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巴尔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路1号1幢厂房第二层(自编203)。
法定代表人:彭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巴尔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尔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应当被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巴尔顿公司通过竞价向第三方购买,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巴尔顿公司也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
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
欧普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稳定,不存在可能被无效的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巴尔顿公司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系由巴尔顿公司生产,且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巴尔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巴尔顿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20万元及欧普公司因制止巴尔顿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3.巴尔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欧普公司撤回要求巴尔顿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照明模组”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5573.0。
该专利持续缴费,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1,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6年6月15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宇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江南灯饰大市场二楼店铺招牌显示为斯嘉丽·光电株洲运营中心的店铺。
王宇现场支付70元向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均记载有“雷霆·巴尔顿”、“广东省江门市巴尔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LED吸顶灯两个,型号分别为12W、18W,并索取“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
以上有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04700号公证书为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为两个LED-一体化光源,两产品均标注有“雷霆·巴尔顿”字样,功率分别为12W、18W,两产品外包装信息与上述公证书内容一致。
欧普公司主张上述两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产品外观设计一致,仅是大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欧普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普公司专利的设计1立体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欧普公司专利的透明的光学模组、多边形外轮廓、中部隆起、环绕排布有多颗凸起的设计要点;
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安装卡扣排布不同,背部的磁性元件排布位置不同,驱动与光源板分离设置,但该区别为功能性结构,且不是视觉主要部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应予以考虑,二者构成近似。
巴尔顿公司认为,1.从产品的组件、整体结构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图形是多面体结构的,包括底座是由金属制品制成,而欧普公司专利基座是透明状的;
2.被诉侵权产品在基座上面灯珠的排列也是不规则的,与欧普公司专利完全不同;
3.产品中部分流器的形状设计也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灯口是正下方,而欧普公司专利中部分流器的分部是为整体的右下角部位。
从消费者的整体视觉看,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巴尔顿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巴尔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及其配件等。
欧普公司就上述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另一案号为(2018)粤73民初944号。
关于合理费用,欧普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合理支出主张1万元,包括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和人员差旅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欧普公司是名称为“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巴尔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照明模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均为扁饼状,呈轴对称的八边形,中部有圆形和矩形组合而成的凸起结构,灯珠以凸起结构为中心呈圆周排布。
两者主要存在着基座上灯珠的排列略有不同等区别,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巴尔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巴尔顿公司称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再结合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巴尔顿公司实施了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巴尔顿公司名称,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还标注“雷霆·巴尔顿”字样,巴尔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照明灯具等,巴尔顿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巴尔顿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巴尔顿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巴尔顿公司制造、销售侵害欧普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巴尔顿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有库存产品,欧普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巴尔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应当有相应生产模具,故对欧普公司要求巴尔顿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普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巴尔顿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欧普公司也没有提交许可费已实际如数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巴尔顿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及两案以及欧普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巴尔顿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欧普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巴尔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照明模组”、专利号为ZL20143050557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二、巴尔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1827元,巴尔顿公司负担2473元(巴尔顿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欧普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
欧普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巴尔顿公司迳付欧普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巴尔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应的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欧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所涉专利并非涉案专利,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应的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均是201420786653.2号发明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欧普公司是名称为“照明模组”、专利号为ZL20143050557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照明设备,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扁平状轴对称八边形;
正面中间位置均有一圆形凸起,圆形凸起下方均有一梯形的凸起,灯珠以圆形凸起为中心呈圆周状均衡排布;
背面为一平面,无灯珠设计。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设有三圈灯珠,涉案专利正面设有两圈灯珠;
涉案专利上部有一门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灯珠排布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在灯珠数量、镂空设计方面的差异为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巴尔顿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却未能说明任何理由,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巴尔顿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竞价方式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未能提交正常商业活动中会产生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等凭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雷霆·巴尔顿”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有巴尔顿公司名称,这些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指向巴尔顿公司。
再结合巴尔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照明灯具等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巴尔顿公司制造,不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故巴尔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欧普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巴尔顿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欧普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事实,酌定巴尔顿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巴尔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尔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巴尔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