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知民初1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红武,男,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红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朱梅安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