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晋0109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在太原市肉联厂附近路边,向一名40岁左右外地口音男子(身份尚未落实)以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了100多箱各类汾酒系列假酒,并存放于其太原市尖草坪区荣兴天平小区家中。
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冒充河西汾酒批发商签约商户的身份,陆续将该批假酒以市场真酒价格销售给太原市万柏林区商户,其中销售给白某经营的恒鑫批发店假酒金额为63515元、销售给杨某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隆康鑫副食便利店假酒金额为12388元、销售给范某经营的万柏林区凯中百货超市假酒金额为3600元,销售金额共计79503元。
销售款分别由白某、杨某、范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信用卡等方式支付,除恒鑫批发店有20875元未向被告人胡某支付外,被告人胡某实际非法获利166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白某处接受疑似假冒20年汾酒66瓶,疑似假冒老白汾酒90瓶;
从杨某处扣押玻璃瓶竹叶青酒37瓶、出口玻璃瓶汾酒89瓶、53度黄盖玻璃瓶汾酒55瓶、42度红盖玻璃瓶汾酒38瓶、老白汾酒(封坛)3瓶、金奖汾酒(20年)3瓶、48度白瓷瓶汾酒2瓶、老白汾酒(防伪)12瓶;
从范某处扣押42度红盖玻璃瓶汾酒45瓶。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白某、杨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628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1.胡某愿退缴其犯罪所得并交纳罚金。
2、胡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胡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胡某上有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下某未成年的子女,妻子无固定收入,家庭条件极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及家庭困难等上诉理由。
经查,胡某虽主动到案,但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至于量刑,一审法院根据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虽有退缴犯罪所得并交纳罚金的意思表示,但未有实际履行行为。
胡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