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9978号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73503P。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豪裕,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彭豪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豪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即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宏裕鞋业),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台州市温岭市。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家信息披露、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20111352号商标注册证、第201100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为涉案第20111352号、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光盘【内含店铺浏览、购买、收货截图】、图片,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较高的事实。
5.(2020)沪闵证经字第21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方购买被告的涉案产品的过程情况,同时也证明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存在。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
7.网络搜索信息、广告推广以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光盘。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大量的明星对涉案商标进行合作宣传推广。
8.原告正品鞋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正品鞋外观极其相似。
9.彭豪裕(宏裕鞋业)销售额统计,拟证明被告在开庭前(2020.12.3)仍未下架侵权产品,且新建了一个侵权链接,总销量达到128152.55元。
被告彭豪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备三性,故予以认定;
证据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网络店铺使用“”标识公开宣传其鞋商品,以及在其销售的鞋商品上使用“”标识,至于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的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或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近似,从而应评价该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认定;
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将涉讼商标第20110060号“”使用在实物商品上,并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
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观与原告正品鞋的外观近似;
证据9不具备三性,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分别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2)第20110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近年在互联网上投放一定量广告,内容主要为联合吴建豪等明星对包括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品牌进行推广宣传。
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王小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进入彭豪裕开办的拼多多店铺“宏裕鞋业”,查看“全部商品”页面的相关内容,并在链接“情侣男女蔡徐坤吴建豪同款韩版帆布鞋软木硫化鞋乞丐鞋网红休闲鞋”页面上购买涉讼的鞋商品并收取包裹。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213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以上店铺的相关页面使用“”标识对其鞋商品进行宣传,以及在其销售的鞋商品上使用“”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系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均含有黑色背景,以及居中存有白色分割线,两者的上半部分均为白色圆点,且圆点排列形式在总体上并无明显差异;
下半部分均为白色类似大写英文字母或类似反向的大写英文字母等要素,且字体相差较少,仅在字母排列上略有调整,因此,经整体观察,“”标识较20110060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含有黑色背景,“”标识的上半部分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为黑色背景中排列白色圆点,且圆点排列形式在总体上并无明显差异,因此,经整体观察,“”标识较20111352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两者亦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或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差异明显,不容易导致混淆,故不构成近似。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商品的介绍页面上,系商标性使用,且该商品为鞋商品,与艾夫邑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腰带、鞋等商品中的鞋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又未获得艾夫邑乐公司的许可。
因此,被告为销售鞋商品而在其拼多多店铺页面上使用涉讼标识“”进行宣传,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故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亦难以确定,对此,本院又无法进行认定,故应综合考虑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豪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豪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彭豪裕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