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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08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经营地址:信阳市经营者:张兰修。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以下简称“宏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兰修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拥有的“青花瓷”白酒品牌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白酒系列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经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注册于200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于是委派专人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白酒,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花瓷公司为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北京青花瓷公司承诺,在青花瓷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北京青花瓷公司不再就知识产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青花瓷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范围: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3月6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6日,公证员欧某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闫会以及闫帅帅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宏发鲜果副食”店内,根据店内证照显示该店经营者为“张兰修”。

由闫帅帅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3-616:25)购得印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花费100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商店门头及白酒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白酒封存后交闫帅帅保管。

2021年3月24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外包装正面;

背面及侧面均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生产商为中国泸州窖坊醇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正面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生产商与外包装注明的生产商一致。

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兰修,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果品,零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明确授权青花瓷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青花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外包装;

酒瓶瓶身上均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当地市场产品知晓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青花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三;

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由信阳市浉河区宏发鲜果副食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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