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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李勤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44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李勤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李勤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苗,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勤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李勤苗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李勤苗承担。

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李勤苗构成侵权,但其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难以弥补怡信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聘请代理律师的维权费用,不能维护怡信公司的合法利益。

2.怡信公司的专利对整款产品的贡献率很大,而且李勤苗侵权时间长,且在淘宝网上大规模销售,侵权性质十分恶劣。

从淘宝网的信息看出,李勤苗长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该专利产品的单价在148至388元之间不等,在业界有较高知名度,法院在判赔经济损失的时候应当加以考虑。

李勤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怡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勤苗:1.立即停止侵害怡信公司专利权(ZL20082020××××.2)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2.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登记副本记载该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信息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前述专利说明书有四个附图,附图1是本喷液瓶的侧面视图;

附图2是本喷液瓶的正面视图;

附图3是图2中B-B剖面图;

附图4是图3中C处的局部放大图。

经怡信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出具了本案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定本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2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

2016年11月3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怡信公司委托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并指派周某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周某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名为“小小的橄榄屋”、掌柜昵称“小豆包2016623”的淘宝店铺,支付145元后下单购买了“定制包邮可充式香水分装瓶6ml便携香水瓶子空瓶玻璃瓶喷雾瓶个性”5件,单价为29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李勤苗。

同年11月7日,周某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120××××2173。

同年12月22日,周某使用前述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确认收货,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20××××2173。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8486、8487、851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单号为120××××2173的韵达快递单一张、黑色香水瓶四个。

怡信公司主张上述香水瓶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前述产品由李勤苗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香水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设有一限位块,下部设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两个密封圈,其中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另一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该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该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该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本案中,怡信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经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怡信公司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披露如下信息:淘宝店铺“小小的橄榄屋”、掌柜“小豆包2016623”真实姓名为李勤苗,并披露了李勤苗的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怡信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设有一限位块,下部设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两个密封圈,其中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另一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该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该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该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怡信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主张李勤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述证据显示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为“小小的橄榄屋”、掌柜名为“小豆包2016623”的淘宝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件,快递包裹显示的快递单号等信息与淘宝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一致,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披露的淘宝店铺“小小的橄榄屋”、掌柜名为“小豆包2016623”的经营者信息,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李勤苗,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李勤苗销售。

李勤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李勤苗构成销售侵权,故对怡信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李勤苗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库存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怡信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李勤苗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李勤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便携喷液瓶,本案专利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李勤苗实施销售侵权,且其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30元,其销售范围较广;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十年,且本案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

怡信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李勤苗赔偿怡信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对怡信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勤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怡信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勤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信公司(含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怡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怡信公司负担504元,李勤苗负担5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怡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李勤苗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李勤苗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的创新程度以及专利的贡献率、怡信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李勤苗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无不当。

怡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是其无论是对于李勤苗的侵权获利数额还是对于其自身的维权支出数额,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计算”的规定,本案专利的保护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已经届满。

而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当时本案专利已因超过保护期限而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实施。

怡信公司丧失了请求李勤苗停止侵权以及销毁库存产品的权利基础,故一审法院关于责令李勤苗停止侵权以及销毁库存产品的判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

三、驳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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