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94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香南郡社区圭塘路52号英郡年华公寓6栋1423。
经营者:王从春,女,1988年9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经营者王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开支七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经营者王从春辩称,自己没有卖,酒是从“也买酒”处拿的。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不客观的,只有一个人去了被告的店里,那个人也知道酒不是被告店里的,被告当时说了这个酒不是店里的,他要的酒被告要去别的店里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限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原告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原告系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69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伍某随同黄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康莱酒店内,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右侧一标有“湖南烟酒特产”等字样的店铺内,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LIO-AN00)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国窖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
黄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显示付款金额为1060元。
伍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黄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收持。
2020年5月31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及黄某,首先,伍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保管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接着,公证员罗某和伍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罗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黄某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据此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6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国窖”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上述被控侵权白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酒零售等,经营者为王从春,成立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送货单及微信转账截图,送货单上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落款,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费1060元、公证费1000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中部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中文文字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国窖”标识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国窖”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其瓶身与原告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无论是在整体结构、瓶身大小、形状等方面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及微信转账截图,但该送货单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任何落款,不能认定被告具有合法来源,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和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春儿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