构2上。
滑块式滑动结构2同时和一个与蜗轮/蜗杆传动结构7,8连接的驱动丝杆9相连接,该驱动丝杆9与蜗轮/蜗杆结构7,8中的蜗轮7同轴连接配合。
图3所示的是该滑块式滑动结构2与蜗轮/蜗杆结构7,8的一种连接方式,其中的驱动丝杆9与蜗轮7螺纹配合,滑块式滑动结构2则卡套在驱动丝杆9的端部。
通过旋转蜗杆8,即可使蜗轮7转动并使与其螺纹配合的驱动丝杆9作相应的升降运动,从而带动卡套于驱动丝杆9端部的该滑块式滑动结构2及其上设置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沿两支承架1,6上的导向结构20位移和被锁定。
”可见,第ZL20082006××××.9号专利中的“调整结构”采用的是蜗轮/蜗杆形式的结构,至少包括“蜗轮/蜗杆传动结构”及“驱动丝杆”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安装座+内螺纹安装座+外螺纹杆”结构手动调整主支撑辊的径向位置,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第ZL20082006××××.9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昆山通塑公司与安徽华奇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加工物名称为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和PE塑钢缠绕管生产线一条,总价为110万元。
”具体到第ZL20082006××××.9号专利,环形周面支承装置仅是成套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一个部件,一审判决却将对应成套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TSCR-1000钢带増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认定为侵权产品,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进一步,一审法院错误地以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的价格为基础酌定四川金石公司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四川金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中实际上包含四个专利的侵权诉讼,即便认定四川金石公司为本案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属实,分摊到每个专利也不应超过2.5万元。
四川金石公司辩称:昆山通塑公司关于“调整结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082006××××.9号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即便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ZL20082006××××.9号专利说明书第5页已经记载,所述调整控制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的多种常用结构,如可互相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形式的结构实现。
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第ZL20082006××××.9号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请求驳回昆山通塑公司的上诉。
四川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06××××.1、ZL20082006××××.9(以下简称专利一)、ZL20082014××××.4(以下简称专利二)、ZL20102018××××.0(以下简称专利三)、ZL20102018××××.9(以下简称专利四)。
2.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公司连带赔偿四川金石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公司向四川金石公司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川金石公司撤回了对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华奇公司侵害第200820064740.1号专利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蒯一希于2008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9,201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在由轴向支撑结构(5)定位而间隔相对设置的支承架(1,6)间,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支承架(1,6)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3);
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1,6)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
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蒯一希于200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201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在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成型单元(1)之后的基体结构(12)上,依次设有成型带材的弯曲碾压单元和辅助弯曲单元;
弯曲碾压单元中设置有在凹凸配合的上、下辊(3,4)间设有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
弯曲碾压单元中至少设置有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6);
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2)的厚度基本一致;
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蒯一希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0,201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在机构结构(1)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5)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2);
该旋转支承单元(9)为由平面相对平行间隔设置的至少一组旋转支承架(6,8)以及在其之间沿旋转圆周的至少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主支承辊(7,7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组成;
并由各支承辊的共同外切周面形成用于承托管壁材料的所说支承环周面;
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
旋转支承单元(9)的承托辊中至少主支承辊(7,71)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方向(4)间具有与所说的螺旋缠绕敷设方向相适应的斜向空间夹角;
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7)的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6,8)上的对应点(B,A)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9)旋转轴心(0)连线的半径方向(OB,OA)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6或8)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
蒯一希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9,201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金石公司,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在机架结构(6)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7)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
该旋转支承单元(9)中包括至少一组径向设置的主支承辊(8,1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中包括有至少一组能与金属增强结构(7)截面形状相适应的轧辊组(3,5);
所说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
2015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四项专利权出具四份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每份报告的初步结论均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或是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昆山通塑公司与安徽华奇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加工物名称为TSCR-10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一条,总价为110万元等,合同还附有昆山通塑公司有关成套生产线配置等技术资料和商务条款等。
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
一审法院同时受理四川金石公司诉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国登管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8号】和四川金石公司诉昆山通塑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号】两起案件,该三起案件所涉专利权相同,所涉产品均为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三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院组织当事人于2017年4月25日在安徽华奇公司对车间内存放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四项专利权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勘验比对的勘验结果,同样适用于另外两起案件。
一审法院在安徽华奇公司进行勘验时的比对结果如下:一、关于专利一,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在由轴向支撑结构(5)定位而间隔相对设置的支承架(1,6)间,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2.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支承架(1,6)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3);
4.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3.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1,6)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原活动式主支承辊已被焊接或改装成固定式主支承辊,该处特征从现场卸下的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可以看出,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在主支承辊为固定式的前提下为不相同亦不等同,在主支承辊为可径向位移/锁定的情形下,为相同。
二、关于专利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在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成型单元(1)之后的基体结构(12)上,依次设有成型带材的弯曲碾压单元和辅助弯曲单元;
2.弯曲碾压单元中设置有在凹凸配合的上、下辊(3,4)间设有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
3.弯曲碾压单元中至少设置有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6)。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2)的厚度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小于连续带材厚度,且两端开口部间距与U形弯曲底部间距相同。
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与碾压通道中两端开口部间距相同,比对结论为该处不相同亦不等同。
三、关于专利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在机构结构(1)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5)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2);
2.该旋转支承单元(9)为由平面相对平行间隔设置的一组旋转支承架(6,8)以及在其之间沿旋转圆周的至少一个径向设置的至少一组主支承辊(7,7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组成;
3.并由各支承辊的共同外切周面形成用于承托管壁材料的所说支承环周面。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
4.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重合,即无下倾夹角(ψ),比对结论为不相同亦不等同。
5.旋转支承单元(9)的承托辊中至少主支承辊(7,71)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方向(4)间具有与所说的螺旋缠绕敷设方向相适应的斜向空间夹角;
6.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7)的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6,8)上的对应点(B,A)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9)旋转轴心(0)连线的半径方向(OB,OA)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6或8)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该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四川金石公司对上述第4处比对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
四、关于专利四,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在机架结构(6)上设置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7)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
2.该旋转支承单元(9)中包括至少一组径向设置的主支承辊(8,1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
3.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中包括有至少一组能与金属增强结构(7)截面形状相适应的轧辊组(3,5)。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以上三点技术特征均与该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
4.所说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处特征为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的轧辊组的径向平面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重合,即不存在倾斜角(α),比对结论为该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5.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处技术特征为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的安装中心线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重合,即不存在斜交角(β),比对结论为不相同。
四川金石公司对上述比对的4、5两处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
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菲沃德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委托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含有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和ZL20102018××××.9号)中的四个特殊角α、β、γ、ψ进行司法鉴定,受理日期2018年8月10日,基本案情:四川金石公司系上述两项专利的权利人,四川金石公司诉称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制造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中使用了上述专利,法庭在勘验时就被控侵权产品上几个特殊角的差异无法认可,四川金石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含有专利中的四个特殊角α、β、γ和ψ进行鉴定。
现场勘查2018年8月27日,鉴定人张志军、金璐及中心工作人员在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机勘查、测量及记录。
在场人员还包括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金石公司、昆山通塑公司双方代表。
鉴定组首先确认了设备处于可以正常运行状态,并确认鉴定中所涉四个特殊角位置及定义,之后确定测量方案,进行现场测量。
小结:对同一台设备,除γ角外,α、β和ψ角都与安装要求和安装精度相关,本次鉴定仅以鉴定日期当天现场所测试的设备配置情况为准。
(1)γ角和波纹管波纹的角度有关,经过测试确实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相符;
(2)ψ角由于现场没有足够的空间进行测量,用近似的测量方法测得部分趋势性数据,从测得趋势情况看,现场实测设备不存在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3)α角经实机测量,角度为负值,说明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反方向的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4)β角经实机测量,角度为负值,说明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反方向的夹角,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
鉴定意见:根据以上鉴定工作,鉴定小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含有与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中的γ角,不含有涉案专利ZL20102018××××.0号和ZL20102018××××.9号中的α、β和ψ角等。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金石公司是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四项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四川金石公司确定涉案四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涉案四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分别为各专利的权利要求1。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昆山通塑公司生产了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设备,并销售给安徽华奇公司。
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产品勘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四项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异同分别为:关于涉案专利一: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3项技术特征是“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可在所说环境支承轴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该技术特征为:原活动式主支承辊已被焊接或改装成固定式主支承辊,从现场卸下的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可以看出仍然可移动(即可位移)的支承辊,比对结论为该处技术特征在主支承辊为固定式的前提下为不相同也不等同,在主支承辊可径向位移的情况下,为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该专利权要求1中1、2、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4、5项技术特征是: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与连续带材的厚度基本一致;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为小于连续带材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该特征的技术方案为:4、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小于连续带材的厚度;
5、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与碾压通道中的两端开口部间距相同。
在现场勘验时,通过肉眼目测,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处的关于碾压通道和间距的特征与该专利的附图展示的特征不同。
即该两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涉案专利三: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3、5、6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项技术特征。
经四川金石公司申请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项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四: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1、2、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5项技术特征,经四川金石公司申请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5项技术特征。
根据上面分析,对于涉案专利一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1、2、4项对应的技术特征,对于第3项技术特征来说,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可活动支承辊部分有的是焊接固定的,有的是装配固定的,而且在车间现场存放闲置或备用的该部件中仍然有可移动的主支承辊,从焊接改装成的固定主支承辊和现场存放的可移动主支承辊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含有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3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与涉案专利一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一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一的侵权。
对于涉案专利二、专利三和专利四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该三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均存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形,其没有落入该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三项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安徽华奇公司的涉案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材成套生产线设备落入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昆山通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四川金石公司没有证明因昆山通塑公司侵权产生的损失,也没有证明昆山通塑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昆山通塑公司的侵权情节和四川金石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昆山通塑公司赔偿四川金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安徽华奇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渠道购买,四川金石公司也没有证明其购买之前就明知为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安徽华奇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山通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安徽华奇公司的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四川金石公司涉案专利二、专利三和专利四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三项专利权的侵犯,对四川金石公司关于昆山通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该三项专利权的指控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山通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金石公司“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昆山通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金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四川金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昆山通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四川金石公司涉案专利一、专利二、专利三、专利四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昆山通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四川金石公司对四项专利均主张将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一。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在由轴向支撑结构(5)定位而间隔相对设置的支承架(1,6)间,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支承架(1,6)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3);
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连接在支承架(1,6)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4);
在支承架(1,6)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11)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12)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10)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昆山通塑公司主张,专利一中的“调整结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一实现调整的具体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分析认为,一、本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由于该形式环形周面支承装置的结构相对较复杂,需占用较大的空间,因此在用于制造较小管径时,受其管内空间的限制,其设备中的相应结构部件的布置较为困难;在制造较大管径的管材时,其设备机架等所需的空间也过于庞大”。
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由于用以形成所需的环形支承周面的各支承辊中的主支承辊分别包括有定位设置的固定式主支承辊和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活动式主支承辊,因此通过调节和改变该活动式主支承辊所在的径向位置,即可在一定范围内改变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直径”“由于本实用新型上述形式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的结构简单,并且能对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形式状态实现多种灵活方便地调整和改变,适用性强,可适用于各种管径波纹管的制造,特别是解决了目前该环形周面支承装置的体积大,难以制备较小直径管材的问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第2段、第3页倒数第2段,图1-3)。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在支承架上设置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活动式主支承辊,利用其上下活动调节功能对环形支承圆周面的形式状态进行灵活方便地调整从而实现灵活适应不同直径管材需求的目的,解决现有技术中装置体积大、结构复杂等技术问题,并不在于活动式主支承辊的具体活动连接方式的改进。
二、本专利说明书中除了描述涡轮/蜗杆的结构方式以外,还明确记载“通过调整结构控制和改变上述该活动式主支承辊的径向位置,改变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直径大小。
所说该调整控制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的多种常用结构,如可相互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形式的结构实现”(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即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实现该功能的多种常规替代方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调整结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利用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活动链接方式实现所述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二。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U形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在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成型单元(1)之后的基体结构(12)上,依次设有成型带材的弯曲碾压单元和辅助弯曲单元;
弯曲碾压单元中设置有在凹凸配合的上、下辊(3,4)间设有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
弯曲碾压单元中至少设置有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16)的碾压辊组结构(6);
其碾压通道中与连续带材(2)的U形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19)的间距与连续带材(2)的厚度基本一致;
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
四川金石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精度较高的仪器设备,一审法院采取目测的方式确定U型设备底部与两侧的间距不具有科学性。
对此分析认为,本专利描述U形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17)为小于连续带材(2)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即碾压辊与碾压槽在底部咬合最为紧密,两端开口处不咬合。
碾压辊与碾压槽在两端开口处是否咬合通过目测即可以确定,四川金石公司关于该事项必须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三。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在机构结构(1)上设置有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5)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2);
该旋转支承单元(9)为由平面相对平行间隔设置的至少一组旋转支承架(6,8)以及在其之间沿旋转圆周的至少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主支承辊(7,7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组成;
并由各支承辊的共同外切周面形成用于承托管壁材料的所说支承环周面;
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
旋转支承单元(9)的承托辊中至少主支承辊(7,71)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方向(4)间具有与所说的螺旋缠绕敷设方向相适应的斜向空间夹角;
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7)的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6,8)上的对应点(B,A)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9)旋转轴心(0)连线的半径方向(OB,OA)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6或8)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
根据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
四川金石公司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此分析认为,1.关于鉴定过程中测量的依据和标准。
经查,本次鉴定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均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描述了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四川金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测量的基准。
根据一般的数学常识,对角度的测量既可以横向的水平线为基准,也可以纵向铅垂线为基准,四川金石公司以鉴定机构未寻找铅垂线为由主张本次测量的基准有误不能成立;
3.关于测量的误差及鉴定报告采用的近似性描述。
鉴于任何一种仪器设备均存在误差,故鉴定结论采用近似性描述,并无不当。
4.关于鉴定结论是否超出委托范围。
本案中,四川金石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旋转支承单元(9)的旋转轴线(4)与水平线(3)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夹角(ψ)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认定,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价,故不存在“以鉴代审”和超委托范围等问题。
综上,四川金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四。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在机架结构(6)上设置具有支承环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9)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和向该支承环周面推送螺旋缠绕状金属增强结构(7)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
旋转支承单元(9)中包括至少一组径向设置的主支承辊(8,11)和至少沿另一个径向设置的一组辅助支承辊(10);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中包括有至少一组能与金属增强结构(7)截面形状相适应的轧辊组(3,5)。
所说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
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
四川金石公司就专利四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同专利三,不再赘述。
四川金石公司进一步主张,即便依据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专利四权利要求1中相反方向的夹角,该差异亦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分析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之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代方式。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的差异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轧辊组(3,5)的径向平面(2)与其所在位置的铅垂面(1)间具有向出管方向的一倾斜角(α),金属增强结构弯曲成型单元(4)的安装中心线(13)还与管材出管方向所在铅垂面的法线方向(12)间具有一个斜向管材出管方向的斜交角(β),在涉案专利中上述两个角度均体现为负角度,即相关角度位于相反方向,其实质是将具有进料功能的轧辊组安装方向进行镜像调整,该调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之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代方式,与涉案专利相比是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四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四川金石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昆山通塑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安徽华奇公司,一审判决仅判令昆山通塑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川金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昆山通塑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并着重考虑昆山通塑公司与安徽华奇公司之间设备买卖合同的总价值,酌定昆山通塑公司赔偿四川金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综上,四川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昆山通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0820064739.9号、ZL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鉴定费27815元,由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