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怡仁街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单元07层A701房。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丰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被上诉人超频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超频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超频三公司的发明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原审程序当中,国丰光电公司就引用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所封存的公证实物产品作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多出了扣件上的垫片。
扣件当中的垫片仅起到配合夹持待夹持物体的作用,使用与不使用的区别仅在于夹持力度的大小,该方案的区别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可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国丰光电公司生产,是从江门市鸿捷铝材配件厂购进的,购进单价为0.45元,具有合法来源。
(三)即使认定国丰光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同一个专利在本案及(2018)粤73民初141号案当中共判决赔偿金额达4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的经济价值低(进货价人民币0.45元)、获利微,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超频三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产生巨大影响,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超频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丰光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35××××.4、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国丰光电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国丰光电公司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法律声明;
4.判令国丰光电公司向超频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超频三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国丰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超频三公司是一家集LED灯具、散热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超频三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超频三公司发现国丰光电公司生产、销售的“LED投射灯外壳”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国丰光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超频三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丰光电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国丰光电公司生产的,是从江门市鸿捷铝材配件厂购进的,购进的单价为0.45元,具有合法来源;
2.超频三公司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7月23日,但是在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当中,超频三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有本案被诉扣件,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超频三公司是ZL20141035××××.4“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2017年6月9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年费于2017年7月7日进行缴纳。
超频三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具体为:1.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包括灯罩、透明盖板和扣件,其中所述灯罩包括一开口端,所述灯罩的内部设置有凸缘,所述透明盖板支撑于所述凸缘上,所述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所述扣件本体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一支撑部支撑于所述透明盖板的上表面,所述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所述螺纹固定件穿设于所述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所述垫片套设于所述螺纹固定件上,所述垫片随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且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限,进而由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压持于所述灯罩的下表面上,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将所述透明盖板夹持固定于所述凸缘上。
8.一种扣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所述扣件本体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所述螺纹固定件穿设于所述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所述垫片套设于所述螺纹固定件上,所述垫片随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且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限,进而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夹持待夹持物体。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内容为“通过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实施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设置于LED灯具的灯罩与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之间的垫片,能够避免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直接与灯罩的外壁相接触,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增大了灯罩的外壁的受力面积,从而可降低灯罩的外壁的单位面积所受的压力,既能避免转动螺纹固定件时预紧力过大使得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穿透或破坏灯罩的外壁,又能确保将透明盖板紧紧压持于灯罩的凸缘上,确保LED灯具整体结构的稳定”。
(2017)深证字第94177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18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超频三公司共收到产品三件,分别为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YG-200W投光灯外壳,价格分别为400元、510元和288元。
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各一张,其上均有国丰光电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2017)深证字第94180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人员2017年5月10日又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超频三公司共收到产品两件,分别为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支付款项共计1340元。
同时收到送货单、收据各一张,与上述送货单和收据格式相同,收据上有国丰光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和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
国丰光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外壳,灯具包括灯罩、透明盖板和扣件。
灯罩包括一开口端,内部设置有凸缘,透明盖板支撑于凸缘上。
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
扣件本体为类コ形,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
第一支撑部支撑于透明盖板的上表面。
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螺纹固定件穿设于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为长边略有缺口的长方形框,有缺口的长边上有孔,垫片横向套在第二支撑部上,垫片上的孔套设于螺纹固定件上,垫片随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
由于垫片为长方形框状,其横向套在第二支撑部上,所以垫片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连接部的限制,进而由螺纹固定件的端部压持于所述灯罩的下表面上,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将透明盖板夹持固定于凸缘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国丰光电公司予以确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扣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国丰光电公司亦予以确认。
(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载明:超频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于2017年7月28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国丰光电公司企业名称,进入名称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
基本信息中的企业介绍包括“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总部坐落于中山-小榄,是一家专注于大功率LED散热器的配件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等内容。
经营信息包括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出口多个国家等内容。
供应产品显示有众多灯具产品,品牌均为“国丰”。
超频三公司还通过百度搜索国丰光电公司公司名称,进入网址http://www.gfgdzm.com。
网页显示为“国丰科技LED灯具散热解决方案提供商”,公司灯具产品众多。
网页下方著作权项显示为国丰光电公司。
国丰光电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所涉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同意。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国丰光电公司确认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件上缺少垫片以及与垫片相关联的技术特征。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进行举证。
原审庭审中,超频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是指收回已经销售或者正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个人用户。
本案专用模具,是指生产扣件的模具。
诉讼请求第3项的法律声明,是指要登报声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国丰光电公司产品的质量、技术都不能满足涉案专利产品的条件,以消除影响。
超频三公司称其2014年进行过相关专利诉讼,国丰光电公司应当知晓,故国丰光电公司属于故意侵权。
另查明,超频三公司称(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网店内有一款名称为“国丰400W球场灯外壳300W高杆灯外壳投射灯外壳塔吊灯外壳”的产品即为本案“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图片显示扣件技术特征不同。
再查明,本案超频三公司就其购买的五款产品中的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四款产品,共起诉国丰光电公司四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141、142、143、144号案件。
其中,141、142号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143、144号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141、142、143号案件各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144号案件涉及一款被诉侵权产品。
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其中,超频三公司主张四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50元、公证代理费9000元,合计213050元,平均每案53262.5元。
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单据外,超频三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国丰光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超频三公司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国丰光电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超频三公司公证收货,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其上有国丰光电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国丰光电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国丰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括研发、生产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超频三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阿里巴巴网店,名称为国丰光电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亦为国丰光电公司,故该网店为国丰光电公司所开设。
超频三公司提交的网址为http://www.gfgdzm.com的所涉网页,国丰光电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国丰光电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和官网上展示有众多灯具产品,且其阿里巴巴网店显示其是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生产厂家,其在网店内也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结合国丰光电公司抗辩称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国丰光电公司所制造。
(三)关于国丰光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国丰光电公司以广东省中山市(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
经比对,国丰光电公司确认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件上缺少垫片以及与垫片相关联的技术特征,故国丰光电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
国丰光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超频三公司请求判令国丰光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超频三公司还诉请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现超频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至于进入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个人用户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丰光电公司所称生产扣件的专用模具,超频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处有该模具的存在,故对超频三公司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超频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丰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损其商誉,故对其要求国丰光电公司登报刊登法律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
国丰光电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内虽自称其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但该些信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超频三公司提起的2014年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超频三公司据此称国丰光电公司有侵权的恶意,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发明)、国丰光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国丰光电公司的经营规模、超频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与另三案的关联性等因素,一并酌定国丰光电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超频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丰光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国丰光电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三: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国丰光电公司认可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缺少垫片以及与垫片相关联的技术特征,但主张该“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缺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某项技术特征,则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特别是,如果现有技术方案中缺少的某项技术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时,缺少该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人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垫片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垫片不仅与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共同构成扣件的三大部件,而且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垫片与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的位置关系及相互作用关系,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同效果。
第二,垫片及相关技术特征是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可或缺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透明盖板紧紧压持于灯罩的凸缘上以形成密闭空间,同时避免透明盖板和灯罩外壁因承受过大压力而发生损坏”。
垫片及其相关联的技术特征避免了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直接与灯罩的外壁相接触,相对于现有技术增大了灯罩的外壁的受力面积,进而既能避免转动螺纹固定件时预紧力过大穿透或破坏灯罩外壁,又能确保LED灯具整体结构的稳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国丰光电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因缺少垫片及相关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国丰光电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中垫片及相关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国丰光电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丰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从其他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国丰光电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频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国丰光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值、涉案专利贡献度、国丰光电经营规模、权利人合理开支及本案与相关案件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018)粤73民初141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
国丰光电公司关于本案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丰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3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ZL2014103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无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缺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某项技术特征,则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特别是,如果现有技术方案中缺少的某项技术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时,缺少该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人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