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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丽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1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丽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彭丽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14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丽梅,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彭丽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到庭参加诉讼,彭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丽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网店上标注“OPPLE欧普”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和产品宣传使用,并停止销售标注“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

2、判令彭丽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丽梅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的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欧普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欧普公司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7月,欧普公司发现彭丽梅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都市照明”开设的“OPPLE欧普电商”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字样的平板灯,并且在产品宣传中使用“OPPLE欧普”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欧普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彭丽梅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网店上使用“OPPLE欧普”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和产品宣传,并在网店上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彭丽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9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普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李燕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都市照明”开设的“OPPLE欧普电商”网店内购买平板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都市花园”小区南门的“青驿莱快递驿站”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14312628945。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平板灯一个。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十张。

2018年7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178223872736212354的订单页面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6月5日,欧普公司出具鉴定说明,证明涉案平板灯与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平板灯存在包装盒颜色、字体、外观材质,合格证标注,相关标贴等区别,故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淘宝网掌柜名为“都市照明”的真实姓名为彭丽梅,并含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欧普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彭丽梅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彭丽梅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彭丽梅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公司要求彭丽梅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彭丽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彭丽梅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彭丽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彭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欧普公司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OPPLE欧普”字样作为网络店铺名称使用,停止在网店上标注“OPPLE欧普”字样作为产品宣传使用,并停止销售侵犯第4426523号“OPPLE”、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商品;

二、被告彭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彭丽梅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武山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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