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87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正丰标准件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73号。
经营者:李建志,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万水物贸城五区7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正丰标准件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