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知民初190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孝康,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孝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请求将起诉标的赔偿款由36万元变更为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没有开庭,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殳扬审 判 员 雷媚娟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