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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钦、张仕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041号
案件名称陈伟钦、张仕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钦,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仕林,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磊,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美,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始,同案人刘某2(另案处理)陆续雇佣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50号仓库、ZC0002号仓库内从事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配送和登记工作,雇佣被告人赵磊、刘振美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ZC0007号仓库内从事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配送和登记工作。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50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陈伟钦和张仕林,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商标11个、假冒RIMOWA牌行李箱255个、账本1本;

在上述ZC0002号仓库抓获被告人赵磊,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牌行李箱420个、账本1本;

在上述ZC0007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刘振美,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牌行李箱552个、账本3本。

经统计销售记录,被告人陈伟钦等人在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间,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1785元。

在场缴获的全部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合计1227个,合计531789.03元。

截至2019年5月9日,涉案RIMOW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行李箱、手提箱、箱、旅游箱、化妆品箱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行李箱等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伟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伟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伟钦系犯罪未遂。

2.陈伟钦是从犯。

3.陈伟钦表示认罪认罚。

4.陈伟钦是初犯。

被告人张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仕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仕林有坦白情节。

2.张仕林系犯罪未遂。

3.张仕林是从犯。

4.与张仕林相关的金额是296653.89元。

5.张仕林是初犯、偶犯。

6.张仕林是残疾人士。

被告人赵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赵磊系犯罪未遂。

2.赵磊是从犯。

3.赵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赵磊是初犯。

被告人刘振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振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振美系犯罪未遂。

2.刘振美是从犯。

3.刘振美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始,同案人“刘某3伟”(另案处理)陆续雇佣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50号仓库、ZC0002号仓库内从事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配送和登记工作,雇佣被告人赵磊、刘振美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ZC0007号仓库内从事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配送和登记工作。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50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陈伟钦和张仕林,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商标11个、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255个、账本1本及手机2台等物品;

在上述ZC0002号仓库抓获被告人赵磊,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420个、账本1本及手机1台;

在上述ZC0007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刘振美,并当场缴获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552个、账本3本、手机1台。

经统计销售记录,被告人陈伟钦等人在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间,销售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1785元。

经核算,在场缴获的全部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合计1227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31789.03元。

截至2019年5月9日,涉案“RIMOW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旅行箱、手提箱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微信截图,账本及送货单照片,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6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仕林、赵磊、刘振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伟钦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另账本作为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陈伟钦、张仕林、赵磊、刘振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仕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赵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振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RIMOWA”注册商标的行李箱、商标及作案工具手机四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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