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10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文良豆浆店。
住所地:河北。
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平安西路经营者:宋向阳,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饶阳县文良豆浆店(以下简称文良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告文良豆浆店经营者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开具《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
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衡水市××县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文良豆浆店辩称:1.侵权的事实不存在。
文良豆浆店门头的“永和豆浆”与原告所注册的“永和豆浆”从字体、外观完全不一样,答辩人取永远和美、和睦之意取名永和豆浆,原告所诉餐具上永和豆浆字样更是与其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
2.文良豆浆店已不存在。
答辩人由于不会经营,已于2019年8月在饶阳县工商局注销了文良豆浆店,原告所诉主体已不存在。
综上,答辩人经营者只是一个善良、朴素的农民,现生意已经关门,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862735号图形商标并获得核准,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7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弘奇永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弘奇永和公司主要采取特许经营的连锁经营方式,为加盟店提供经营管理辅导和品牌识别系统,经过多年发展,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和市场分布迅速提升,在国内餐饮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弘奇永和公司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名牌企业”等多种荣誉称号。
文良豆浆店是由宋向阳于2013年9月30日在河北省饶阳县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文良豆浆店的门头以红底白字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另有小字体的“味上”字样,店内营业柜台背景墙有大字体的竖排“永和”两字,“永和豆浆传统美食”以小字体横排形式置于竖排“永和”下方。
该店出售的杯装豆浆封口纸突出使用了“永和食品”文字。
文良豆浆店在美团外卖网登记的名称为“永和豆浆”。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衡水文良豆浆餐饮有限公司与文良豆浆店经营者宋向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宋向阳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及企业名称,宋向阳向衡水文良豆浆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特许经营加盟费5万元,宋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衡水文良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拥有“传统永和”商标注册证等有效证据。
再查明:弘奇永和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
弘奇永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载明,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需要一次性向弘奇永和公司交纳加盟费20万元,每年另需要交纳使用费6万元。
本院认为,文良豆浆店是否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弘奇永和公司具以主张权利的第9862735号商标虽然是由稻草人图案、“YONHO”英文字母及“永和豆浆”汉字所组成的组合商标,但经过弘奇永和公司多年的使用,使得“永和豆浆”文字与弘奇永和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了标识属性,“永和豆浆”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标的呼叫功能,其文字的显著性显而易见。
文良豆浆店经营范围为以豆浆为主的快餐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重叠,其在店招门头及食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服务)来源与弘奇永和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文良豆浆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文良豆浆店虽然辩称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但经本院查询,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文良豆浆店并未注销工商登记。
文良豆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文良豆浆店虽然与衡水文良豆浆餐饮有限工商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衡水文良豆浆餐饮有限工商授权其经营者宋向阳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文良豆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传统永和”商标进行了合法注册,其实际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获得授权的“传统永和”商标也明显不一致。
对文良豆浆店关于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虽然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但因加盟店地域不同,按照商标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和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文良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文良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门头店招和店内及食品包装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标识;
二、被告饶阳县文良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饶阳县文良豆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