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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江县惠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9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江县惠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江县惠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官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N0F2W0M。

经营者:易想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以下简称惠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告惠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8年8月15日,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查处,并于同日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侵权的商品有大嘴猴儿童凉拖4双。

所查处的商品系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销售商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也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惠多超市辩称:答辩人并未实际销售大嘴猴儿童凉拖,答辩人是个体经济组织,所销售的货物来源一是自己采购,二是推销员送货到超市。

2018年8月有推销员送了四双大嘴猴凉拖鞋到我们超市,超市员工没有考虑到4双凉拖鞋上有注册商标就接受了推销员的产品。

8月15日,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答辩人尚未对外销售的四双凉拖鞋进行了扣押处理。

因答辩人并未销售四双凉拖就被扣押,故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并未对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销售了有大嘴猴注册商品无事实根据。

宏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联公司工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宏联公司商业登记注册公证书;

3、被告企业工商信息;

4、(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5、(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经公证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6、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

7、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

8、平食药工质强字[2018]安-3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9、平食药工质责改字[2018]安-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10、现场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证如下: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原被告工商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4、证据5均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8、9系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书,且被告对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0系超市门头、店内图片及侵权商品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5日在惠多超市查获侵犯大嘴猴等图形的儿童凉拖4双,并出具了平食药工质强字[2018]安-3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查获的侵权产品实施扣押。

惠多超市的易想定在物品扣押清单上签字,对查扣的商品予以确认。

同日,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平食药工质责改字[2018]安-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易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从宏联公司提供的惠多超市被查扣商品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儿童凉拖使用了猴头卡通图案。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证明书》,授权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2019年5月10日,王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双、肖捷为宏联公司与惠多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徐双为特别授权,肖捷为一般授权。

被告惠多超市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想定,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类、床上用品、箱包、化妆品、干鲜蔬菜水果、鲜猪肉、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凉拖鞋,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巴猴头卡通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惠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惠多超市抗辩其侵权产品均被工商部门查处,并未实际销售,但销售系行为,不以销售结果认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惠多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惠多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等维权费用;

(3)被告对注册商标的辨识能力不高,营业场所位于乡镇,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被告积极应诉且及时下架侵权商品。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平江县惠多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肖芝乐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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